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八八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德膜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上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
複代理 人 林基豐 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伍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零肆佰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基於買賣關係之貨款給付請 請求權,將原反訴起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下同)六萬四千 零五十元,減縮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五萬零四百元,核係基於同一基礎 事實,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反訴被告到庭未表示同意並為辯論,依首揭 規定,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間以總價 新台幣(下同)六萬四千零五十元,向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訂購供銷往 日本之薰衣草面乳及玫瑰洗面霜各四千八百瓶,並曾言明產品不得有福馬林之成 份,以符合日本檢驗標準,被告交付上開商品後,原告即開始裝瓶包裝與其他六 項化粧品共八項合為一組,總計四千八百組交予訴外人露蜜化粧品有限公司運往 日本,未料該批化粧品,其中向被告購買之薰衣草面乳及玫瑰洗面霜等二項,經 日本食品檢驗局驗出均含福馬林,導致整批商品遭退貨,造成原告賠償訴外人露 蜜化粧品有限公司一百二十萬二千九百四十七元之損害;被告交付之貨品缺少所 保證之品質,爰依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所受之損害。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萬二千九百四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被告訂購洗面乳及洗面霜,並分別 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九日、三十一日及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出貨給原 告,訂貨當時並未告知貨品內不得含防腐劑,而一般洗面乳及洗面霜因保存期限 較長,且僅用於清洗,均允許添加防腐劑,又依我國化粧品衛生管理相關法規, 亦明定得添加防腐劑,僅就添加比例有所限制,本件被告於出貨前,既曾提出貨 品之成份規格表供原告審閱,其中8.DMDM Hydantion,9.Methylparaben, 10.Propylparaben.等三種成份,即屬防腐劑,被告已將防腐劑之名稱及使用劑 量於出貨前一一告知原告,原告既未表示不同意,被告既然交付與成分規格表相 符,且未違反我國法令規定之貨品,自無何瑕疵可言,且系爭貨品亦無添加福馬 林為防腐劑,且我國法令亦禁止使用Formaldehyde(即福馬林或稱甲醛)為防腐 劑,至於8.DMDM Hydantion防腐劑會自然釋放出微量游離Free Formaldehyde,此 為使用此種防腐劑皆會產生之作用,為此,衛生署亦規定釋出Free Formaldehyde只要在一千ppm以內皆符合規定,被告所交付之商品,既符合我國 衛生法規,亦不曾保證不加防腐劑,原告無權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即原告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尚積欠 被告貨款五萬零四百元,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原告應給付 被告五萬零四百元,及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即原告則以:原告確實尚積欠被告六萬四千零五十元之貨款,然主張與 被告給付瑕疵貨品,致原告所受之損害相抵銷,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參、兩造不爭執之部分:
一、被告依約交付與原告之薰衣草面乳及玫瑰洗面霜等商品之成分,與被告先前 出示之商品成份規格表相符。
二、原告所需之物品,可添加防腐劑。
三、被告交付之產品內所含之福馬林係由成分表第八項DMDM Hydantion物質,基 於化學性質本身所自然釋放出來,非被告主動添加福馬林至產品中。 四、被告提出成份規格表第八項之物質作為防腐劑,會自然釋出福馬林。 五、原告迄今尚積欠被告貨款五萬零四百元。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出貨前曾提出商品成分表供原告知悉,事後並交付與成份規格 表相符之商品等情既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成份規格表二紙在卷可按,自堪信 為真正,然原告對於系爭商品事後依化學性質自然釋出福馬林成分,主張亦屬違 反保證品質之列,既為被告所否認,是以,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曾保
證系爭商品不含福馬林?又被告提出與成份規格表相符之商品,事後該商品依化 學性質自然釋放出福馬林成分,是否亦屬有瑕庛之商品?經查:(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 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決可參。本件系爭薰衣草面乳及玫瑰洗面霜等商品並無添 加福馬林,而該商品之成分表事先亦經原告審閱,且交付之商品內容,亦與成 分表所示相符,均為兩造所不爭,然該商品是否不得含福馬林,亦即商品成分 依化學性質自然釋出之游離Free Formaldehyde是否亦在約定禁止之列?既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信,況且參酌被告出示之成分表 ,既已載明添加DMDM Hydantion充當防腐劑,而交易之初,亦已先行出示原告 知悉,原告既未對該成分加以質疑,且原告本身乃出口日本之商家,對該項防 腐劑在日本是否禁止使用,亦表示毫無所知,雖於審理中再再陳稱被告明知原 告訂購之商品將銷往日本,被告乃專業人士,理當知悉DMDM Hydantion事後會 自然釋放出福馬林,自應選用其他成分之防腐劑,以避免游離Free Formaldehyde之產生云云,然被告僅接受原告之訂購,且所交付之商品均與成 分表相符,更未違反我國衛生法令,已為原告所不爭,再佐以,原告先陳稱被 告曾保證所交付之商品不含防腐劑云云,經被告就成分表之8.DMDM Hydantion,9.Methylparaben,10.Propylparaben.陳明均為防腐劑成份時,則 改稱係不得含福馬林云云,再經被告提示商品成分表內確實未添加福馬林,應 屬商品事後因化學性質,自然釋出福馬林成分等語,原告始改稱連自然釋放福 馬林,亦在被告保證不發生之範圍內等情,益見原告對所訂購商品有無防腐劑 及商品成分之化學性質及化學變化均一無所知,既未曾禁止被告使用DMDM Hydantion為防腐劑之成分,實難採信原告曾明白告知被告所交付之商品,除 不得主動添加福馬林外,且事後依化學性質自然釋出福馬林成分,亦在約定禁 止之列。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曾保證商品不含自然釋放之福馬林成分,且 被告所交付之商品成分,亦與成分表所示相符,又符合我國衛生法規,原告主 張被告交付之商品有瑕疵,要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交付未依約定品質之瑕疵或不完全給 付之情形,則其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三百六十條條主張損害賠償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一方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 五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陸續向被告所訂購商品均已受領 ,且迄今尚有五萬零四百元貨款尚未支付一事,既為原告所是認,雖主張以被 告應負之瑕疵損害賠償責任相抵銷云云,然被告所交付之商品,並無瑕疵情事
存在,已詳如前述,則原告主張抵銷之抗辯,於法無據,自非可取。(二)綜前所述,本件被告依前述買賣契約關係,請求原告給付被告五萬零四百元, 及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其中反 訴原告方面,受判決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伍拾萬元,本院自得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於反訴被告方面,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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