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三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五七地號土地上,臺中市○○區○○段二○三○建號, 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一五二號三樓之一之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原為中 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於民國 (下同)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 日因拍賣而取得所有權,原告於八十七年間以新臺幣 (下同)三百五十萬元向農 民銀行買受,其中一百萬元由原告自備,其餘二百五十萬元則由原告以系爭建物 設定抵押權向農民銀行借款支應,農民銀行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將系爭建物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並將系爭建物出賣予被告,以賺取差價,兩造 並約明被告於三個月後須清償原告一百一十萬元,系爭建物亦已由被告占有,如 未清償,則系爭建物歸原告處分,惟被告於支付原告六十萬元後即未依約履行, 被告嗣已主張兩造係買賣關係,原告在未解除兩造買賣契約情形下,起訴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建物,因兩造當時仍有買賣關係存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遂以九十一 年度訴字第四八四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上訴後,兩造在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七號返還房屋事件成立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為: ㈠、被告願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以前給付原告八十萬元。㈡、原告受領前開給 付後,應將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㈢、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嗣被告未依和解筆錄內容履行,經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限期給付,逾期不履行,即解除兩造之買賣契約、訴訟上和解契約,被告 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未依限履行和解筆錄內容,兩造之買賣契約、訴訟上和 解契約業已解除,原告不必再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被告無占有系爭建物之權源, 仍受有占用系爭建物之不當得利,原告爰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二○三○建號,門牌號 碼臺中市○○路○段一五二號三樓之一之建物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依三百五十萬元年息 百分之十即二萬九千一百六十六元計算之損害金。二、被告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七號返還房屋事件已自認:「我 跟彭清福有買賣關係....另外我跟丙○○買房子。」、「 (問:你限丙○○ 何時買房子訂約?)我跟丙○○沒有書面契約,只有口頭約定,是在八十八年。 」、「 (問:買賣契約內容?)總價金是由我們付一百萬元給丙○○,另外我們 承受抵押借款。」等語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七號返還 房屋事件卷第三三頁至第三四頁),且被告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
第四八四號遷讓房屋事件並自認:「....我主張向原告買系爭房屋,我是因 買賣系爭房屋而占有房屋。」等語,嗣兩造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 上字第七號返還房屋事件成立上開和解,故原告同意於被告給付八十萬元後,將 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係屬買賣,至為灼 然。此外,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之抵押貸款本息由原告按期支付農民銀行,如原 告僅係信託登記之名義人,則原告僅須提供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設定抵押權,供 做被告申請貸款之擔保品即可,何須以自己名義向農民銀行貸款?被告既未能舉 證以證明原告係基於信託關係而取得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所有權,自不得以信託 關係對抗原告。
貳、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經農民銀行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因拍賣取得所有權,因 拍賣公告載明現正由被告占有中,拍定後不點交,故農民銀行取得所有權後,雖 對被告提出竊占告訴,但獲不起訴處分。系爭房地嗣雖由農民銀行移轉登記予原 告,惟實際上係經訴外人樊碧霞介紹,原告同意被告以三百五十五萬元購買,被 告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加上抵押貸款二百四十五萬元,被告自己再出十萬元而 成交,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方自農民銀行移轉登記給原告。被告向原告借款一百萬 元,業經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自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活期儲蓄存 款提出六十萬元償還給原告,其餘由訴外人樊碧霞以標會方式向原告清償完畢, 房屋的稅金有繳給代書,被告是因向原告買受而占有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 被告甲○○自八十三年起就占有使用該房屋,現做為其擔任負責人之誠昌土地開 發公司辦公室之用迄今。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㈡、原告前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經本院遂以九十 一年度訴字四八四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兩造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 二年度上字第七號返還房屋事件成立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為:㈠、被告願於九十 二年八月十五日以前給付原告八十萬元。㈡、原告受領前開給付後,應將系爭建 物及坐落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㈢、原告其餘請求拋棄。業經本院調取本院 遂以九十一年度訴字四八四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七號民 事卷宗後核明無訛,足認屬實。
㈢、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給付,逾期不 履行,即解除兩造之買賣契約、訴訟上和解契約,被告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 未依限履行和解筆錄內容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回執為證,被告亦不爭 執其未依上開和解內容履行之事實,原告之主張當屬可信。按「訴訟上之和解, 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公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 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 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 係。其在訴訟上,當事人固可以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在實體上, 於有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等私法上解除之原因發生而合於解除契約要件時,亦得
行使其解除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九三四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 照。則上開和解所生之訴訟行為,其效力業因原告解除而消滅,原告再行起訴, 自不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
二、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其向農民銀行買受,並取得所有權後,再出賣與被告,因被 告遲延給付價金,原告已解除買賣契約,被告占有系爭建物,並無占有權源等語 。被告則抗辯:系爭房地雖由農民銀行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實際上係經訴外人樊 碧霞介紹,原告同意被告以三百五十五萬元購買,被告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加 上抵押貸款二百四十五萬元,被告自己再出十萬元而成交,才將系爭房地自農民 銀行移轉登記給原告等語。
㈡、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四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 上字第七號民事卷宗加以核閱結果,原告在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四號事件 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七號事件所主張之意旨,最初固如其 上開所述,惟證人樊碧霞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 年度上字第七號事件中證稱:「....八十七年農民銀行從拍賣取得房屋後, 由乙○○出面,房屋是在臺中,我住在新竹,乙○○來找我說要買這房屋,她沒 有那麼多錢,問我有沒有辦法調到錢,我因與丙○○認識,因為她妹妹是我的朋 友,我就去問她有無人能提供錢,我有問過丙○○,也講到利息,三個月的利息 ,一百萬元是十萬元,丙○○就有借這一百萬元的意願,我們為了給丙○○一個 保障,所以就將房子登記在丙○○名下,有約定所借的一百萬元還清了,房子必 須過戶給乙○○指定人的名下,在跟農民銀行買的過程,是由乙○○去向農民銀 行接洽的,接洽好了以後,最後就辦過戶給丙○○,丙○○所要借的一百萬元買 臺支,在跟農民銀行簽約的時候交給農民銀行,有一次乙○○有交甲○○的存摺 六十萬元,由我交給丙○○去領這筆六十萬元,尚差的四十萬元及利息十萬元沒 有交付....」等語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七號民事 卷第八七頁),其後,原告在該日言詞辯論並陳稱:「我主張的事實更正陳述為 ,是甲○○要買這房子,向我借一百萬元,約定利息是三個月十萬元,三個月還 清的話,我必須過戶給甲○○,如果沒有還清,我自己可以處分這房子.... 」等語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七號民事卷第八八頁), 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七號事件言 詞辯論時所陳情節與證人樊碧霞所證述、被告在本件中所抗辯情節、原告於九十 四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時亦自陳:「當時要買房子時,約定由我提供資金新臺幣 一百萬元,房子過戶在我名下,三個月以後必須還我一百一十萬元,如果沒有還 錢,房子由我處分,如果有還錢,房子必須過戶給被告....」等語相符,當 屬可信。由此可見,原告事實上係貸與款項與被告,而以系爭建物及所坐落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供作擔保,並約定於被告清償債務後,始由原告將系爭 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再移轉與被告。
㈢、按「擔保信託乃信託行為之一種,又稱信託的擔保讓與,係指債務人為擔保其債 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 擔保物所有權,債權清償後,該擔保物即應返還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債權
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 上字第三五七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上開由原告貸與款項與被告,而以系爭 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供作債權擔保之情形,參照上開說明,應屬信託之所有權讓與 擔保。
㈣、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七號返還房屋事件 及在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四號遷讓房屋事件已自認兩造係買賣關係等語。 惟被告在本件並無與原告另為買賣之契約,而被告前在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 四八四號遷讓房屋事件與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七號返還房 屋事件,其與原告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即係上開和解,依上開和解成立前,證人 樊碧霞與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七 號返還房屋事件之上開陳述情節觀之,兩造成立上開和解,並無將兩造有關系爭 建物之信託所有權讓與擔保之約定,更改為被告向原告買受系爭建物之意思表示 ,是原告據以主張兩造就系爭建物係屬買賣關係等語,並非有據。且查信託之所 有權讓與擔保與抵押權之擔保效用相當,關於抵押權,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二 項所定:「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 押權人者,其約定為無效。」之規定,為強制規定,如信託之所有權讓與擔保行 為之原因行為 (即當事人間所以將所有權移轉以供債權擔保之原因行為),其擔 保權利人得以提供擔保之債務人不履行原因行為所生之債務為由,解除原因行為 之契約,而仍保留供信託擔保之所有權,使擔保權人終局取得擔保物所有權之地 位,則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無異具文,故信託所有權讓與擔保之擔 保權利人,以單方之意思表示,使擔保權利人終局取得擔保物所有權之行為,自 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九四號民事裁判亦揭示:「債務 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 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之信託的讓與擔保,而約定債務清償期間者,雖不 能認其為無效,但擔保物所有權之移轉,既僅以擔保債務清還為目的,即不能祇 以債務人逾期未曾清還所負債務,債權人即可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仍應履行變 賣擔保物或協議估價,債權人就其價金受償或承受之程序,庶免其迴避民法第八 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禁止之規定。」及「債務人以所負之債額作為房屋賣價,與債 權人訂立買賣契約,倘不移轉占有,只約明於一定之期限內備價回贖者,其契約 雖名為買賣,實係就原有債務設定抵押權,而以回贖期間為其清償之期間。縱屆 期未回贖,亦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等意旨,可資參照。此屬於民法第八百 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強制規定有關之事項,法院應不待被告抗辯,依職權加以調查 。
㈤、兩造就系爭建物仍有信託之所有權讓與擔保關係,被告即使未依上開訴訟和解內 容履行,原告於解除上開和解之法律行為後,信託之所有權讓與擔保行為本身及 其原因行為,仍屬存在,原告不得以單方意思表示解除信託之所有權讓與擔保原 因行為,以終局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已如前述,則被告縱未履行信託之所有權 讓與擔保所由生之原因行為之債務,參照上開說明,原告仍應履行變賣擔保物或 協議估價,使原告就其價金受償或承受之程序,始為適法。原告履行變賣擔保物 或協議估價等程序,即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
,是否有據?按「信託的讓與擔保,在對外關係,受讓人就供擔保之物雖已取得 完全之所有權,但在內部關係,對於讓與人,仍僅得以擔保權人之資格,在擔保 之目的範圍內行使其權利。以故,依擔保權之內容而言,讓與人之占有供擔保之 物,在受讓人方面,尚不得主張其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 第二三0七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原告既係系爭建物之信託所有權讓與擔保 之擔保權人,在其與被告之內部關係上,自不得以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被告無權 占有系爭建物。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 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羅永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吳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