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1114號
TCDV,93,訴,1114,2005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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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四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朱從龍 律師
  被   告 丙○○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后里鄉○里段第三七九之三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十點七九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五七點三五平方公尺;及同段第三七九之七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使用地號三七九之七部分,面積三點八五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縣后里鄉○○路三八號房屋拆除,並將該基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縣后里鄉○里段第三七九之三地號土地及同段三七九之七地 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坐落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縣 后里鄉○○路三八號房屋,係未保存登記之房屋,為被告之祖父於六十年前地震 後所興建,嗣經被告父親李祥繼承該房屋之所有權,再經其於析分產權時,將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與被告,兩造間乃就上開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之情形 ,口頭成立未定期限之基地租賃契約,租金每年新臺幣(下同)一萬零八百元, 惟被告於九十年起至今已超過三年均未繳納租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及聲請法院 裁定公示送達等方式,催告被告於相當期間十日內繳納積欠之租金,惟被告仍不 為支付,故原告依據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及第五款及民法第四百四十條之 規定,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據租賃及所有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租。另被 告於原告終止租約後,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已屬無權占用,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聲 明請求判決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臺中縣政 府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四張、公示送達公告及登報影本各 一份、存證信函三份及回執各二份,並經本院到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及 囑託臺中縣政府豐原地政事務所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證人林權益即臺中縣政府 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提出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一份、臺中縣政府豐原地政事 務所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豐地測字第0九四000一三一七號函及所附複丈成 果圖附卷可參。被告甲○○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法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至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 爭執,依本院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認為真實。四、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承租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以上,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 告承租人支付,而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收回基地 ,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及第五款及民法第四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兩造約定之租金每年為一萬零八百元,被告既積欠原告九十年起之租金,已超過 二年以上,經原告訂相當期間催告被告於十日內繳納,被告均未繳納,原告自得 終止租約,本件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甲○○ 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收受送達,被告丙○○乙○○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證書可憑,則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自已終止。又 查,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未保存登記不動產之受讓人,法律上雖未 取得所有權,但仍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受讓人自有拆屋之權能,被告等人對於 原告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既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是原告依兩造所訂租賃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請求被告給付終止租約前積欠之租金,即自九十年 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止之租金四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及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自九十四年三月 三十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一萬零八百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五、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部分,其依據租賃關係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既屬有據,已 如前述,本院自無庸再對原告其餘主張之法律關係為審酌,併此敘明。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陳 文 爵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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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