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仙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
5 號、103 年度偵字第927 號、第937 號、第1721號),本院依
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益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明亮(另由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56 號為協商判決確定 )知悉饒瑞城與劉美辰間似尚有債務未清償完畢,遂於民國 102 年10月底某日下午,邀饒瑞城至劉美辰位於苗栗縣頭份 鎮之娘家討論,期間饒瑞城因對方人多勢眾,為求脫身,而 承諾將於同年11月10日清償新臺幣(下同)3 萬5,000 元, 許明亮並表示受劉美辰及其胞弟劉邦輝之託代為收取此債務 。嗣於102 年11月10日上午5 時40分許,許明亮即指揮張劉 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饒瑞城位於苗栗 縣○○鎮○○里00鄰○○00號住處,向饒瑞城追討債務,饒 瑞城稱會與許明亮連絡,張劉年始離去;同日下午5 時許, 許明亮打電話予饒瑞城稱:「趕快處理」等語。饒瑞城答稱 :「錢我已經還了,不要再找我要了。」等語,許明亮即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恐嚇饒瑞城:「你不處理,那要見 血你才會還是不是?」等語,使饒瑞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饒瑞城生命、身體之安全;其後許明亮持續致電予饒瑞城 ,饒瑞城因害怕不敢接聽,許明亮竟接續前開犯意,使用門 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饒瑞城所使用之門號0000 000XXX行動電話(號碼詳卷),恫稱:「阿城你真的要跟我 玩,我一定等你,後果自行負責。」等語,使饒瑞城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饒瑞城生命、身體之安全;嗣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許明亮接續前開犯意,與張劉年、蕭聖霖、彭盛 榮、張以翔、翁英捷(另由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56 號為 協商判決確定)及林益仙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推由蕭聖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彭 盛榮、張以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翁 英捷、林益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 劉年,至饒瑞城上開住處,由張劉年、林益仙、翁英捷手持 張劉年準備之3 串連炮型鞭炮在饒瑞城上開住處之庭院點燃
施放後而離去,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行為恐嚇饒瑞城,使二、證據:如起訴書(附件)證據清單所示各項證據。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刑法第305 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2 、4 、 6 、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應自判 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 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設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