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二一0號
原 告 乙○○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原告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乙○○生活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暨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原告乙○○完成高中學業止,於每年二月一日及九月一日各給付原告乙○○教育費用新台幣貳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肆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原告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戊○○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與被告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乙 ○○(七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戊○○任之 ,但子女之生活及教育費用,雙方應依能力負擔。原告戊○○自九十一年二月 一日起支付原告乙○○之教育費每半年新台幣五萬元及生活費每月平均為一萬 五千元,此部份計算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計十八個月,生活費為二十 七萬元,教育費為十五萬元,兩者合計四十二萬元,被告至少應負擔一半,即 二十一萬元。因原告戊○○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因疾造成左眼全盲與腿部 受傷,導致無法工作,實無力負擔原告乙○○之教育費及生活費,故應由被告 全部負擔,此部份計算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合計十四個月,生活費二十 一萬元,教育費計十五萬元,合計三十六萬元。綜上合計為五十七萬元,惟被 告未曾負擔。
二、原告乙○○現就讀大安高工夜間部,原告戊○○無力負擔原告原告乙○○之生 活及教育費用,被告應自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原告乙○○成年止,於每月一 日前按月給付原告乙○○扶養費一萬五千元,及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原告 乙○○完成學業止,於每年一月一日及七月一日前各給付原告乙○○教育費用 二萬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五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九十三年十 月一日起至原告乙○○成年止,於每月一日前,按月給付原告乙○○扶養費一 萬五千元,及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原告乙○○完成學業止,於每年一月一 日及七月一日前各給付原告乙○○教育費用二萬元。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貳、被告則以:被告現在大陸地區工作,其曾經將五萬元交由兩造所生子女柯政緯,
作為原告乙○○之生活費用,其同意原告陳述生活費及教育費之支出金額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主張原告戊○○與被告業已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乙○○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戊○○任之,子女之生活及教育費用,雙方應依能力負擔 ,惟被告未曾負擔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弘文中學繳費證 明、學生證影本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經證人柯政緯到庭證述稱:其乃被告與 原告戊○○所生之子,被告曾給其五萬元作為生活費,,其弟即原告乙○○生活 費,均由原告戊○○所支付,每月約一萬元,其持續一年餘,而學費等支出亦由 原告戊○○負責等語(參照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審酌證人 柯政緯為被告與原告戊○○所生子女,衡諸常情,應不致有偏袒一造之虞,況被 告就證人證述,並不爭執(參照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證 人所為證言,自屬可信,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肆、關於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九條 前段、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千零八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我國就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扶養之法律依據,不論學說、審判實務眾說紛云,有 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 款,或親子關係本質義務。惟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二一九號判決謂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 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 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 義務,與同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 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一千一百一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是以,依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本有保護教養之義 務,此義務有包含扶養在內,則基於未成年人最佳利益之考量,未成年人自得 依此規定,請求父母給付扶養費,勿庸另依民法親屬編第五章關於扶養之規定 而為主張。再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 受影響,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亦有明文規定。被告與原告戊○○雖已離 婚,惟被告與原告戊○○既為原告乙○○之父母,依上揭說明,被告與原告戊 ○○對於原告乙○○自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並應共同負擔對於原告乙○○之 扶養費用,而原告乙○○亦得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對被告 享有扶養費請求權,自屬當然。
二、按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 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 法第一千一百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應係親子關係本質義務,故保護教養義務雖因親權關係變 動,由父母一方行使負擔,但生活保持義務仍為親子本質義務,非為法律所創 設之義務。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之負擔,係本於父母子女間之
親子關係當然發生,並不以有無行使親權為前提,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仍不能 免除其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義務。而被告係原告乙○○之父,自不能免除對原 告乙○○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義務。經查:
(一)本院審酌原告戊○○及被告之身分、經濟能力及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並參 酌本院依職權利用稅務電子閘門查詢之財產所得資料可知,被告有房屋與 土地各一筆;而原告九十二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其給付總額僅一萬八千 二百二十六元,名下有汽車三輛(年份分別為一九八七、一九八七及一九 八0年)。原告乙○○為未成年人,尚在就學中,其係無謀生能力及不能 維持生活之未成年人,被告並非無資力之人,雖原告戊○○名下有汽車三 輛,惟均車齡老舊,無剩餘價值,且原告戊○○左眼視神經萎縮、左眼黃 斑部病變,此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可認其謀生不易,經濟困窘, 顯無力負擔原告乙○○之扶養費用,故原告乙○○之扶養費用應全部由被 告負擔較為適當。
(二)原告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稱:其一個月給原告乙○○一萬元,包括五 千元之房租費,但不夠支出生活所需,因車費約二千元,亦有三餐費用, 每月總共要約一萬五千元,原告乙○○就讀大安高工夜間部一學期學費及 材料費約二萬元,其尚需給原告乙○○零用錢等語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費用,亦不爭執(均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三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認為原告乙○○每個月之生活費為一萬五千元,教 育費每學期為二萬元。是以,被告應自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原告乙○○ 成年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乙○○生活費一萬五千元,及自九十四 年一月一日起至原告乙○○完成高中學業止,於每年二月一日及九月一日 各給付原告乙○○教育費用二萬元,應屬正當。伍、關於原告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一、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自應依 其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縱使父母已離婚分居甚或原無婚姻關係,其間身分關係並不失其存在,是其 扶養請求權仍未喪失,此觀婚姻經撤銷或離婚後,未為親權行使之父母對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倘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父 母之一方支付全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 請求分擔(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三二號判決)。 二、本件原告戊○○主張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即未給付子女即原告乙○○之 扶養費用,導致原告乙○○之生活所需,均由原告戊○○獨自負擔,被告應返 還原告戊○○代墊之扶養費為五十七萬等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戊○○依不 當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戊○○為被告代墊之應分擔部分,即 有理由。原告戊○○雖未能提出所有實際花費金額之所有收據及證明文件,然 衡諸經驗常情,扶養子女鮮少有記帳及收集扶養費用收據之情形,倘僅以原告 未能舉證證明確實支出之費用,即據予駁回其訴,難認合理。是本院認定原告 戊○○所支出原告乙○○之撫養費用如後:
(一)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就生活費部分,參酌 上開生活費每月一萬五千元,計有十八個月,共二十七萬元。就教育費部 分,原告乙○○就讀弘文中學,註冊費計有九十學年第二學期三萬五千五 百九十一元、九十一學年第一學期三萬五千一百零一元、九十一學年第二 學期三萬六千七百三十一元,此有弘文中學繳費證明為證,惟就學期間除 註冊費用之支出外,尚有其他相關之必要支出,如書籍費及其他雜項支出 等,故每學期之教育費用應為五萬元,共十五萬元。則九十一年二月一日 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原告乙○○之扶養費用為四十二萬元。參 諸原告戊○○為職業茶商,被告亦非無資力,則原告戊○○與被告對於原 告乙○○之扶養費用之負擔應以一比一之比例為適當,即由被告應分擔二 十一萬元。
(二)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就生活費部分,參酌上 開生活費每月一萬五千元,計有十四個月,共二十一萬元;就教育費部分 ,原告乙○○九十二學年第一、二學期均就讀弘文中學,此有學生證在卷 可稽,每學期之教育費用為五萬元,九十三學年第一學期就讀於大安高級 工業職業學校,此有學生證影本在卷可憑,參酌上開教育費每學期為二萬 元,故教育費用總計為十二萬元。則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 三十日止,原告乙○○之扶養費用為三十三萬元,然因原告戊○○自九十 二年八月一日起左眼視神經萎縮、左眼黃斑部病變,謀生不易,經濟困窘 ,故原告乙○○之扶養費用,依據九十一年二月一日離婚協議書之約定, 應由被告全額負擔。綜合上述,被告共應負擔原告乙○○之扶養費用合計 為五十四萬元,因被告辯稱其曾經將五萬元交由兩造所生子女柯政緯,作 為原告乙○○之生活費用等情,其經證人柯政緯到庭證述屬實,原告到庭 亦不爭執。因此,被告原應負擔扶養費用五十四萬元應扣除已交付之五萬 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戊○○四十九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 十三年九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於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林洲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