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緝字,94年度,17號
TCDM,94,重訴緝,17,2005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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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重訴緝字第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朱元宏律師
        蘇哲科律師
        盧永和律師
右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九號、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二○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號所示之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及如附表二編號二號所示鑑餘子彈(即未經試射之子彈),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竊盜罪、賭博罪、違反肅清煙毒條例 案件、贓物罪、偽造文書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科)於民國九十 一年十月十八日之前約五日某時,在臺中市○○街二一巷十號,明知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所同時交付寄託予其代為保管之物品為具殺傷力之美國KEL-TEC CNC廠製P-11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獲案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詳如附表二編號一號所示)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 九MM制式子彈六顆(詳如附表二編號二號所示),竟仍應允予以收受保管,而 未經許可同時寄藏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三時十分 許,甲○○將裝有上開槍、彈之包包放進其所駕駛車牌號碼為X六-六八八七號 之自用小客車右前座,並正欲進入該自用小客車之際,為在該處埋伏之警員上前 盤查並查獲該包包內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警察局移送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並為警在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內之包 包內查扣如附表二所示槍、彈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犯行,先係辯稱:伊於為警查獲前約五、六天,受丙○○之託幫忙丙 ○○搬家,嗣於為警查獲前一日,丙○○打電話予伊問是否有一包物品在伊處, 伊至自用小客車查看,看到車箱內有一個非伊所有之包包後,即答覆丙○○稱物 品確在伊處,丙○○稱隔日要取回,並於翌日即為警查獲當日早上打電話予伊, 叫伊把該包物品交予丙○○,待伊開車出來即為警查獲。且為警查獲當時伊車內 有二個包包,一個是裝有扣案槍、彈之包包,另一個包包則裝有伊之藥品等物, 直至為警查獲時止,伊均未曾打開丙○○之包包,所以不知該包包內裝有槍、彈 云云,嗣則又改稱:扣案槍、彈實係「王天堂」所有,「王天堂」住處地址不詳 云云。惟查,扣案槍、彈確係被告於為警查獲前約五日,在臺中市○○街二一巷 十號,受寄保管一節,業據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警詢中供明在卷,且警



察如何於上開時地先在現場埋伏,待被告攜裝有扣案槍、彈之包包出現,並先將 該包包放進上述自用小客車內,正欲進入該自用小客車之際,即為警上前盤查並 在包包內查扣槍、彈,當時現場只有一個包包,且裝有扣案槍、彈之包包同時放 有被告之藥袋等節,業據當時查獲之警員乙○○於偵審中結證在卷,被告空言否 認犯行,尚難採信。次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號所示手槍一支,經警察送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美國KEL-TEC CNC廠製P-1 1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九一○三四○九三三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 稽。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號所示子彈六顆,係為警連同如附表一編號三號所示 子彈,一起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從中 取樣九顆試射鑑定結果,認送鑑制式子彈合計二十八顆,均係口徑九MM(九× 一九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亦有上開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見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九號偵查卷第九六至一○七頁)。再扣案槍、彈並非案 外人丙○○交予被告,業據證人丙○○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本院審理中結證: 警察先後查獲甲○○與伊後,伊與甲○○均表示不願接受夜間訊問,當晚甲○○ 對伊稱伊已被查獲持有其他槍、彈,如伊扛下本案,會幫伊請律師辯護,伊始應 予扛下本案犯行等語在卷,核與被告於同日本院審理中直承:丙○○所述無誤, 當時是因為「王天堂」尚未曝光,伊才請丙○○扛下本案等語情節相符。又被告 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本院審理中雖改稱:扣案槍、彈是「王天堂」所有云云, 惟被告既無法提供「王天堂」之年籍、住址供本院調查,尚難遽認將扣案槍、彈 寄交予被告保管之人即係「王天堂」,附此指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惟該條例新舊條文變動內容,僅修正該條例第 四條、第八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增定第二十條之一,並刪除原條文第十條 、第十一條、第十七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 項之罪,則未有修正更動,是本案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核被 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條 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一行為同時寄藏制式手槍及子彈 ,觸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又按寄藏與持有, 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 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寄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 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第十一條第二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 」,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寄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 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 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度年臺上字第三四○○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受前揭姓名不詳之人所託而代為保管上開槍、彈,此 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明,被告係受寄代藏槍、彈,而非為自己持有,參照上開



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 持有」予以論罪。再本案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單純持有扣案槍、彈」之事實, 惟被告寄藏槍、彈之事實,與經起訴部分既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 所及,復經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辯論,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按裁判上一 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 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全部。至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 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其所謂犯罪事實,係指單純一罪之單一 事實及實質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而言,始有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亦即在 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 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二者不能混為一談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七六六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九一號、八 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持有、寄藏子彈係規定在同一 條項,故本院認定被告寄藏槍、彈部分(即附表二所示槍、彈)與公訴人起訴持 有之罪名,雖屬有異,惟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 三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一號、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號、一九六九號、九七 七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八號、一九四八號及三九七號判 決意旨,均同此見解),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竊盜罪、賭博罪、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贓物罪、偽造文書罪及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素行非佳;槍、彈氾 濫之情形將影響社會之治安,被告明知寄藏槍彈係違法行為,竟仍代他人寄藏具 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一支及子彈六顆,惡性非輕及被告犯罪後猶捏詞圖卸罪責, 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號所示之制式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為具有殺傷力 之手槍,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號所示鑑餘子彈(即未經試射之子彈 部分)亦係違禁物,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 表二編號二號所示子彈中,已經警察於鑑定時試射之子彈部分,已失其原有子彈 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黃 炫 中
法 官 江 奇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蕭忠文於所犯殺人案(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九七號)發後,向友人 所借之手槍及子彈)
┌──┬───────────┬──────────┬──────────┐
│編號│品名與數量 │ 獲案管制編號 │備考 │
├──┼───────────┼──────────┼──────────┤
│一 │瑞士ITM廠製AT84│0000000000│鑑定報告見九十一年度│
│ │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號 │偵字第二四五四九號偵│
│ │手槍一支(含彈匣、彈匣│ │查卷第九六頁。 │
│ │套及瞄準器各一個) │ │ │
├──┼───────────┼──────────┼──────────┤
│二 │土造子彈二顆 │無 │一、其中一顆,於內政│
│ │ │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人│
│ │ │ │員鑑定時,予以試射。│
│ │ │ │二、其餘一顆尚未經射│
│ │ │ │擊(見九十一年度偵字│
│ │ │ │第二四五四九號偵查卷│
│ │ │ │第一○一頁鑑定報告第│
│ │ │ │九點) │
├──┼───────────┼──────────┼──────────┤
│三 │制式九MM口徑子彈二十│無 │上開二十二顆子彈,連│
│ │二顆 │ │同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
│ │ │ │六顆,計二十八顆,經│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局人員統一鑑定,並取│
│ │ │ │樣九顆(無從區別係取│
│ │ │ │樣本附表所示子彈或如│
│ │ │ │附表二所示子彈)試射│
│ │ │ │(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 │ │ │二四五四九號偵查卷第│
│ │ ││一○二頁鑑定報告) │
└──┴───────────┴──────────┴──────────┘




附表二(本案甲○○遭查獲之槍、彈)
┌──┬───────────┬──────────┬──────────┐
│編號│品名與數量 │ 獲案管制編號 │備考 │
├──┼───────────┼──────────┼──────────┤
│一 │美國KEL-TEC C│0000000000│鑑定報告見九十一年度│
│ │NC廠製P-11型口徑│號 │偵字第二四五四九號偵│
│ │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 │查卷第九六頁。 │
│ │支(含彈匣一個) │ │ │
├──┼───────────┼──────────┼──────────┤
│二 │制式九MM口徑子彈六顆│無 │上開六顆子彈,連同如│
│ │ │ │附表一編號三號所示之│
│ │ │ │九MM制式子彈二十二│
│ │ │ │顆,計二十八顆,經內│
│ │ │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人員統一鑑定,並取樣│
│ │ │ │九顆(無從區別係取樣│
│ │ │ │本附表所示子彈或如附│
│ │ │ │表二所示子彈)試射(│
│ │ │ │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
│ │ │ │四五四九號偵查卷第一│
│ │ │ │○二頁鑑定報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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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