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一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公設辯護人 本院指定辯護人 丁○○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一七四一三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五七五、一二五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參顆均沒收。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中市警交字第○六五○一九三號填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四份,含通知聯、移送聯、回覆聯、及存根聯,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戊○○之署押,一式肆份,經複寫作用共計偽造肆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參顆,及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中市警交字第○六五○一九三號填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四份,含通知聯、移送聯、回覆聯、及存根聯,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戊○○之署押,一式肆份,經複寫作用共計偽造肆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係設於臺中市○○街七○一號一樓卡特爾理財顧問公司之襄理,以替人申 辦銀行貸款業務,及處理債務為業,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十一時許,向環球 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車號二七一五─FX號自小客車,充作處理業務交 通工具,復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公告查禁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及子彈,竟夥同有犯意聯絡之張隆盛(經起訴後,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 訴字第一四九號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六 號判決)共謀至臺北討債,約由乙○○駕駛交通工具,張隆盛則因某不詳姓名友 人遭他人積欠工程款,要北上台北市打算幫友人討取該筆債務,另約不知情之陳 木金(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前往 。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上午七時許,由乙○○駕駛右開租來之自小客車,自臺中 市西區○○○○街二十五號出發,至臺中市○○路近北屯路張隆盛所承租某不詳 地址住處搭載張隆盛,張隆盛則依約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 GLOCK十七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改造槍管一支(持有改造槍管部分,乙○○不知情)及改造子彈四 顆放置於背包內,乙○○搭載張隆盛後,在張隆盛指示下,將車開至臺中市○○ 路近中山高速公路之中清交流道附近,某不詳名稱之檳榔攤處搭載陳木金,旋即 改由張隆盛駕駛該自小客車,乙○○及陳木金則分別坐於後座,自臺中市出發往
臺北市向張隆盛某不詳友人幫忙討債,嗣至臺北市○○○道後沿臺北市○○路行 駛,換由乙○○駕駛該車,同日下午十一時五十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 路一段六十六號前執行巡邏勤務時實施攔檢盤查,當場在該自小客車後座查扣得 仿GLOCK十七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改造槍管一支、改造子彈四 顆及黑色背包一只,張隆盛及陳木金則趁機逃逸,並從該自小客車前座置物箱內 查獲張隆盛身分證影本及中國信託信用卡一張。二、乙○○預見一般人不自行申請銀行存款帳戶,反而向他人借用銀行存款帳戶使用 ,係欲利用所借用之銀行存款帳戶,充作詐欺取財工具之用之事實,應有所預知 ,竟不違其本意,而基於提供自己帳戶與不明之人幫助詐欺之犯意,於九十三年 一月初,在臺中市○○路與崇德路口,將其設立在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下 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身分證影本 、印章,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代價,出售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 全」之成年男子詐欺使用。嗣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下午十一時二十八分 許,於奇摩拍賣網站向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男子以郵購方式購買價 值二萬六千元之LOUIS VUITTON MURAKAMI品牌白色ALMA皮包一只,隨即匯款至 前揭帳戶,甲○○見貨物未於約定之日期寄達驚覺受騙,即報警處理,經警通報 土地銀行該帳戶為警示帳戶,嗣乙○○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 許至土地銀行辦理帳戶密碼變更,經銀行人員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三、乙○○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許,駕駛車號X2─五二四八號自小客 車行經臺中市○○路與市○○○路口處為警攔查時,因駕車未繫安全帶及攜帶駕 照,竟冒稱為戊○○,並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中 市警交字第○六五○一九三號填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四 份,還通知聯、移送聯、回覆聯、及存根聯)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 ,偽造戊○○之署押(一式四份,經複寫作用共計偽造四枚),表示該通知聯已 由戊○○收受,並將該通知單行使交還予承辦取締之警員,足以生損害於戊○○ 及交通監理單位對於違規案件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稱:「我任職 襄理,負責收件業務、審件、收貸款、信用卡等事情,我們公司並不是討債公司 ,我們是跑銀行業務方面的事情,戊○○是卡特爾理財顧問公司的老闆,張隆盛 當時是在外面認識的朋友,和卡特爾理財顧問公司並沒有關係」,「我和他們二 人去台北,張隆盛說是去討債的」,「我們是幫張隆盛到台北向他的黃姓朋友討 債,其朋友欠其多少錢我並不知道。當時有帶槍是該日早上張隆盛跟我說的,前 一天只說要去台北玩,早上上車的時候才跟我說,張隆盛只說他身上有帶槍、彈 ,我知道後我就點點頭,姓黃的朋友我並不認識,該朋友住於台北市○○路,地 址我不知道,當時我們先吃完飯,正準備要去找姓黃的朋友,即被警察臨檢」, 「張隆盛找我跟陳木金去討債是要壯聲勢,雖然張隆盛是沒有這麼說,我想應該
是這樣,張隆盛並沒有說給我們聽。之前並沒有提到要債的事情,直接到那邊拿 錢就好」,「張隆盛只說包包內有槍,彈,我知道後,並沒有打開來看。張隆盛 也沒有告訴我裡面有槍管」,「之前就以承租。約有一個星期之久。因我上班沒 有車不方便,才去租車的」,「帶槍的作用沒有說明,張隆盛只說要去要錢,我 想應該是跟錢有關係,那是我的想法」,「應是辦完提款卡之後的二、三天,當 時我是看報紙知道『阿全』有在買,當時我將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單、身 分證影本交給『阿全』,賣一千五百元,地點於進化路與崇德路口附近,從我打 電話和『阿全』之人聯繫,到把存摺交給『阿全』都是當天的事情。我打電話給 『阿全』,『阿全』即叫我當天交給他,存摺等資料之前就辦好,我承認此部分 犯罪行為,當時我因缺錢,因我要看病」,「當兵同一梯次。當時我沒有駕照, 才臨時使用戊○○的名字,當時我並沒有帶證件」等語。查:被告乙○○係卡特 爾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之襄理及其所冒用戊○○則為卡特爾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九十二年度金訴緝字第二號審理時,及本院就本件 審理時供述甚詳,並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 四九號判決書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附卷可憑,參以戊○○等人籌組公司從事暴 力討債等犯行,另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一一 號提起公訴,亦有該署之刑案查註紀錄附卷足憑,是以被告乙○○既任職俗稱討 債公司襄理之職,復與張隆盛等人共謀北上討債,同時趨車搭載持槍之張隆盛前 往,顯而易見其對持有該槍彈有犯意聯絡,是以被告自白事前已知悉張隆盛背包 內持有槍、彈乙節,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更有證人陳木金、甲○○、戊○○ 、楊皓任、張隆盛之證述附卷可參,並有黑色背包一個、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 )、改造子彈三顆,附卷可證。而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驗結果,其中改造手槍乙支、係仿GLOCK十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具有殺傷力;子彈四顆(鑑定時試 射一顆),為玩具金屬彈殼加裝金屬彈頭改造而成、具有殺傷力,有該局刑鑑字 第○九二○一三五二○八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足稽。是被告未經許可共同持有 前開改造槍、彈犯行,洵堪認定。至於幫助詐欺部分,被告乙○○前曾於九十年 間販售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金訴緝字 第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附卷足憑,被告乙○○仍不知悔 改,竟因缺錢花用再施故技。此外,復有被害人甲○○之報案三聯單、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申請表、拍賣網站照片、土地銀行存款印鑑卡、印鑑掛失止付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網路銀行約定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乙○○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一月二十八日 生效。被告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行為,係 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於修正後則係構成新法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其法定刑由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 萬以下罰金,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另被告所為,依新法之規定,為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而依刑 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由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然本件起訴書所 引用之法條雖仍為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經本院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亦以適用舊法 對被告有利,而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但及於保障被告在訴訟法上之防 禦權起見,特為被告指定辯護人,併此敘明。至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四顆之 部分,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此 條並未併同修正)。被告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前開改造手槍一枝、子彈四顆, 分別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阿全」、「林先生」之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幫助詐欺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從 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偽簽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乙○○右開所犯持有槍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子彈罪部分,與被告張隆盛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所 犯持有手槍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幫助詐欺罪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並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彈,仍為持有以供討債之用之行為,其犯罪之動機顯屬可 議,且對社會治安仍存有潛在之危險,其持有之改造手槍只有一枝,具殺傷力之 改造子彈四顆,數量非多,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暨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犯 罪事實二、三部分併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向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其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生危害非淺,所為嚴重破壞金融秩序,並已造成檢警 追緝犯罪之困難,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部分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及改造子彈參顆,經鑑驗後既具有殺傷力,業見前述,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共同持有之具有殺傷力子彈一 顆,經鑑定試射後,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為廢棄之物,不具殺傷力,堪認 非屬違禁物,自毋庸併為沒收之諭知,亦併敘明之。被告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 局員警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中市警交字第○六五○一九三號填發之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四份,含通知聯、移送聯、回覆聯、及存根聯,移
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戊○○之署押,一式肆份,經複寫作用共 計偽造肆枚,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松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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