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4年度,157號
TCDM,94,訴緝,157,200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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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一五七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九、九0八0
、九三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連續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間因缺錢花用,適見「點將錄」免費摺頁上刊登之「 借錢不用還」廣告,即撥打廣告上所載之行動電話號碼與丙○○(另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現上訴中)聯絡,庚○○在預見丙○○收購行動電話門號及 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係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用,竟基於幫助他人 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概括犯意:
㈠先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至臺中市西屯區○○○路之丁○電信直營店通訊行申辦 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後,旋將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以新臺 幣(下同)一千七百元之代價售予丙○○,而丙○○再將之出售予不詳姓名年籍 、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再輾轉出售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該不詳姓 名、年籍之人於取得庚○○所交付之前開丁○電信門號後,以庚○○前開門號, 先後於:⑴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九月二十九日、九月三十日、十月二十一日 ,接續多次撥打乙○○公司電話及行動電話,向乙○○恫稱「若不交付十萬元、 將送乙○○及公司門市一桶硫酸」等語。⑵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一時三十分 許,撥打己○○之行動電話,恫稱「若不出面解決事情的話,要拿刀肢解己○○ ,過年前要小心一點」等語。嗣經警方接獲乙○○、己○○等人報案,始循線查 悉上情。
庚○○又於同年十月一日,在臺中市○○路及民族路口將其申辦之萬通商業銀行 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 章以二千五百元代價售予丙○○(另以四千五百元出售之臺北保安郵局帳號00 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部分,卷內尚無正犯使用之資料 ),而丙○○再將之轉售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作為詐欺 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而「阿德」於取得庚○○所交付之前開萬通商業銀行帳戶 後,即與不詳姓名年籍自稱「甲○○信公司員工」、「金融中心員工王小姐」等 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以佯稱將可退甲○○信 網路電話費為由,致戊○○陷於錯誤,誤認確可退還電話費,而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之操作提款機方式,將款項匯入庚○○前開萬通商業銀行帳戶,庚○○即以 此提供個人帳戶之方式幫助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向戊○○從事詐欺之犯罪行 為,其詐騙之詳細情形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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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轉帳金額│轉入之金融機構 │轉帳日期│ 備 註 │
│ │姓 名│ │帳戶名稱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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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戊○○│四萬二千│庚○○萬通商業銀│九十二年│戊○○於九十二年十月│
│ │ │九百七十│行臺中分行帳戶 │十月二十│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
│ │ │八元 │(帳號: │二日 │接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 │ │ │ 000-000-000000│ │「甲○○信員工」之成│
│ │ │ │ 8-3) │ │年男子電話,佯稱徐榮│
│ │ │ │ │ │男有網路電話費四千二│
│ │ │ │ │ │百元可退,並要求徐榮│
│ │ │ │ │ │男撥打0000000│
│ │ │ │ │ │九一五之電話號碼與自│
│ │ │ │ │ │稱「金融中心王小姐」│
│ │ │ │ │ │之成年女子聯繫,徐榮│
│ │ │ │ │ │男即撥打該號碼予該名│
│ │ │ │ │ │女子,該名女子向徐榮│
│ │ │ │ │ │男表示以轉帳方式辦理│
│ │ │ │ │ │退費,戊○○信以為真│
│ │ │ │ │ │,即持金融卡至金融機│
│ │ │ │ │ │關提款機依其指示辦理│
│ │ │ │ │ │退費,戊○○不知指示│
│ │ │ │ │ │之操作方法係轉出金額│
│ │ │ │ │ │,而陷於錯誤,於同日│
│ │ │ │ │ │下午二時四十八分許,│
│ │ │ │ │ │在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
│ │ │ │ │ │路五段六九六號之土地│
│ │ │ │ │ │銀行提款機,將四萬二│
│ │ │ │ │ │千九百七十八元轉入黃│
│ │ │ │ │ │怡偉之帳戶內,且隨即│
│ │ │ │ │ │遭人提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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嗣經警方接獲戊○○報案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上開出售行動電話門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 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情事,辯稱:其當時與家人完全脫節,在外流浪 ,因離婚及失業雙重打擊,生活困苦,女兒才三歲需要奶粉,太太娘家是客家人 ,看金錢比較重,岳母打電話告知如不拿錢回來,女兒餓死算了,其見到「點將 錄」廣告刊登「借錢不用還」,因此失去判斷力,一時糊塗出售電話門號給證人



丙○○,嗣後其至萬通銀行開戶交付給證人丙○○,但證人丙○○說帳戶是要給 大陸妹使用,其完全不知道出售電話、存摺會被人拿去犯罪,如果知道是犯罪就 不敢作,目前其在中途之家擔任輔導員,在宗教環境下有新的人生體驗,其母親 年紀大,小孩年紀小,不希望此事影響人生,其已深知悔悟云云。經查:就上開 事實欄一㈠部分事實,復經證人即被害人乙○○、己○○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 及證人丙○○於偵查中、本院另案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00號案審理中供明( 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九號卷第四頁背面至第五 頁背面、第六頁至第七頁、第二一頁至同頁背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九四號卷第四頁背面至第五頁背面、第六頁至第七頁背面、第 十七頁至同頁背面、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九號卷第二 六頁背面、本院另案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00號案審理卷㈡第一0四頁至第一 0五頁),並有經警向甲○○信公司調取之乙○○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一份、丁○電訊公司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傳真「庚○○ 丁○電訊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影本一份、丁○電訊公司 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傳真「門號0000000000」之用戶年籍資料 影本一份、丁○電訊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傳真「門號000000000 0」之用戶年籍資料一份、甲○○信公司提供被害人己○○行動電話00000 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一份可資佐證(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九號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第十一頁至第十五頁背面、 第十六頁至同頁背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九四號卷 第四頁、第十八頁至同頁背面、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事實欄一㈡部分事實亦 復據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及證人丙○○於偵查中、本院另 案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00號案審理中供明(參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九 號卷第七頁至第八頁、第十八頁至第同頁背面、第二六頁背面、本院另案九十三 年度訴字第一四00號案審理卷㈡第一0四頁至第一0五頁),並有萬通商業銀 行臺中分行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萬通臺中字第二七三號函文檢送被告庚○○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一 日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止之資金往來明細資料影本一份、被害人戊○○提出之 土地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一份在卷可參(參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九號 卷第八頁背面至第十頁、第十一頁)。被告庚○○雖辯稱不知電話門號及帳戶出 售後之用途係用以犯罪云云,然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其收購之帳戶有些是 給大陸妹使用,有些是給錢莊使用,其向客戶購買時大都會如此說明,本件被告 庚○○與其聯絡並出售申辦之電話門號,是其帶被告庚○○去申辦手機及門號, 當天被告庚○○有申辦二個門號出售,其有告知門號使用方式是當「王八卡」, 讓別人打到爆,被告自己去負責所積欠之電話,以目前社會情況如此只是欠繳款 項,不能再申辦門號,並無刑責,其只是賺轉手差額,不管用途是否詐騙等語, 復證稱:因被告庚○○沒有錢,知悉其有在收購電話及存摺,因此表示可以申辦 帳戶存摺出售,其交付被告庚○○有收購之銀行帳戶清單,被告庚○○可以照著 清單申辦,被告庚○○自己申辦萬通商業銀行存摺交給其使用等語。證人丙○○ 固證稱其多向收售電話之人表示收購之電話係錢莊或大陸妹使用一節,惟按刑法



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衡諸行動電話 申辦甚為便利,而一般金融機構之存摺,係供開戶之人為存、提、匯款或接受匯 款等往來行為之用,任何成年人皆可自行前往開戶取得,蒐購他人名義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人,顯非係用於正當用途,且以電話詐欺 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係人頭電話聯絡及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 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已成年,被告對於該正犯實施財產犯罪應可預見 ,且其對於正犯利用其帳戶向人詐騙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庚○○申辦 電話門號、帳戶出售提供他人使用,將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目的使用,顯然 預見其發生,至被告庚○○出售其電話門號及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既非 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該正犯間有何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足認被告庚○○應僅係幫助行為。被告庚○○辯以不知用 以犯罪云云,乃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庚○○出售電話門號、及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他人犯罪之用,應具 有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其所為提供上物品由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德」、自 稱「甲○○信公司員工」、「金融中心員工王小姐」等正犯共同詐欺犯行,而被 告庚○○詐欺取財之行為則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事實欄一㈠部分事實雖係正犯 以被告庚○○申辦之電話門號向被害人告以惡害,惟衡諸目前社會常態,被告庚 ○○應可預見出售之電話、帳戶係用於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惟尚難遽以推論被 告庚○○就收購電話之人會將該電話用於恐嚇取財上有認識,依「所知輕於犯, 從其所知」之法理,應認此部分亦應論幫助詐欺取財罪,況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亦稱有關事實欄一㈠部分事實應係坊間常見之「假恐嚇、真詐財」之情形, 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又其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庚○○先後二次幫助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 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 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庚○○出售電話門號、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等物供歹徒使用,使被害人遭受損失,使歹徒遂行犯罪目的,同時使正犯 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情節非輕,且 其於出售電話門號後猶仍未已,復再行出售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惡 性非輕,其雖坦承出售電話門號、帳戶等事實,惟否認犯罪,而被告庚○○自承 出售電話、帳戶時與家人脫節、流浪在外等情,顯見其犯案時未以家小為念,待 經本院通緝到案始稱其有高堂稚女云云,其口稱犯下錯誤、深知悔悟,然猶辯稱 不知其行為犯罪、不知帳戶用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因缺錢花用,適見「點將錄」免費 摺頁上刊登之「借錢不用還」廣告,即撥打廣告上所載之行動電話號碼與證人丙



○○聯絡,被告庚○○可預見證人丙○○收購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等物,係供從事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非法犯行之用,在不違背其本意 下,基於幫助他人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至臺中市西屯 區○○○路之丁○電信直營店通訊行申辦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門號,再將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以一千七百元之代價售予證人丙○○,而證人丙 ○○再將之轉售予不法集團使用。該不法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庚○○所交付之前開丁○電信門號後,即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以被告庚○○前開門號於九十二年 十月二十四日十一時三十分許,撥打己○○公司電話,以「而妳離己○○遠些, 否則硫酸潑向己○○時,妳在旁邊會被波及」等語恐嚇被害人邱鳳娟,致被害人 邱鳳娟心生畏懼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認定,最高 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 可參。
㈢公訴人認被告庚○○於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邱鳳娟曾證稱於九十二年十 月二十四日當天,接獲不法集團成員以前揭字句對其恐嚇(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九四號卷第六頁至第七頁背面)及甲○○信提供 己○○公司市內電話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至十月二十五日之通聯紀錄一份(參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九四號卷第八頁至第九頁)資 為其論據。惟查,前開市內電話之通聯紀錄並無顯示庚○○前開行動電話門號, 足見正犯並非利用該被告庚○○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邱鳳娟聯絡,為是就上 開部分尚未足遽認被告庚○○就此部分亦涉有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有此部分之犯行,本院就此部分既無從形成對被告庚○ ○不利之確信,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經本院認定有 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真明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陳 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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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