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357號
TCDM,94,訴,357,200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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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嘉容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許嘉昇律師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六三一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乙○○二人因均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近下午十二時許左右,由乙○○騎乘機車一部附載 甲○○,在臺中市區尋覓下手行搶之對象,迄於翌日即同年月十六日凌晨二時許 ,渠等騎乘機車行至臺中市○○路橋時,因發現丁○○所搭乘其友人之機車車速 緩慢,遂共同起意向丁○○行搶,而由乙○○騎乘機車自後方靠近丁○○所搭乘 之機車,再由甲○○負責動手行搶丁○○背於左側之皮包一只【內有新台幣(下 同)三千餘元、廖勝雄所有之行動電話一只、丁○○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駕 駛執照等物。其中現金由甲○○乙○○朋分花用,行動電話一只變賣後,由甲 ○○分取五百元,另乙○○分取一千元,其餘物品則未尋獲。】,得手後,隨即 驅車加速逃逸。嗣因甲○○於同年月十七日,以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將前揭搶得之 行動電話一只售予臺中市○○路之通訊行,而員警循線至該通訊行查悉該只行動 電話係由甲○○所販售,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惟被告乙○○ 則矢口否認有前揭搶奪之犯行,辯稱:伊未曾與被告甲○○共同行搶並分取變賣 手機等贓款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確有於前揭時、地,搭乘其年輕友人所騎乘之機車一部,由其下手 行搶丁○○所有皮包一只,得手後,被告甲○○並將搶得之行動電話一只以一 千五百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通訊行,且書立讓渡書等情,業據被告甲○○ 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復與被害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所為指述、證人即該行動電話所有人廖勝雄、使用人王奕萍及證人即通訊 行負責人謝志承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讓渡書及通聯調閱查詢 單存卷足參,自堪認被告甲○○前揭自白,核屬真實。至被告乙○○之辯護人 固認被害人丁○○、證人廖勝雄王奕萍謝志承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係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云云;然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傳喚不 到,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既定有明文,而查,前揭被害人丁○○經本院傳喚到庭 後,猶指陳其乃遭二名年輕人共同搶奪前揭財物等語在卷,另證人廖勝雄、王 奕萍及謝志承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亦有讓渡書及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足 佐,自均屬可信,且為證明本件被告等人有無搶奪情事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而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至被告乙○○固辯稱其並非該名與被告甲○○共乘機車搶奪之人云云;惟查, 被告甲○○乃係搭乘其友人即綽號「黑輪」之被告乙○○所騎乘之機車,由其 下手向丁○○行搶等情,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堅稱不移 ,且核與被害人丁○○指稱:伊乃遭二名年輕人騎乘機車搶奪,乘坐於後座者 身材瘦瘦的等情相符。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 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必須顯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 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 臺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甲○○於警詢時固曾供稱:「當 天綽號『黑輪』之乙○○找我,要我出去一下,我就搭乘他的機車,綽號『黑 輪』於途中告訴我他缺錢,要我與他一起去行搶,我就答應他,黑輪便要我負 責騎機車,他動手行搶,我們一直在市區繞行,到了臺中市○○路之復興路橋 附近,黑輪叫我跟緊前面一輛機車並加速靠近,然後黑輪便搶奪該人皮包,我 們便加速逃離。該行搶之手機係乙○○交代我去賣,賣一千五百元,我於九十 三年八月十六日下午八時許,將販賣手機之贓款拿到乙○○之租住處臺中市○ ○○街與他分贓款,我分得五百元,乙○○分一千元。」等語(詳見九十三年 十一月五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一號卷警詢筆錄第十二頁);惟於偵查 時即改稱:「當天我們二人都缺錢,機車是乙○○騎的,我們都有說到行搶的 事,是我動手行搶,而乙○○騎機車。手機是我拿去賣的,乙○○沒有去。」 等語(詳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一號卷偵訊筆 錄第五九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陳稱:「是我跟乙○○一起搶丁○○的, 騎一部機車,由乙○○騎車,我坐後面,由我動手行搶。手機由我拿去賣二千 五百元,各分一千二百五十元。(後稱:出售之價格應是讓渡書所寫之一千五 百元,是皮包內之錢平分,賣手機的錢我給他一千元,因為他剛好沒有零錢可 以換,事後他還給我一些零錢。)之前聊天時有說我們兩個都缺錢,聊著聊著 就說飛車搶劫這種,我們兩個就想說要出去拼看看。當晚騎機車出去原本不是 要找搶劫的對象,只是單純想出去逛逛而已。後來我有提起要不要搶,乙○○ 說好,是出去逛的時候在機車上講的,逛到復興陸橋時剛好看見有騎摩托車的 ,然後就下手。搶到後回乙○○位於廣擎天租屋處,進去那邊看皮包內有什麼 東西,之後我就拿手機去手機店估掉,是我一個人騎另一部機車去的。」等語 在卷,亦即可見被告甲○○對於究由何人騎乘機車,由何人下手行搶及事後如 何分贓等情,前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雖屬一致,惟與警詢時所言則有些 微出入。然查,被告甲○○先後多次對於其係與被告乙○○共乘一部機車行搶 ,且係因兩人均缺錢,而產生行搶之動機,其間兩人均曾提到要行搶之事,至 搶得之手機係其事後一人騎乘另一部機車去估售,售出後其又曾返回被告乙○



○位於柳川東路之廣擎天大樓住處分贓等情,前後供述既無歧異,而無明顯之 瑕疵可指,自堪認被告甲○○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應僅係欲將提議及下手搶 奪等更具可責性之情節部分,推由共犯即被告乙○○承擔,而無礙於被告乙○ ○確有參與共同搶奪丁○○所有財物等陳述之可信性。(三)次以,被告乙○○前於警詢及偵查時固均辯稱其當時人不在臺中,不可能參與 前揭搶奪犯行云云;惟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案發當時其在臺中等語在卷,且亦 不否認被告甲○○、證人即被告二人之友人丙○○陳稱被告乙○○綽號黑輪, 當時住在臺中市○○○路之廣擎天大樓十八樓等語,均屬真實,可見被告乙○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辯,適足以表露其心虛之情,而益徵被告甲○○陳稱其乃 於案發當日,至被告乙○○位在廣擎天大樓之住處找被告乙○○後,因兩人提 及均缺錢花用,始外出閒逛,並進而為前揭搶奪犯行等語,洵屬有據。另者, 參以被告甲○○乙○○素無怨隙,係朋友關係,且被告甲○○曾至被告乙○ ○位在廣擎天大樓之住處找過被告乙○○二次,此經被告二人是認,復據證人 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足認被告甲○○乙○○之交情良好,是倘非 被告乙○○確有參與前揭搶奪犯行,常理而言,被告甲○○蓋無堅指其友人即 被告乙○○犯罪之餘地。此外,依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外出 後先逛到太平,再逛回市區,從旱溪過來十甲路,走到東光路,然後再走鐵路 旁邊那條到復興陸橋。我跟乙○○搶到東西後回到廣擎天大樓,是騎到振興路 與忠孝路口右轉,直行到臺中路口再右轉,然後直走上去就到臺中市政府,然 後再直走,就到廣擎天大樓了。」等語,亦可見被告甲○○所陳其與被告乙○ ○共同搶奪前、後之機車行進路線,顯無瑕疵可指,是認被告甲○○供稱渠等 當日係自廣擎天大樓出發,並於搶得財物後返回廣擎天大樓等情,當足採信。(四)再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乙○○外出搶奪前,友人丙○○ 及丙○○之女友娃娃也在乙○○之住處,我們四人一起下樓,當時約晚上十一 點多至十二點左右,丙○○與其女友離開後,我與乙○○才共乘一部機車外出 。」等語,固未經證人丙○○確認屬實;然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忘記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或十六日左右,有無去過黑輪的住處。(問:有 無甲○○已在乙○○住處,你與娃娃後來才去乙○○住處找甲○○的情況?) 不太清楚。(問:有無你跟娃娃與甲○○都到乙○○住處,後來你們一起離開 ,連同乙○○也一起下樓,你跟娃娃先騎機車離去,甲○○還留在該處樓下沒 有跟你們一起離開的情況?)不太清楚。」等語,可見證人丙○○應係因時間 久遠而不復記憶,尚不得據此認定被告甲○○前揭供述即顯有瑕疵。又者,核 諸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問:你說後來有遇到甲○○,有無聽 說他有搶奪案而被警方移送檢察官偵辦?)有聽他說要開庭,但不知是什麼案 子。(問:甲○○有沒有跟你說過,那個案子跟誰有關?)有,他說手機的事 ,他說跟黑輪有關,後來就有講到手機是怎樣來的,說手機是搶奪來的。他沒 有說跟誰去搶的。(問:甲○○跟你提說有關手機是搶奪來的那件事情時,有 沒有跟你提到說是哪一天跟什麼人去搶的?)不清楚;(後稱:手機好像是黑 輪的,反正很久了,有些事情忘掉了);(後又稱:沒有說。)」等語,以及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搶奪那次之後有跟丙○○碰面,我叫他來載



我去手機店賣本案搶來的那支手機,之後就沒有再跟他碰過面。(問:丙○○ 有無問你手機何來?)有,我跟他說是朋友要賣的。(問:後來你這件案子被 查獲後,有無再跟丙○○碰過面?)有,在朋友那邊。」等語,足證被告甲○ ○陳稱:該支行動電話係被告乙○○要伊攜至通訊行販售,伊遂要求不知情之 丙○○騎車搭載伊至通訊行販售等語,核與事實相符,而被告甲○○雖未曾向 證人丙○○表明其有與被告乙○○共同搶奪之情,然係因被告甲○○曾向證人 丙○○提及前揭出售之行動電話與綽號「黑輪」之被告乙○○有關,係被告乙 ○○所有而欲出售者等情,證人丙○○始證稱上情無訛。基上可見,被告甲○ ○當係因認該支行動電話乃與被告乙○○共同搶奪所得,且係被告乙○○要求 其於次日持至通訊行販售,始向證人丙○○陳稱上情,而若非被告乙○○確有 參與前揭搶奪犯行,被告甲○○蓋無無故提及被告乙○○與前揭行動電話有關 之可能。
(五)又者,被告乙○○之辯護人固以被告甲○○曾於警詢中堅指其與案外人郭政源 另犯其他搶奪犯行,惟於偵查中則翻異前供而否認犯罪,是認被告甲○○前所 為不利於被告乙○○之供述,亦應顯有瑕疵,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乙○○犯罪之 證據云云。然查,被告甲○○供陳其與郭政源共犯之部分,既未查獲任何贓證 物或業經被害人出面指證,且為案外人郭政源於偵查中所否認,自已無從認定 被告甲○○另有前揭犯行,是被告甲○○事後於偵查中予以否認,亦與常情相 符,且核與本案所為供述之真實性無涉。反之,益見被告甲○○倘若未與被告 乙○○共犯前揭犯行,何以被告乙○○於偵查中亦出面否認上情時,仍未改稱 其係與不詳年籍之人共犯,甚或根本未為任何搶奪犯行。綜上,足認被告甲○ ○所為不利於己及被告乙○○之供述,應屬可採,且與事實相符;而被告乙○ ○前揭所辯,洵屬矯飾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 ,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 二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均 正值青壯之年,卻好逸惡勞,共同以搶奪他人財物之非法方式以供己消費,渠等 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手段,又以機車搶奪他人財物之犯罪查緝不易,渠等擇 於深夜人少時下手,必致被害人之身心遭受更大之恐慌,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甚深 ,惟被告甲○○於犯罪後自始均供認犯行,且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而賠償被 害人之損害,被害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甲○○年紀尚微,已願意原諒被告 甲○○,另被告乙○○則矢口否認犯行,顯然不知悔悟,犯罪後之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莊 嘉 蕙
法 官 許 惠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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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