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八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四三三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
二十七日十時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三月,定應執行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以己執行完畢論。再於九十一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 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中。仍不知悔悟,於 假釋期間,計畫騎機車搶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四月三日九 時許,在台中縣大甲鎮○○路213號前,以自備鑰匙(該鑰匙已滅失,未扣案) 竊取乙○○○所有車號MYV─二七八號重型機車(事後該機車,已由失主領回 )。得手後,騎乘該機車尋找目標。於同日九時三十分許,行經同鎮○○路、三 民路口,見甲○○騎乘機車並將皮包置於腳踏板上,丙○○即騎車自後方駛近, 搶奪該只皮包暨其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約七○○○元、行動電話手機一支、 戒指一枚、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存摺一本等財物。得手後,現金購買毒品花用殆 盡,手機則以九○○元之價格,出售台中縣后里鄉○○路一一○號威盛通訊行負 責人李茂祥,其餘財物連同皮包丟棄在大甲鎮○○路六六巷二號旁草叢內。嗣於 同月五日二十三時許,在大甲鎮○○路附近為警查獲,復至甲后路六六巷二號旁 草叢,起獲該只皮包,內有戒指一枚、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及存摺一本等財物(已 由黃玉嬌領回)。該贓車則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男子騎走。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 ,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 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 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右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黃松竹
書記官董美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