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522號
MLDM,106,易,522,2017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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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76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法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福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ㄧ款、第二款之踰越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壹條、洋酒陸瓶、白米壹盒、現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現金新台幣(下同)數百元」更正記載 為「現金新台幣(下同)3 百元」;暨證據部分補充記載「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以前開方式 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現又再犯相同案件,自制 力尚有未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物品 及其價值、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 其自述國中畢業,做鐵工板模,日入約1600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竊得之香菸1 條、洋 酒6 瓶、白米1 盒、現金3 百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雖未 據扣案,然尚未返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 1 、2 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762號
被 告 陳錦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3月16日凌晨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苗 栗市○○街000巷00號楊文東住宅,翻越該處牆垣進入庭院 ,再爬越足以為安全設備之窗戶進入屋內,竊取香菸1條、 洋酒6瓶、白米1盒、現金新臺幣(下同)數百元。二、案經楊文東訴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錦福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 2 │證人楊文東於警詢中之證│證明上揭犯罪事實所示財物│
│ │述 │遭竊之事實。 │
├──┼───────────┼────────────┤
│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經鑑定在本案侵入口旁圍牆│
│ │106年4月28日刑生字第10│外採集之煙蒂,核與被告之│
│ │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所附│DNA-STR型別相符,證明被 │
│ │照片32張 │告翻越牆垣進入庭院之事實│
├──┼───────────┼────────────┤
│ 4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3│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逾越牆垣 、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又犯罪事實所示之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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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