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1087號
TCDM,94,訴,1087,2005052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О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
四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
,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O 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三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次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 四二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再以 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一六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訴 字第一九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甲○○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旋於同日入監執行前開有期徒刑,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執行完 畢(構成累犯)。詎甲○○猶不知悛悔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 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四日上午八時許止,在臺中 縣潭子鄉○○街○段六九巷六號住處及同段六九巷口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混合液體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每 天施用三次。嗣因甲○○姊姊丘涵雲向警方檢舉甲○○施用毒品,經警方取得丘 涵雲、甲○○的同意,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晚上七時五分許,至臺中縣潭子鄉 ○○街○段六九巷六號執行搜索,當場查扣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 S方法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八條
左列之物沒收之: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 ,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



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 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右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陳得利
書記官朱良燦
理 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