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九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五0二號)及移
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0八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鑰匙參支及鐵橇、鐵鏟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之素行欠佳,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六八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九 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又因犯竊盜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分別以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三四七號簡易判決及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二五一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及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經 本院以九十一年聲字第三七三一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 再次入監執行,甫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另因二次犯竊 盜罪,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八二四號簡易判決及九十四年度沙簡字 第三五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及有期徒刑 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自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起送監接續執行 中)。詎其猶不知悔改,僅因缺錢購買毒品施用及缺乏代步之交通工具,即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㈠先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上午六時許,在 臺中縣豐原市○○街四十二巷四十一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一支啟動機車電門 之方式,竊得車牌號碼 KZG-041號之重型機車一輛(為戊○○所有,價值約新臺 幣一萬元),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嗣其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凌晨二十四 分許,騎駛該 KZG-041號之重型機車附載不知情之陳麒仁(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行經臺中縣豐原市后豐大橋前時,適為在該處執行臨檢勤務之員警發 覺其所騎駛者為贓車,經駕車自後追捕,扣得該 KZG-041號之重型機車一輛(經 警先行發還戊○○)及丙○○所有用以竊取該機車之前開鑰匙一支,惟丙○○已 先一步棄車逃逸;㈡九十四年四月七日上午六時許,丙○○復承前概括犯意,在 臺中縣豐原市○○○路與同安街口處,以自備之另一支機車鑰匙啟動機車電門之 方式,竊得車牌號碼 NQA-673號之重型機車一輛(為邱錫俊所有、交由其兄乙○ ○使用,價值約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再於同日下午四時許,騎駛前開竊得之機 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產生危害、得為兇器使用之 鐵橇及鐵鏟各一支,利用臺中縣后里鄉○○路三四七號屋內空無一人之機會,以 自備之另一支鑰匙開啟大門後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再以徒手之 方式竊取高甲○○所有置於房間抽屜內之珍珠項鍊二條(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一萬 元),得手後騎駛前開機車逃逸。惟旋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后里 鄉○○路四八二巷二十一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該 NQA-673號之重型機車一輛、 珍珠項鍊二條(分別經警發還乙○○及高甲○○)及丙○○所有之前開鐵橇、鐵
鏟各一支、鑰匙二支(其中一支為機車鑰匙)。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本院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丙○○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戊○○、乙○○、高甲○○分別於警詢中之證、指述。 ㈢證人陳麒仁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㈣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具領人:戊○○)、扣案機車相片一張、車牌號碼 KZG-041號重型機車之車籍作 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
㈤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 具領人:乙○○、高甲○○)、被竊現場及扣案物品相片五張、車輛竊盜個別查 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
㈥扣案之鑰匙三支(其中二支為機車鑰匙)、鐵橇、鐵鏟各一支。 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累犯及素行之認定)。二、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丙○○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上午竊取車牌號碼 NQA-6 73號之重型機車時,有以鐵橇及鐵鏟撬開機車置物廂之行為,因認被告該次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於同日下午 侵入高甲○○之住處行竊,係以自備之鑰匙破壞大門門鎖之方式為之,除其攜帶 兇器竊盜部分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犯罪外,另亦與同法條 第二款所定「毀越門扇」之構成要件合致等語。惟查: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 問中係分別供述:「(機車上之鐵鏟及鐵橇各乙支作何用途?)用來撬開機車置 物廂所用」、「(扣案之鐵橇及鐵鏟用途?)是在撬開機車置物廂使用的」(見 偵字第六五0二號卷第十四頁警詢筆錄、第四十一頁檢察官訊問筆錄),並無指 其於竊取機車當時即攜帶鐵橇及鐵鏟之意,復從其既得以自備之機車鑰匙啟動機 車電門之方式竊走機車,當無急於現場以極易引人注目之鐵橇及鐵鏟撬開機車置 物廂之理,而其於本院審理中,復供述先前竊取 KZG-041號之重型機車時,並無 攜帶任何其他之工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四頁),實無從認被告於行竊 NQA-673 號之重型機車時,本有攜帶鐵橇及鐵鏟之行為;㈡就被告如何侵入被害人高甲○ ○之住宅部分,被告係供稱:其係以鑰匙開啟大門之方式侵入屋內,核其所述, 尚與被害人高甲○○於警詢中所述:「不知道如何侵入,當時我外出工作未在家 中,‧‧‧只有把衣物櫃弄亂,尚無物品損壞」之意旨相符,是被告並無「毀越 門扇」之行為,應可認定。公訴意旨上開所認,核均有誤會,附此敘明。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 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鄧 敏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