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860號
TCDM,94,易,860,200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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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八六О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二號
),及移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參月。扣案之機車鑰匙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丁○○前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 月確定,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十三時許,在 台中縣豐原市公所後方,竊盜四座不鏽鋼護欄,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0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丁○○不服判決提起上 訴,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 一九號駁回上訴確定。詎丁○○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連續為下列之竊盜行為:
㈠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中縣潭子鄉○○路○段七巷五十 五號對面,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丙○○所有牌照號碼MY S─569號重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八 時十分許,丁○○騎乘前開重機車,途經台中縣潭子鄉○○路○段一三0號機 車棚內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鑰匙壹支。 ㈡丁○○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因竊盜案,經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辦,經檢察官限制住居釋放後,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前開犯意: ⑴九十四年二月初某日,在臺中市水湳某處,徒手竊取不詳姓名者所有之電動 切割機壹台、乙炔噴頭二個,得手後,先於同年二月初,在臺中市○○路與 軍功路口,以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出售上開電動切割機予知悉為 贓物之楊振河。同年月二十七日,又再臺中市○○路與軍福十六路口,以一 千元之代價,出售上開乙炔噴頭二個予知悉為贓物之楊振河。 ⑵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上午九時許前某日,在臺中市水湳某處,徒手竊取不詳 姓名者所有之沉水馬達二個,得手後,於同年二月十四日上午九時許,在臺 中市○○路與旱溪東路口,以四百元之代價,出售上開沉水馬達二個予知悉 為贓物之楊振河。同年月二十七日。
⑶九十四年三月一日下午三時許,在停放於臺中縣潭子鄉○○○路八十一巷二 十二號前之貨車內,徒手竊取不詳姓名者所有之水龍頭十一組,得手後,旋 即在臺中市○○路與軍功路口,以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出售上開水龍頭予知 悉為贓物之楊振河
⑷九十四年三月二日晚上八時許,在臺中縣潭子鄉○○路○段一四0巷十七號 旁無人居住之倉庫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長輕鋼架材料十三箱、短輕鋼 架材料六箱,得手後旋即在臺中市○○路與旱溪東路口,以三千五百元之代 價,出售上開十九箱之輕鋼架予知悉為贓物之楊振河



⑸九十四年三月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潭子鄉○○路○段二號前, 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甲○○所有牌照號碼SQM─05 5號輕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丁○○ 騎乘前開重機車,途經台中市○○○路與軍福十八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 得上開機車鑰匙壹支。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張榮富、 乙○○、甲○○於警詢時之指訴。㈢證人楊振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㈣贓物 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贓物照片附卷及機車鑰匙二支 扣案可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又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0三七 號被告所涉竊盜案件,其犯罪時間係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十三時許,距被告於本案 之最初犯罪時間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已逾九月餘,足見本案與被告於上開本 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0三七號所犯之竊盜罪,顯非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無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 名 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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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