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515
號、106 年度偵字第25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鍾文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鍾文正曾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改制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 11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以下稱第①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2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2 月(以下稱第②案),且於刑之執行 前強制工作3 年,然鍾文正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3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 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9年4 月20日入監執行,並 自同年8 月11日起至102 年2 月17日止先執行刑前強制工作 ,其後再執行第①案,而於105 年1 月26日執行完畢(構成 累犯),接續執行第②案後,於同年3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然鍾文正於上開假釋期間內,因有違反 保護管束情節重大事由,經撤銷假釋後,令入監所繼續執行 前揭假釋被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8 月28日(待執行)。二、詎其猶不知悛改,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 年4 月7 日晚上11時至翌(8 )日凌晨0 時許期間某 時點,步行途經苗栗縣○○市○○里0 鄰○○街00號前方騎 樓處,瞥見彭政廷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以下稱系爭機車)停 放在該處,且四下無人看顧之際,竟頓萌歹念,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徒手持以自備鑰匙1 支(已丟棄,未扣案),
並以之插入系爭機車鑰匙孔,啟動電門後而竊取之,得手後 ,旋即騎乘離去現場,以之供己代步使用,並於騎乘至頭份 市「國道中山高速公路頭份交流道」附近某處棄置;嗣因彭 政廷發覺系爭機車不見,乃報警處理,經警於105 年4 月10 日下午4 時許,因另案偵辦鍾文正所涉竊盜案件(業經本院 以105 年度苗簡字第697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 而前往鍾文正位於苗栗縣○○鄉○○村0 鄰○○○○0 號之 住處查察,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 揭犯行前,即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上揭犯行,而查獲上情。 ㈡於105 年7 月2 日上午9 時許,步行途經苗栗縣○○鎮○○ 里0 鄰00○0 號旁某空地處,瞥見吳盈樺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門並未上鎖之際,竟 頓萌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打開車門後,竊取 放置在其內之若干零錢及某廠牌行車紀錄器主機1 臺(價值 約5,000 元);得手後,旋即迅速步行離去現場,並將所竊 得之金錢供己花用殆盡,而因不知如何操作使用所竊得之行 車紀錄器主機,乃將之棄置他處而不知去向。嗣於同日上午 9 時30分許,吳盈樺發覺其所有之前揭物件不翼而飛,乃報 警處理,並經採集車內副駕駛座踏板所遺留之菸蒂1 枚送請 鑑驗,比對結果與檔存鍾文正之DNA 相符,再經提訊刻施以 強制戒治之鍾文正後,因而供承出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至同頁背面、第46頁背面至48頁、10 6 年度偵字第2515號卷第31至33頁、第57至58頁、106 年度 偵字第2599號卷第30至31頁),核與證人彭政廷、吳盈樺於 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2515號卷第34至 36頁、106 年度偵字第2599號卷第38至40頁),並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涉嫌竊盜案件者自首情形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33至34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6 年4 月18日份警 偵字第106000897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員警106 年4 月10日 職務報告各1 份、重機車MYI-005 號竊盜案相關照片2 張、 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 電腦輸入單、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 份(見106 年度偵 字第2515號卷第28至29頁、第37至40頁、第53頁)、勘察採 證同意書、證物清單、苗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D3 -8925 車內財物遭竊盜案)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8 張、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9 月8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見106 年度偵字第2599號卷第41至51頁)在 卷可稽;而證人彭政廷、吳盈樺與被告均素不相識,與被告 均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彭政廷、吳盈樺應無設詞攀誣,或 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且證人彭政廷、吳盈樺證述之內 容核與相關卷證相符,故證人彭政廷、吳盈樺前開證述內容 ,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足見被告之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洵 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之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均為累犯, 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犯如事實 欄二㈠之竊盜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 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即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嗣並接受 調查訊問,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4頁),是其對於如事實欄二㈠所示竊盜罪,係屬對未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為63年8 月22日出生,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 謀生,猶因不勞而獲之心態,竊取他人之機車供代步使用, 並竊取他人財物供己花用,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不足 取,其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並考量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地、方法、手段,對被害人財產及生活、社 會治安所生危害程度;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惟迄今均未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暨參酌被害人 所受損害程度、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從事 割草工作、社會地位、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審酌其 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儆懲。
四、被告犯如事實欄二㈠所示竊盜罪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價值約2 萬元等情,業經證人彭 政廷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06 年度偵字第2515號卷第35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其 所犯如事實欄二㈠所示竊盜罪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犯如事實 欄二㈡所示竊盜罪之犯罪所得即若干零錢及某廠牌行車紀錄 器主機1 臺,價值約5,000 元等情,業經證人吳盈樺於警詢
時證述在卷(見106 年度偵字第2599號卷第39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如事實 欄二㈡所示竊盜罪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以犯事實欄二㈠所 示竊盜罪所用之自備鑰匙1 支,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 業經被告丟棄,此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問:你的 自備鑰匙,是什麼鑰匙?)廢棄的鑰匙。家裡很多,是我的 ,丟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又考量該物並 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且既未據扣案,又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38條之1 項、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