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4號
106年度易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應
選任辯護人 張麗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廖振凱
選任辯護人 楊銷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印中
選任辯護人 林基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7
6 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1539號、106 年度偵字第17
89號、106 年度偵字第1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奕應犯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廖振凱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陳印中犯如附表一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劉奕應、廖振凱、陳印中均係認識之友人,因缺錢花用,且 因地利之便而知悉陳阿法、謝玉里兩人年邁且獨自居住於苗 栗縣○○鎮○○里0 鄰○○000 ○0 號,遂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1 月20日下 午3 時許,由劉奕應、廖振凱駕駛懸掛註銷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真實車牌號碼為DO-6995 號)前往陳阿法 、謝玉里前揭住處附近勘查後,再行前往陳印中位於苗栗縣 ○○鎮○○里00鄰○○000 ○0 號住處集結,並搭載陳印中 一同於同日下午6 時許前往陳阿法、謝玉里住處。到場後由 陳印中先行敲門與陳阿法交談,使陳阿法開門並卸下心房, 陳印中、劉奕應與手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之鐵棍之廖振凱一同 強行侵入陳阿法、謝玉里住處,陳阿法見狀大聲呼喊並欲搶 奪廖振凱手上鐵棍而與廖振凱發生拉扯,劉奕應隨即利用自 身年輕力壯之優勢,將陳阿法壓制在地而致其不能抗拒,年 邁且行動不便之謝玉里欲起身搭救,旋遭廖振凱拖行至陳阿 法身旁並壓制在地亦致其不能抗拒。劉奕應起身將遭壓制之
陳阿法交由廖振凱繼續壓制在地後,開始拆卸陳阿法、謝玉 里住處之液晶電視,並與陳印中協助搬運上車,得手後3 人 一同駕車離去,並將液晶電視載往苗栗縣○○鎮○○里00鄰 ○○000 號之(不知情)源豐實業社回收場變賣遭拒。事後 由劉奕應、廖振凱將上開液晶電視轉賣給苗栗縣苗栗市○○ 街00號之(不知情)電腦急救中心負責人張嘉馨,並得款新 臺幣(下同)1,500 元,由劉奕應分得700 元、廖振凱分得 800 元後花用殆盡。嗣經警方調閱路口及前揭源豐實業社回 收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劉奕應、廖振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 編號1 、2 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財物 得手。
三、劉奕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詐騙集團向他人詐財後充作匯款帳戶使用,竟基 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5 年11月間某日,透過 友人將其所申設之渣打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5, 000 元賣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後,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撥打電話 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誘使彭曉婷、劉慧玲及邱乾明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依指示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嗣彭曉婷、劉慧玲及邱乾明查覺有異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陳阿法、謝玉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陳琳茂、 徐永勛、彭曉婷、劉慧玲、邱乾明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 霄及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劉奕應、廖振凱、陳 印中犯罪事實之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等、辯護人 等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 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 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 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二 、三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附表一 、二、三各編號所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之相關 證據暨卷頁可憑,足認被告等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 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所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0 條第1 項所定之犯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所定之攜帶兇器強盜者,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 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 屬之,無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強盜,祇須 強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1613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等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用之鐵棍;被告劉奕應、廖 振凱就犯罪事實二編號1 部分所用之剪刀,均為質地堅硬, 一般用以攻擊防身,客觀上已足以傷害人之身體,自均屬兇 器無訛。
㈡次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 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 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 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 ,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 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3705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 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自身年輕力壯之優勢,將高齡80多 歲告訴人陳阿法、謝玉里壓制在地之方式,對告訴人陳阿法 、謝玉里施用強暴手段,客觀上均足以使告訴人陳阿法、謝 玉里之意思自由受到壓制,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㈢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參照)。被告劉奕應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提供 渣打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使 用,雖未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論以幫助犯。
㈣是核被告等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 之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被告劉奕應、廖振凱就犯 罪事實二編號1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劉奕應、廖振凱就犯罪事實二編號2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劉奕應就 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等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及被告劉奕應、廖振凱就犯罪事實 二編號1 、2 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㈥再被告等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同時對告訴人陳阿法、謝玉 里施以強盜行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僅論以一加重強盜罪。
㈦另被告劉奕應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以單一交付渣打銀行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得以分別對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詐 欺取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劉奕應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㈧被告劉奕應、廖振凱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
㈨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 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 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同法第59條規定: 「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及第74條所定之緩刑制度,均旨在避免嚴刑峻 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 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加重強盜 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同為加重強盜犯 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貪圖他人財 物,強取以供自己花用享受者,或有因為生活困頓,三餐無 以為繼,因而犯罪以求溫飽者,其危害社會之程度及犯罪之 惡性自有輕重之分,若概以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 刑無法體現其破壞法益程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 要求之虞。是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較低之刑度,即可 收矯正之效,並達到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 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劉奕應之父劉學國為中度身心障礙者, ,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 第134 號卷《下稱本院訴134 號卷》第103 頁),且被告劉 奕應因被告廖振凱之提議,即因對朋友間義氣相挺之觀念偏 差,而共犯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加重強盜之犯行(見本院訴1 34號卷第78頁反面);被告廖振凱現有1 名未滿1 歲之稚子 ,有戶口名簿影本1 份可佐(見本院訴134 號卷第253 頁) ,因無法購買奶粉及繳房租而犯下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加重強 盜犯行(見本院訴134 號卷第251 頁反面)。可見被告劉奕 應、廖振凱係因家庭經濟因素,一時失慮始而犯加重強盜罪 。另被告陳印中於強取告訴人陳阿法、謝玉里財物之過程中 ,其均未親自對告訴人陳阿法、謝玉里施加強暴手段,此據
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振凱證述屬實(見本院訴134 號卷第223 頁反面)。且被告等雖攜帶鐵棍進入告訴人陳阿法、謝玉里 家中,惟其等犯案過程中並未持鐵棍毆打告訴人陳阿法、謝 玉里之犯罪手段,又告訴人陳阿法、謝玉財物財物損失程度 尚非重大,故依被告等之家庭背景及犯罪情狀,顯堪憫恕, 縱處以該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加重 強盜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㈩爰審酌被告等均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金錢,反 圖不勞而獲,竟為本案強盜、竊盜、幫助詐欺犯行,漠視法 律秩序,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被告等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再考量被告廖振凱提議為本案加重強盜犯行,居於 主導地位;被告陳印中因認識被害人陳阿法、謝玉里,而由 其前往敲門交談,使其餘被告能順利侵入屋內,居於關鍵地 位,其等犯罪情節較重。再審酌被告劉奕應於審理中自承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2 萬6,000 元 ,家中尚有父親須其扶養;被告廖振凱於審理中自承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2 萬元,家中尚有 未成年子女須其扶養;被告陳印中於審理中自承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2 、3 萬元之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訴134 號卷第240 頁反面),告訴人等對於本 案刑度之意見(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402 號卷《下稱本院 易402 號卷》第16至18頁、本院訴134 號卷第217 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劉奕應、廖振凱上 開各罪犯罪類型、時間間隔、犯罪總損害等情,就得易科罰 金之犯行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犯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 得易科罰金之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劉奕應 、廖振凱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部分,嗣本案確定後,被告劉奕應、廖振凱得依刑法第50條 第2 項規定,再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關於犯罪工具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 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在法律上並無明確定義,參諸本次修正之立法說明, 應自「程序上之訴訟經濟」加以理解詮釋。倘個案中宣告沒 收,相對於其他法律效果(如科刑判決或諭知保安處分)顯 得不甚重要,有關沒收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可預期有過度耗費 ,或堅持沒收將使其他法律效果之宣告過於困難等情形,均 可認與訴訟經濟有違,而使該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 查被告等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用之鐵棍1 支;被告劉奕應 、廖振凱就犯罪事實二編號1 部分,所用之剪刀1 支、尼龍 繩1 條,均屬犯罪所用之工具,惟鐵棍、剪刀、尼龍繩均已 無從尋獲,業據其等供明在卷(見本院訴134 號卷第73頁反 面、本院易402 號卷第42頁反面),且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刑法第38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 文。其立法精神在於犯罪行為人不能因犯罪而取得不法利益 ,方能杜絕犯罪。又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就犯罪事實一所示被告等強盜所得之液晶電視1 台,以1,50 0 元代價變賣給不知情之證人張嘉馨,由被告劉奕應分得70 0 元、被告廖振凱分得800 元,被告陳印中未分得款項等情 ,業據被告等供承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 度偵字第976 號卷《下稱偵976 號卷》第16、24、29頁反面 ),是被告劉奕應之犯罪所得應為700 元、被告廖振凱之犯 罪所得應為8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因該款項並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⒉就犯罪事實二編號1 所示被告劉奕應、廖振凱竊盜所得之活 體雞隻共31隻,其中28隻,以8,500 元代價變賣給不知情之 證人徐永勛,賣得款項由被告劉奕應、廖振凱平分;另剩下 3 隻活體雞隻,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未扣案,復經核 閱卷證資料無法證明其等係如何實際分配前開犯罪所得;又 被告劉奕應、廖振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剩下3 隻活體雞隻尚
未變賣等語(見本院易402 號卷第41頁),應堪認被告劉奕 應、廖振凱就上開3 隻活體雞隻享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被告劉奕應、廖振凱即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是被告劉奕應 、廖振凱之犯罪所得應各為4,250 元及活體雞隻共3 隻,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因 該款項、雞隻並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就犯罪事實二編號2 所示被告劉奕應、廖振凱竊盜所得之冷 凍雞隻共26隻,以7,800 元代價變賣給不知情之證人傅証興 ,由被告劉奕應、廖振凱平分等情,業據被告劉奕應、廖振 凱供承在卷(見本院易402 號卷第41頁),是被告劉奕應、 廖振凱之犯罪所得應各為3,9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因該款項並未扣案,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 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⒋就犯罪事實三所示被告劉奕應所為幫助詐欺犯行,所獲現金 5,000 元之對價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因該款項並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㈢又本案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 規定,宣告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
│編號 │犯罪事實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主 文 │
├───┼──────┼─────────────┼───────────────┤
│㈠ │犯罪事實欄一│①被告劉奕應警詢、偵訊(見│劉奕應犯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
│ │ │ 偵976 號卷第7 至14頁、第│盜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未扣│
│ │ │ 15至17頁、第167 至169 頁│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
│ │ │ 、第197 頁)及本院審理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自白(見本院訴134 號卷第│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10至12頁、第72至77頁、第│廖振凱犯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
│ │ │ 236頁反面)。 │盜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未扣│
│ │ │②被告廖振凱警詢、偵訊(見│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
│ │ │ 偵976 號卷第20至24頁、第│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25至26頁、第170 至172 頁│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197 頁)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印中犯結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
│ │ │ 白(見本院訴134 號卷第20│盜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
│ │ │ 至23頁、第72至77頁、第23│ │
│ │ │ 6 頁反面)。 │ │
│ │ │③被告陳印中警詢、偵訊(見│ │
│ │ │ 偵976 號卷第27至30頁、第│ │
│ │ │ 31至33頁、第157 至159 頁│ │
│ │ │ )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見本│ │
│ │ │ 院訴134 號卷第236 頁反面│ │
│ │ │ )。 │ │
│ │ │④告訴人陳阿法證述(見偵97│ │
│ │ │ 6 號卷第34至35頁、第196 │ │
│ │ │ 頁反面至197 頁、本院訴13│ │
│ │ │ 4 號卷第209 頁反面至216 │ │
│ │ │ 頁反面)。 │ │
│ │ │⑤告訴人謝玉里證述(見偵97│ │
│ │ │ 6 號卷第36至39頁、第197 │ │
│ │ │ 頁、見本院訴134 號卷第21│ │
│ │ │ 7 至221 頁)。 │ │
│ │ │⑥證人曾宗琦證述(見偵976 │ │
│ │ │ 號卷第40至41頁)。 │ │
│ │ │⑦證人張嘉馨證述(見偵976 │ │
│ │ │ 號卷第42頁) │ │
│ │ │⑧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976 │ │
│ │ │ 號卷第43頁)。 │ │
│ │ │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 │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
│ │ │ 見偵976 號卷第54至57頁、│ │
│ │ │ 第59頁、第60至63頁、第65│ │
│ │ │ 至69頁、第130 頁、第71至│ │
│ │ │ 72頁)。 │ │
│ │ │⑩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976 │ │
│ │ │ 號卷第70、73頁)。 │ │
│ │ │⑪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示意圖│ │
│ │ │ 暨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 │
│ │ │ 證物清單(見偵976 號卷第│ │
│ │ │ 135 至144 頁)。 │ │
│ │ │⑫源豐實業社回收場現場監視│ │
│ │ │ 器翻拍照片(見偵976 號卷│ │
│ │ │ 第97至107頁)。 │ │
│ │ │⑬現場照片(見偵976 號卷第│ │
│ │ │ 109至11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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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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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方式及經│犯罪所得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主 文 │
│號│(民國)│ │過 │財物/利益 │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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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 年1 │苗栗縣通│劉奕應駕駛車│陳琳茂所有│①被告劉奕應警詢、偵│劉奕應共同犯攜帶兇│
│ │月17日凌│霄鎮圳頭│牌號碼DO-699│之活體雞隻│ 訊(見偵1539號卷第│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晨2 時56│47之3 號│5 號自用小客│共31隻 │ 16至18頁、第45至48│刑柒月。未扣案之犯│
│ │分許 │ │車搭載廖振凱│ │ 頁、偵1790號卷第16│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
│ │ │ │,並攜帶客觀│ │ 至18頁反面、第44至│佰伍拾元、活體雞隻│
│ │ │ │上得為兇器之│ │ 47頁、第56至58頁)│參隻均沒收,如全部│
│ │ │ │剪刀、尼龍繩│ │ 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共同竊取陳│ │ 見本院易402 號卷第│宜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琳茂所有之活│ │ 40頁反面、本院訴13│。 │
│ │ │ │體雞隻共31隻│ │ 4 號卷第236 頁反面│廖振凱共同犯攜帶兇│
│ │ │ │,得手後於同│ │ )。 │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日凌晨4 時許│ │②被告廖振凱警詢、偵│刑柒月。未扣案之犯│
│ │ │ │,載至苗栗縣│ │ 訊(見偵1539號卷第│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
│ │ │ │通霄鎮城北里│ │ 19至20頁反面、第45│佰伍拾元、活體雞隻│
│ │ │ │12鄰城北99之│ │ 至48頁、偵1790號卷│參隻均沒收,如全部│
│ │ │ │1 號,並將其│ │ 第19頁至21頁反面、│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中28隻活體雞│ │ 第44至47頁、第56至│宜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隻以新臺幣賣│ │ 58頁)及本院審理時│。 │
│ │ │ │8,500 元賣予│ │ 自白(見本院易402 │ │
│ │ │ │不知情之徐永│ │ 號卷第40頁反面、本│ │
│ │ │ │勛。 │ │ 院訴134 號卷第236 │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③告訴人陳琳茂證述(│ │
│ │ │ │ │ │ 見偵1539號卷第24至│ │
│ │ │ │ │ │ 26頁反面)。 │ │
│ │ │ │ │ │④證人徐永勛證述(見│ │
│ │ │ │ │ │ 偵1539號卷第21至23│ │
│ │ │ │ │ │ 頁、第53至54頁、偵│ │
│ │ │ │ │ │ 1790號卷第22至24頁│ │
│ │ │ │ │ │ 、第51至52頁)。 │ │
│ │ │ │ │ │⑤監視器翻拍照片(見│ │
│ │ │ │ │ │ 1539號卷第36至37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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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 年2 │苗栗縣通│劉奕應駕駛車│徐永勛所有│①被告劉奕應警詢、偵│劉奕應共同犯竊盜罪│
│ │月10日凌│霄鎮成北│牌號碼DO-699│之冷凍雞隻│ 訊(見偵1539號卷第│,處有期徒刑參月,│
│ │晨2 時40│99之1 號│5 號自用小客│共26隻 │ 45至48頁、偵1790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分許 │ │車搭載廖振凱│ │ 卷第16至18頁反面、│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共同竊取徐│ │ 第44至47頁)及本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永勛所有冷凍│ │ 審理時自白(見本院│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
│ │ │ │雞隻共26隻,│ │ 易402 號卷第40頁反│,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得手後於同日│ │ 面、本院訴134 號卷│沒收或不宜沒收,追│
│ │ │ │上午9 時許,│ │ 第236 頁反面)。 │徵其價額。 │
│ │ │ │透過不知情之│ │②被告廖振凱警詢、偵│廖振凱共同犯竊盜罪│
│ │ │ │吳家良介紹,│ │ 訊(見偵1539號卷第│,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載至臺中市北│ │ 第45至48頁、偵179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區西屯路1 段│ │ 號卷第19頁21頁反面│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85 號,並將│ │ 、第44至45頁、第56│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26隻冷凍雞隻│ │ 至58頁)及本院審理│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
│ │ │ │以新臺幣賣7,│ │ 時自白(見本院易40│,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800 元賣予不│ │ 2 號卷第40頁反面、│沒收或不宜沒收,追│
│ │ │ │知情之傅証興│ │ 本院訴134 號卷(第│徵其價額。 │
│ │ │ │。 │ │ 236 頁反面)。 │ │
│ │ │ │ │ │③告訴人徐永勛證述(│ │
│ │ │ │ │ │ 見偵1539號卷第21至│ │
│ │ │ │ │ │ 23頁、第53至54頁、│ │
│ │ │ │ │ │ 偵1790號卷第22至24│ │
│ │ │ │ │ │ 頁、第51至52頁)。│ │
│ │ │ │ │ │④證人吳家良證述(見│ │
│ │ │ │ │ │ 偵1790號卷第27至28│ │
│ │ │ │ │ │ 頁、第57及其反面)│ │
│ │ │ │ │ │ 。 │ │
│ │ │ │ │ │⑤證人傅証興證述(見│ │
│ │ │ │ │ │ 偵1790號卷第25至26│ │
│ │ │ │ │ │ 頁、第57頁反面)。│ │
│ │ │ │ │ │⑥監視器翻拍照片(見│ │
│ │ │ │ │ │ 1790號卷第33至34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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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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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接聽詐騙│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詐騙方式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主 文 │
│號│ │電話時間│(民國)│(新臺幣)│ │ │據 │ │
│ │ │(民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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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彭曉婷│105 年12│⑴ │⑴ │渣打國際商│詐騙集團成員於10│①被告劉奕應偵訊(見│劉奕應幫助犯詐欺│
│ │ │月8 日11│105 年12│100,000 元│業銀行苗栗│5 年12月8 日11時│ 偵1789號卷第63頁)│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時48分許│月8 日13│(無手續費│分行058200│48分許,以電話聯│ 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時11分許│) │00000000 │絡彭曉婷之婆婆姜│ 見本院易402 號卷第│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⑵ │⑵ │ │宗怡,訛稱其為姜│ 40頁反面、本院訴13│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105 年12│40,000元 │ │宗怡之親友施英豪│ 4 號第236 頁反面)│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月8 日13│(不含手續│ │,急需資金周轉,│ 。 │幣伍仟元沒收,如│
│ │ │ │時12分許│費10元) │ │彭曉婷因此陷於錯│②告訴人彭曉婷警詢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