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4年度,186號
TCDM,94,交聲,186,200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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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一八六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民
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Z00000000號裁決
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十時三十分許, 其駕駛之車號A二─三四一五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一七二公里處 ,因行車限速一○○公里,經科學儀器測得時速一二八公里(雷射槍測距一四九 公尺),超速二十八公里行駛之違規事實,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依 法當場舉發,受處分人依限期到案提出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 站遂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Z00000000號裁決書 ,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三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 一款等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 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從豐原交流道上中山高速公路 南向車道,近大雅交流道遭警攔下,被告知行車速度為一二八公里,超速二十八 公里,大吃一驚,因當時之時速在一百公里以內,豐原至臺中路段本為車流量最 高區域,況且近農曆春節,當天車流量更大,本人行於內車道,三線車道皆有緊 密車流,又無蛇行狀況,怎可能有一二八公里車速?交警所示雷射槍測速是一二 八公里,但未拿出任何證據如照片證明是本人所駕駛之車輛超速,如何能信服, 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 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行車速度應 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三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 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 第一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 一項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因行駛高速公路超速二十八公里之違規 事實,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當場舉發等情,有原舉發 機關員警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與裁決書一份在案可稽。雖受 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經本院檢視卷附之資料得知:執勤員警於上開時、地 ,以雷射測速槍瞄準鎖定該A二─三四一五號車,行速一二八公里,限速一百公 里,超速二十八公里,確認該車超速無誤,即開啟警示燈、持指揮棒示意攔檢, 惟該車並未停車,警車即尾隨其後,至一七四公里處始攔截該車,告知駕駛人超 速違規及地點,並將使用測速之雷射槍內所顯示測得之車速及測距,亦予以一併



告知,掣填違規單舉發;另所使用之雷測槍測速器,係以雷射光束瞄準一受測目 標進行偵測,不受其他車輛干擾,該車違規屬實,此亦有原舉發機關九十四年二 月五日之書函在卷可佐。再者,原舉發機關之執勤員警即證人周鴻謀彭文安於 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在本院接受訊問時結證稱:「(當天舉發過程?)周答: 當天我持雷射槍,停在一七二公里處,我們在與異議人相距一四九公尺處測到他 速度一二八公里,我就拿指揮棒將他攔停,他沒有停,我們警車就尾隨他的後方 ,他的車子一直在我們視線中,我們追到一七四公里處將他攔下來,然後給他看 雷射槍數據」、「(能否確定鎖定的目標就是異議人?)周答:雷射槍一次只能 瞄準一臺車,因為我們判定他的車速較快,就直接瞄準他的車」、「(雷射槍確 定目標後能否更改?)周答:需將速度歸零後才能再測下一臺,給異議人看之前 ,並沒有將他歸零」、「彭答:我們追出去的過程,異議人一直在我們的視線內 」、「(如何確定是異議人的車超速?)周答:當時相距一四九公尺,雷射槍鎖 定目標後直到數據出來,不會再瞄準其他車輛,我們是選擇相對車速較快的車輛 來測速」等語。證人係執勤警員,其立場客觀中立,且其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 亦無宿怨,苟受處分人無該等超速行駛之違規情事,舉發員警當無設詞攀誣之理 ,其所為之證言,應屬真實、可信。且衡情該雷射測速器,係使用光波及都普勒 原理來測速,為一精密、精確之科技測速器,其特性為只能鎖定一個測速目標, 確認違規車輛不會有錯誤,不易被違規者以反偵測設備偵測,偵測時間僅需零點 三秒,不需要校正,可以連續紀錄超速車輛於觀測螢幕,由警察測速攔截後出示 觀測螢幕予違規者,作為確認之用。且該雷射槍與受處分人違規車輛之測距為一 四九公尺,並未超過人之肉眼及測速雷射槍測視之範圍,是舉發警員之測速結果 應屬無誤。高速公路就小客車之行車速限既限定於時速一百公里,則任何小客車 皆應依照該速限標誌指示行駛,以維護高速公路之交通秩序與安全,受處分人該 車時速確為一二八公里,已明顯違規超速二十八公里,依法自當接受裁罰。本件 執勤警員所使用之雷射槍測速器之距離差和瞄準準確度甚高,甚少誤差及瞄準錯 誤之情形,其所測之數值應係正確及值得信賴。是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駕車 有超速之違規行為事實,亦應堪認定,其否認有違規之情,尚不足採。本院經查 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或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 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 到合法、正確而真正之推定,受處分人指摘原舉發不當,尚屬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 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 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清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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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