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上字,94年度,187號
TCDM,94,中簡上,187,2005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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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上字第一八七號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庚○○
        戊○○
        甲○○
  右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劉思顯律師
        黃逸仁律師
  上 訴 人 丁○○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張柏山律師
        羅淑菁律師
  上 訴 人 己○○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等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五七六號中華民國
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為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包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故未於審理期日到庭,被告己○○對公訴人 起訴之事實,則坦承不諱,惟據被告即上訴人甲○○丙○○庚○○戊○○丁○○等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答辯,均否認有何常業賭 博犯行,均辯稱:伊等固在位於台中市○○區○○路一段五二號一樓「神采飛揚 電子遊戲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丙○○擔任現場負責人,從事管理、調度員工 及服務顧客等工作,其餘被告則分別自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九十三年七月十九 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以時薪一百元之代價,受僱為櫃台、服務顧客、打雜 等工作,丁○○並非該公司之員工,公司規定不能和顧客兌換現金。被告丁○○ 另辯稱:伊並非「神采飛揚電子遊戲場」之員工,固有與被告等以行動電話聯繫 ,惟均係因「神采飛揚電子遊戲場」規定中途暫時離開機台,有時間限制,此電 話係與該公司聯繫快回「神采飛揚電子遊戲場」繼續玩珠之電話云云。惟查:(一)被告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他於九十三年五月底開始到『神采 飛揚電子遊戲場』玩,直至同年七月二七日止(即警方查獲之日),共贏過十 次,都是跟同一個人即被告丁○○兌換現金,當天凌晨三時五十多分,他將贏



得的鋼珠拿至櫃台,經洗珠機計算後,共有八千多分,他向櫃台人員表示要換 八○○○分寄珠卡,其餘換成十幾枚代幣,他把代幣玩完後,到櫃台拿寄珠卡 ,接著進入廁所,以寄珠卡向被告丁○○兌換現金,他之所以知道寄珠卡可以 兌換現金,是他朋友帶他去的,他看到他朋友這樣做過。現場有警方喬裝的人 (即證人乙○○),證人乙○○看他換完現金後,就跟在他後面,直到停車場 ,證人乙○○才表明身分。被告甲○○庚○○戊○○為當日凌晨四時的櫃 台人員」等語,之後被告己○○於本院辯論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將小鋼 珠拿到櫃台的洗珠檯去洗珠,洗珠之後,就有數字出來,我就換寄分卡換八千 分,是否有零頭分我忘記了,我就拿了八千元的寄分卡到廁所,就有人問我是 否要換錢,應是在庭上的丁○○先生,丁○○問我是否要走了,問我身上有沒 有卡,我說有卡,丁○○就問我多少卡,我說八千元,丁○○就問我說是否要 賣給他,我就將積分卡賣給丁○○,賣六千元」等語,證人己○○於查獲當天 究竟係換取六千元,或八千元?審判長再問:「你在警局說:『我可以向店家 換取現金,以一張一千分換取一千元,用八千分換取八千元』,於偵查中說: 『被告其中一人向我暗示可換現金』,你當時有暗示要換錢,其講法為何不一 樣,何次的說法才是真的」?經提示警訊及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後,證人己○ ○答稱:「我當天有喝很多酒,當時是警察問我的,我現在講的才是實在,因 為時間已久,記得不是很清楚。當天警察把我身上的錢全部拿出來,那時身上 約有二千元,當時我跟丁○○換取多少錢,我記不起來,於警局所言,警員約 問我三份筆錄」,「當時應可以說話,於警局所言實在,至於當天所言的話我 現在已經忘記」,「我忘記了,是否換取六千元我現在不能確定,因為時間已 久」,「對當初我筆錄所記載的沒有意見」,「在廁所出來的時候有碰到警員 ,警員有跟我出來」等語,被告己○○,既稱於警局及偵訊所言實在,且事發 至今,已逾十月,距離現在已久,對部分細節容有不復記憶,而回答稱不記得 、沒印象、不清楚等語,亦為情理所常,應以事發當時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 訊時之供述為可採信。
(二)證人乙○○於偵訊時證述:「於九十三年中旬接到指示,喬裝成客人至『神采 飛揚電子遊戲場』查訪,查訪次數約十六次,他觀察到該遊戲場有兌換現金及 賭博情形。他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二十五分許,進入店內把玩, 至凌晨三時四十五分結束,他將剩餘的小鋼珠拿到櫃台,洗珠機計算數目後, 他將所得之洗珠單交給櫃台員工即被告甲○○,換到四張一千分的寄珠卡,凌 晨四時三○分,他走到櫃臺持寄珠卡向被告戊○○示意,被告戊○○指向廁所 ,他到廁所後碰到被告丁○○拿一堆錢給被告己○○。他接著拿四張一千分的 寄珠卡及一張二千分的寄分卡給被告丁○○,被告丁○○就拿現金六千元給他 。之後他出去打電話叫同事進來搜查」等語。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 證稱:「本件是由上級交辦的,於九十三年六月中旬,由我喬裝成客人,我即 進入『神采飛揚電子遊戲場』查訪,次數約有十六次,觀察到該遊戲場有對外 換現金賭博的情形,在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經分局長奉准後,向貴院聲請搜 索票,由本分局之長官率我們去搜查,在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二十 五分許,由我喬裝客人進入『神采飛揚電子遊戲場』,持新臺幣一千元和三張



寄珠卡和櫃台員工庚○○換代幣,換取二百枚代幣,一捆一千元有五十枚,到 凌晨三點四十五分許,將剩下小鋼珠拿到櫃台洗珠,由洗珠機計算數量,再將 小鋼珠的數量拿給櫃台員工,換取寄珠卡,換到四張一千元的寄珠卡,凌晨四 點四十五分左右到櫃台員工戊○○處,當時我只是拿寄珠卡給戊○○看,她就 用手示意我前往廁所的方向,因為我在裡面把玩期間探訪結果,向櫃台換寄珠 卡後,持寄珠卡前往廁所換取現金,我就前往廁所,看到丁○○丁○○拿一 堆錢給己○○,但我不知道裡面錢有多少,之後我拿四張一千分的寄珠卡及一 張二千分寄珠卡給丁○○丁○○拿現金六千元給我,之後,我就跟隨己○○ 進入廁所,看到己○○正在數丁○○拿給他的現金,之後我就隨己○○走出店 外到停車場,我即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告知權利,我就通知在外埋伏的同仁 進入該店搜索,並查獲本案扣案之物品」,「之前我去查訪,就有看到他們在 換現金,也有看到丁○○在換現金,我本身也向他換過現金」,「幾次查訪當 中,每次換取的人,都是丁○○」,「我並沒有每次都看到丁○○他人,但兌 換現金丁○○都在場,我約換取三、四次現金,我看到別人換取現金一次,都 是向丁○○換取的」,「寄珠卡可以換代幣或者現金,如果要換代幣,就直接 跟小姐說換代幣,但以我的經驗,如果要換現金,我就拿寄珠卡給櫃台小姐看 ,小姐就知道我的意思,我當時並沒有講話,我曾經聽到在場把玩的客人向我 說,他曾經直接跟櫃台小姐說,要換現金,小姐就示意客人到廁所換現金」, 「小姐用手指向廁所方向」,「每次都是這樣,櫃台小姐也是直接用手示意, 指向廁所」,「甲○○庚○○戊○○三位都有,當時我是拿卡給她們看」 ,「在我探訪期間丁○○就是負責兌換現金」,「我也看到丁○○除了換現金 以外,其他時間也在該店巡店,有看過丁○○坐在鋼珠台上和客人聊天」,「 我於該店有看到丙○○丙○○的職務和丁○○類似,是在巡視現場,並在現 場拿麥克風廣播中獎人員,丙○○也穿便服」,「因為我換取的地點都在廁所 ,而密室是在場客人告訴我,也可以在密室換取」,「當時丁○○向客人兌換 回收的寄分卡,他都放在密室內,之後有被查到,這些證物均在查扣證物內, 寄分卡都有寫編號」,「當時我拿寄分卡換取現金時,該寄分卡的編號是S○ 四四九號、S○四○五號、S○○八九號、S○○○六號、S○○九○號五張 ,四張一千分,一張二千分」,「當天持搜索票搜索之前,我先把要兌換現金 的寄分卡暗自編號紀錄下來,我拿卡去跟丁○○換的時候,卡就拿給丁○○, 之後我就尾隨己○○到店外,就通知同仁可以進入搜索,最後也在櫃台後面的 密室,起出上開的五張寄分卡」,「因為我在探訪期間丁○○會在裡面出入, 丁○○只要跟客人換完現金後,就會出入密室」,「我換取現金後的寄分卡是 在密室查獲的」等語。
(三)證人乙○○既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司法警察,與被告等無利害關係,所陳述之證 詞又與被告己○○所供相符,自屬可採。足見「神采飛揚電子遊戲場」之經營 方式,係店家提供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顧客可將贏得之小鋼珠兌換寄 珠卡或洗珠後拿取寄分卡,並持寄分卡向店內員工丁○○兌換現金,店家與顧 客間有賭博財物情事。況分析被告丁○○所持用之○九三八─六六八八九○行 動電話門號在九十三年七月間之通聯紀錄,發現其與被告丙○○、被告庚○○



,及店內員工莊宜靜李明雄、郭瑞武(以上三人另為不起訴處分)有十二通 之通話紀錄,此有警方所製作之分析表在卷可參,雖被告丁○○辯稱:伊固有 與被告等以行動電話聯繫,惟均係因「神采飛揚電子遊戲場」規定中途暫時離 開機台,有時間限制,此電話係與該公司聯繫快回「神采飛揚電子遊戲場」繼 續玩珠之電話云云。惟查:被告丙○○現場負責人稱:「神采飛揚電子遊戲場 」從上午十時開始營業,至翌日上午六時止。而上開被告丁○○十二通電話中 ,有七通係在非營業時間內之上午六時以後至上午十時以前之非營業時間內, 與「神采飛揚電子遊戲場」同事聯繫之電話,足見被告丁○○所辯,上開通聯 紀錄之電話,均係營業時間內聯絡繼續打完保留之機台一節,顯不足採。且丁 ○○於警詢時供稱,僅到「神采飛揚電子遊戲場」二、三次(見台中市警局第 六分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在何安派出所之筆錄第二頁背面),後又於辯論 時回應審判長問話,有超過十次,此與電話通聯紀錄顯不相符。末查被告丁○ ○自稱:退伍後,無正當工作,賴原來儲蓄維生,也沒向父母拿錢,何以僅在 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至四時四十五分許,短短約一小時內 ,即向己○○、乙○○二人換取近一萬四千元之電玩寄分卡供自己把玩之用, 如以此推論,被告丁○○,如非係為公司工作,每月花費何僅數十萬元計?當 時無正當工作,又無收入,何以能支撐如此龐大開銷?且何以證人乙○○記下 暗號所換取之寄分卡,何以又在「神采飛揚電子遊戲場」的櫃台後密室查獲? 是被告丁○○所辯亦不足採信,證人乙○○結證之詞,應堪採信。(四)此外更有證人甲○○庚○○戊○○、南江龍、黃玟鈴劉莉敏莊宜靜趙雪惠李明雄馬銘偉、郭瑞武、魏嘉言黃書婷吳宓真張意如、廖嘉 樂、鍾月玲李政龍陳清良李木坤盧志鑫、何聘堯、陳明宏、嚴祥興楊葉忠彭欽銘李敏西郭維智鄭智偉張天賜、陳志清、林金水、黃湘 輝、張德成林金元許修源等人之證述,可供參酌。並有扣案之附表所示電 動賭博機具二百二十八台、及公休值日表五張、員工服務區域表一張、機檯證 明書一冊、洗珠單二十三張、一千分寄珠卡三百七十二張、二千分寄珠卡一百 五十三張、五百分寄珠卡二十張、代幣一萬五千三百七十五枚、櫃臺現金五萬 四千七百元、丁○○身上之賭資九千元、己○○身上之賭金八千元、乙○○所 兌換之現金六千元、現場簡圖一紙、現場照片五十二張、台中市政府工務局使 用執照、台中市政府工務局簡便行文表、新光產物保險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 神采飛揚電子遊戲場機台編號清冊、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合格 證書、九十三年七月雙向通聯紀錄、電話明細表等附卷可證。可見被告己○○ 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原審所認定之賭博行為,其餘被 告等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已足堪認定。
三、被告丙○○丁○○甲○○庚○○戊○○等既有右開常業賭博、被告己○ ○有賭博之犯行,原審因而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得、參與 時間之長短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所處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甲○○庚○○戊○○並均諭知緩刑二年 ,就其量刑部分職權之行使,核無明顯失出或不當,上開量處之刑度,足使被告 等日後知所警惕,亦未過重,罪刑尚屬適合。故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松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參考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常業賭博罪)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之電子遊戲機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1 │斯洛賓果王電子遊戲機 │8檯 │
├──┼────────────┼─────┤
│2 │斯洛超悟空 │10檯 │
├──┼────────────┼─────┤
│3 │忍忍小鋼珠 │42檯 │
├──┼────────────┼─────┤
│4 │橫鋼小鋼珠 │21檯 │
├──┼────────────┼─────┤
│5 │水世界小鋼珠 │21檯 │
├──┼────────────┼─────┤
│6 │大將小鋼珠 │42檯 │
├──┼────────────┼─────┤
│7 │小精靈小鋼珠 │21檯 │
├──┼────────────┼─────┤
│8 │殭屍小鋼珠 │21檯 │




├──┼────────────┼─────┤
│9 │魯班三世小鋼珠 │42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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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