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四五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八五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缺錢花用,閱報得知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阿華」之男子,對外收 購金融機構帳戶之訊息,雖預見所出售之帳戶可能成為幫助他人財產性犯罪之用 ,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臺南分行申辦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隨即撥打報紙上刊登收購金融機構存摺之電話,與綽號「阿華」之男子聯絡,而 在臺南市○○路○段中國城附近,將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密碼及提款卡, 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價格,售予「阿華」者,而後該帳戶即遭詐欺集團,以 不詳手法取得使用。嗣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晚間八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即發 出簡訊至乙○○之行動電話,佯稱:中國信託電腦部稱乙○○之金融卡遭盜用要 乙○○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至金融止付中心找自稱「錢永明」之 不詳男子,以便辦理止付手續云云,乙○○不察,即依簡訊所留電話查詢,自稱 「錢永明」者即要求乙○○持金融卡至提款機前操作,致乙○○誤信為真,而至 臺中縣大里市○○路○段二九二之十號前之提款機,依指示操作輸入資料,造成 帳戶存款二千七百九十三元、一千二百零五元先後轉帳進入前開甲○○之帳戶內 ,為詐欺集團領用(另又匯一筆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二元蔣換龍之中國國際商業銀 行北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此部分由檢 察官另行偵辦)。
二、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出售銀行帳戶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犯罪之故意,辯稱:伊不知此為犯法行為云云。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 台南分行函送之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附卷:證明乙○○確有遭受騙,而匯 入二千七百九十三元、一千二百零五元入前開被告之帳戶。(二)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 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 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對外蒐購他人之 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應對於該帳戶之是否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 且被告前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即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所開 立之帳戶,以一千元代價,售予「阿華」者,而遭不法集團,做為恐嚇取財所 得款項匯入帳戶之用,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七 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核,事隔近一年後,被告竟又以一千元之代價 ,再次將上開帳戶出售「阿華」者,再參以被告並不知悉該購買帳戶綽號「阿
華」男子之真實姓名、住居所等相關年籍資料,其先後二次出售不同帳戶予「 阿華」者,足見被告本次於出售前開帳戶之存摺簿、密碼、印章及提款卡前, 早足以預見該購買帳戶之「阿華」者或其他取得存摺之人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 戶用於供被害人匯款之用,且不違反其本意,是以被告有幫助該購買帳戶之「 阿華」者或其他取得帳戶者,利用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四)又本案被告係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販賣上開銀行之帳戶予「阿華」者,距 被告於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號案件中,販 賣帳戶予「阿華」者(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相隔十一月,且上開偵查案件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而本案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是兩案間並 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 名 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