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296號
MLDM,106,易,296,2017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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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4
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良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良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 可能幫助詐騙集團向他人詐財後充作匯款帳戶使用,竟基於 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 年11月初之某日( 13日前),在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道○○○○○○○○○ ○○○號苗栗統聯站,依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詐騙集團 成員之指示,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起訴 書誤載為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以「空軍一號客運」之寄件方 式,寄交至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其後張良偉並以電 話聯繫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而告知中國信託帳戶之密碼。嗣上 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張良偉所交付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 年11月 11日10時30分許,佯裝為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之鄭陳寶秀之 女兒,打電話向鄭陳寶秀佯稱需錢孔急,請立即匯款以便清 償欠他人之款項云云,致鄭陳寶秀陷於錯誤,而連續5 次匯 款至上開詐騙集團份子指定之銀行帳戶,其中1 次係於103 年11月13日11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張 良偉中國信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俟鄭陳寶秀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鄭陳寶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良偉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本案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 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卷內所 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74、8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陳寶秀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94至98頁 ),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5 日中 信銀字第10322483910996號函附開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 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及鄭陳寶秀住處室內電話、行動 電話通聯紀錄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27、103 、 106 頁及其反面、107 頁及其反面),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雖 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助長犯罪,增加 告訴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告訴 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實 屬不該,惟就本案犯罪結構觀之,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自述高職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景觀園藝、月收入約3 至 4 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四、沒收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 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 行後,關於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交付中國



信託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 人匯入金錢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內,且該款項隨即遭不詳 人士提領一空,惟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 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寄出中國信託帳戶之行為確有自詐 騙集團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 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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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