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294號
MLDM,106,易,294,201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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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倉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陳倉明曾犯竊盜案件3 次,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 3 月、7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甫於民國 102 年5 月2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 年10月2 日凌晨某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 鄰 ○○00○0 號由李如斌所經營之工廠,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 之扳手(未扣案)鬆脫螺絲接頭,竊得連結電焊機之電焊用 電線6 組。
㈡另於105 年10月15日凌晨某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 鄰○○00○0 號由李如斌所經營之工廠,持客觀上足以為兇 器之扳手及剪刀(均未扣案)鬆脫螺絲接頭,竊得連結電焊 機之電焊用電線6 組。
㈢另於105 年10月29日凌晨1 時40分許,在苗栗縣○○鎮○○ 里0 鄰○○00○0 號由李如斌所經營之工廠,持客觀上足以 為兇器之扳手(未扣案)鬆脫螺絲接頭,竊得連結電焊機之 電焊用電線6 組,為李如斌經由監視錄影畫面當場發覺且報 警,陳倉明遂將所竊電焊用電線6 組(已發還李如斌)及所 騎乘之紅色三輪車棄置在上開工廠外而逃逸;嗣經警循線查 獲上情,因涉竊盜案件為警移送,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㈠、㈡犯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 犯行,嗣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就事實欄二㈢部分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 ,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



,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認有 證據能力。
二、公訴人提出之照片8 張(見偵查卷宗第44至47頁),係警員 於勘查現場時,透過照相設備對現場景物、特徵拍攝所形成 之機械性紀錄,再還原於照相紙上,因其現場拍攝之情形與 相片所呈現之內容,是藉由照相設備之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其 內容之一致性,而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故非屬 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因上開照片係透過照相設 備拍攝後所得,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當事人經 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查,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故亦均得作為證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 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 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 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 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倉明對於上開事實欄二㈢之犯罪事實,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至第75 頁背面),核與證人李如斌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 之情節相符;且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 份、自首情形紀錄 表3 份(見本院卷第32頁、第42至44頁、第55頁)、員警10 5 年12月10日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筆錄各 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照片8 張(見偵查卷宗第25頁、第37至41頁、第43至47頁)在卷可 參;而證人李如斌與被告素不相識,且證人李如斌與被告無 任何怨隙,衡情證人李如斌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 害被告之理,又衡證人李如斌前開證述內容,與卷附相關卷 證資料互核相符,故證人李如斌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



可採信之處。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如事 實欄二㈢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二、另訊據被告陳倉明固不否認有於105 年10月2 日凌晨某時許 、10月15日凌晨某時許,前往在苗栗縣○○鎮○○里0 鄰○ ○00○0 號由李如斌所經營之工廠,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 器竊盜之犯行,並先辯稱:「只偷過一次,前兩次沒有去」 云云;後於本院審理時又改供稱:「前二次只有去看一看就 走了,沒有拿東西」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第69頁背面、 第75頁至同頁背面)。
三、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10月29日、105 年11月2 日警詢時分別自承稱 :「(問:你於今日29日前往竊取外,還於何時前往苑裡鎮 社苓里5 鄰社苓53之2 號竊取財物?共幾次?)時間我已忘 記,今天之前我有2 次前往和今天共去3 次,一樣竊取電焊 電線」、「(問:你所竊取之電焊電線共賣多少錢?)前2 次每次各賣1,200 元,共賣2,400 元」、「(問:你於105 年10月29日16時25分,於本所所製作的第1 次筆錄是否正確 ?)正確」、「(問:你第一次於何時?至苗栗縣○○鎮○ ○里0 鄰○○00○0 號竊取何物?數量多少?)第一次去行 竊時間我不知道。一樣是電焊機電線,我沒有算我不知道」 、「(問:你第二次於何時?)苗栗縣○○鎮○○里0 鄰○ ○00○0 號竊取何物?數量多少?)第二次去行竊時間我不 知道。一樣是電焊電線。我沒有算我不知道,我都一直拿拿 完就離開」等語(見偵查卷宗第29頁、第32頁);且核與證 人李如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遭竊之次數相同;再衡 本案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2 次竊盜犯行,係因員警查獲如事 實欄二㈢之犯行後,以開放性問題訊以被告有無其他竊盜犯 行,而經被告於警詢中主動自白始查獲,則該部分犯行既經 被告主動自白犯罪,則其於警詢供述之任意性並無瑕疵,是 足認被告於警詢所為之上開自白,應堪信實。
㈡至被告雖後於偵查、審理中更異前詞,辯稱警詢之自白係因 緊張而口誤云云,惟觀之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故其 尚非無智識之人,顯然不可能單純因應訊情緒緊張即自行供 出其他無中生有之犯行;再者,經核閱上開警詢筆錄可知, 員警在訊問時,係以開放性問題由被告自行陳述,且經前後 兩次警詢過程,被告均為一致之陳述,且案重初供,被告於 查獲當時,記憶亦屬較為清晰,至其日後否認之供詞,因已 可能因畏罪或其他外在因素而受汙染,可信度自然偏低,難 以採信。
㈢又查,證人李如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他第一次是



用什麼方式?)第一次有鬆螺絲,用扳手去鬆開的。(問: 那第二次呢?)也是大同小異」、「(問:第三次他是用什 麼方式拿那些東西?)一樣,用扳手」等語(見本院卷第67 至68頁);足顯證人李如斌所經營之工廠前後共遭竊3 次, 且使用之工具相同、行竊手法相類,顯可能為同一人所為, 益徵被告前於警詢中自白之犯罪事實及情節,顯為真實可信 ,則被告確有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竊盜犯行,至被告上開辯 解,即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㈣末查,證人李如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稱:「(問:那條電線 依照你的看法,就是說是不是沒有扳手也可以拔的起來?) 拔不起來,沒有辦法,一定要用扳手,有鎖緊了。(問:所 以沒有扳手沒辦法拿那個東西?)對。」、「(問:所以那 個10月2 日凌晨應該某時是失竊的時間沒錯?)對,差不多 六組」、「(問:也是你剛才提到說是要用扳手轉開的?) 對,一部分用手就可以拿走了」、「(問:那一次你也是確 定說一定要用扳手?)對」、「(問:沒辦法徒手用手拿走 ?)不可能」、「(問:你說大概10月15日那一天又發現東 西不見了,同樣的也是要用扳手的?)對,也是一樣,第二 次有的是剪刀剪的」、「(問:也有扳手?)有,那個要用 梅花扳手才打的開」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72頁);足徵被 告為本案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2 次竊盜犯行時,係持足堪為 兇器之扳手遂行竊盜犯行,即堪認定。
㈤綜上各情,被告確犯有上開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竊盜犯行,應 可認定,被告上揭所辯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犯如 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示犯行時,係分別持扳手及剪刀遂行竊盜 行為,衡情扳手、剪刀通常均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是上 開物品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以之攻擊人,足以為殺害或傷 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堪認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自屬攜帶兇器竊盜無訛。是核被告就事實欄 二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至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自應分論併罰。
五、又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之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 二㈠、㈡竊盜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 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嗣並接受偵 訊,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局筆錄及 自首情形紀錄表(2 張,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各1 份在卷 可佐,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現年55歲,尚有勞動能力,其不思以正途謀生, 猶因不勞而獲之心態,犯如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示之加重竊盜 犯行,其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不足取,顯然缺乏對他 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並考量其犯罪方法、手段,對被 害人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程度;復審酌被告犯後 就事實欄二㈢部分之犯行已坦承犯罪,另對事實欄二㈠㈡部 分則飾詞否認,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暨參酌其 犯罪動機、各次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目的、智 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生活狀況、經濟收入、社會 地位、家庭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合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七、沒收:
㈠查被告持以犯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示加重竊盜罪所用之扳手各 1 支及剪刀1 支,均未扣案,且經被告陳稱其持以犯如事實 欄二㈢所示之扳手,係被害人工廠內之物,非其所有(見本 院卷第74頁背面),又考量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 應沒收之物,且既均未據扣案,又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竊得之「連結電焊機之電焊用電線 」共12組等物,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 然上開物品未據扣案,且去向不明,又衡情上開物品之財產 價值低微非鉅,且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規定,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至扣案如事實欄二㈢ 所示之「連結電焊機之電焊用電線6 組」,因均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李如斌,此有被害人李如斌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 單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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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