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254號
MLDM,106,易,254,201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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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育銨
      戴志錡
      徐凱祥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調偵字第263 號),本院認不宜逕依簡易判決程序(105 年度
苗簡字第11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甘育銨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志錡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凱祥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甘育銨於民國104 年12月7 日1 時許,前往戴志錡位於苗 栗縣○○鎮○○街00號2 樓住處訪友,戴志錡則係陳啟彬( 後改名為陳芑賓,下稱陳啟彬)與柳美琪夫妻之鄰居。嗣甘 育銨因追逐小狗而至苗栗縣○○鎮○○街00○0 號前,適酒 醉之陳啟彬柳美琪欲返回上址2 樓住處而行至該處,甘育 銨因誤認陳啟彬對其罵三字經,雙方發生口角,甘育銨竟基 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出拳毆打陳啟彬,旋又撥打電話邀 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下稱不詳成年人)到場,並與戴志錡、上開不詳成年人等 合計6 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對陳啟彬之頭部等身體 拳打腳踢,致陳啟彬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蜘蛛膜下腔出 血及左側頜骨和左顴弓骨折等傷害;柳美琪見狀,趨前欲保 護陳啟彬甘育銨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毆打柳美琪之 臉部、頭部及手部,致柳美琪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雙顏面瘀 腫挫傷及左手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啟彬柳美琪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至明。本件被告等人對本判決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 且經檢察官、被告等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前開規定, 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 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 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格,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甘育銨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因追小狗與告訴 人陳啟彬發生口角而動手毆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共同傷害 之犯行,辯稱:我下去追狗,聽見陳啟彬罵三字經,兩人發 生互毆,我沒有打柳美琪,最後那群人不知道怎麼來,戴志 錡不是我找的,他有沒有下來我不清楚,我只是去他家找林 佾賢云云;被告戴志錡亦不否認當時有在場,惟係聽林佾賢 說有人在樓下打架才下去,發現甘育銨陳啟彬在吵架,而 去勸架,沒有看到打架,後來有一群人來打陳啟彬云云。經 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啟彬於警詢中證稱:我 和我老婆柳美琪吵架,結果有1 、2 人從我家公寓大門走出 來,以為我在罵他們,我與他們發生口角,對方其中一個出 拳打我,然後開始用電話找人,等到對方人手到場就開始圍 毆我且頭部受到攻擊等語;於偵查中證稱:後來甘育銨、戴 志錡從公寓走出來,以為我在罵他‧‧還有些印象,甘育銨 一拳打過來我就倒在地上,後來我有爬起來‧‧我只有確定 甘育銨有動手打我等語(見偵卷第40頁、第104 頁背面); 證人即告訴人柳美琪於警詢中證稱:我先生有喝點酒‧‧他 就罵我,其中一個以為我先生在罵他,雙方發生口角,後來 對方突然出拳打我先生,對方打電話找人來助陣,一群人過



來便圍毆我先生,我趕緊護住我先生的頭,過程中也遭到毆 打‧‧兩個年輕人騎機車,後來助陣的是兩部汽車‧‧其中 1 人是我鄰居戴志錡,另一個動手的人是甘育銨‧‧跑下樓 追狗‧‧戴志錡一開始沒有動手,等到甘育銨找來的人到場 後,戴志錡就加入圍毆我先生的行列,戴志錡甘育銨都有 毆打我先生,我在保護我先生過程中,也有被甘育銨打到等 語(見偵卷28、29、32、33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 為相同之證述,並證稱:(是那一台車來了之後,他2 個有 加入,跟著車子來的人一起拳打腳踢你先生?)對‧‧後來 比較壯的那位先生,下來二話不說就一拳下來先打到我,先 打到我之後整群人就往我先生上面打‧‧有包括甘育銨跟戴 志錡,因為那個比較壯的先生先過來,過來之後他們後面那 幾個就包括他們兩個,就往裡面擠,然後下來就是打‧‧( 你記得哪裡被打?)臉部、手受傷‧‧(為何你在偵查中說 是甘育銨打你,你也沒講到戴志錡,到底是偵查中講的對還 是現在講的對?)偵查中的,因為時間隔的有點久等語(見 偵卷第105 頁,本院卷第100 至102 頁、第105 至108 頁、 第109 頁背面至110 頁);證人林明輝於警詢中證稱:我到 場時,就看到陳啟彬流鼻血與人起爭執,現場大概3 至4 人 ,隨後又來了2 至3 人,將陳啟彬從馬路上推近騎樓內毆打 ,柳美琪也受到波及‧‧我只知道後來來的2 至3 人是共乘 一部黑色轎車,不記得對方長相等語(見偵卷第45頁);於 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偵卷第104 頁),稽之上開3 位 證人所證關於告訴人陳啟彬柳美琪遭被告甘育銨戴志錡 及其他不詳人毆打之重要過程前後一致且大致相符,若非親 身經歷及目擊,豈能為此詳盡之證述?
㈡、觀之偵卷所附現場照片(見偵卷第83、84、86頁),除告訴 人陳啟彬柳美琪外,在場尚有多人參與本件紛爭;本院復 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畫面結果:被告甘育銨(即截圖照片所 示之A )確實有於上開時、地追狗,且與告訴人陳啟彬發生 糾紛;證人林明輝前來扶助陳啟彬,其間有車輛抵達,並有 人自該車下車後直往門內進入並毆打告訴人陳啟彬等情,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至 83頁)。再細繹上開監視器翻拍之截圖照片,被告甘育銨與 友人B (截圖照片5 、6 中之B ,因畫面無法顯示人別,以 下均以代號稱之,以下各人均同)先後出現追狗,告訴人陳 啟彬經過現場,接著有一人C (截圖照片11、14中之C )自 該處走出並與B 交談及換穿外套,雙方陸續出入上開現場, 期間,對面鄰居出來觀看(截圖照片9 、13),證人林明輝 亦至現場(截圖照片15),告訴人柳美琪阻擋告訴人陳啟彬



往前(截圖照片16),未幾,一輛自小客車抵達,B 趨前交 談(截圖照片17),旋即有2 人(截圖照片19之甲、乙)自 該車下車逕往告訴人2 人方向前去,其中1 人(截圖照片20 、22)毆打告訴人陳啟彬,同時又有第3 人(截圖照片22之 丙)自該車下車,上開人等於此間陸續在現場進出並毆打告 訴人陳啟彬(截圖照片18至28),最後共同騎車及駕車離去 (截圖照片29至38)。自上開被告甘育銨與告訴人陳啟彬發 生糾紛後,現場旋即有諸多與其有相互聯結之人(包含交談 、接觸動作、共乘車輛等)到場,並共同動手傷害告訴人陳 啟彬,引起鄰居關注,最後共同離開之情節、時序及動向以 觀,不僅與證人陳啟彬柳美琪及林明輝所證被告甘育銨先 動手,旋即有多人到場,共同毆打告訴人2 人之內容吻合; 抑且,若非係被告甘育銨當下聯絡友人前來,上開人等豈會 無端參與共同毆打告訴人等,並於動手後共同離去?益徵告 訴人2 人指證遭被告2 人與不詳成年人共計6 人共同傷害之 犯行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甘育銨辯稱本件僅係其 與告訴人陳啟彬互毆,被告戴志錡並未加入,亦不知他人為 何毆打告訴人等云云,顯不足採。
㈢、再者,告訴人陳啟彬柳美琪於上開時、地,分別遭被告2 人及不詳成年人等人毆打後,告訴人陳啟彬於當日即被送醫 救治,經醫師治療後,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蜘蛛膜下腔出血 及左側頜骨和左顴弓骨折等傷害,告訴人柳美琪受有頭部外 傷合併雙顏面瘀腫挫傷及左手擦傷等傷害,有童綜合醫療社 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至93頁)。觀之 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陳啟彬柳美琪所受之傷勢核與 其2 人所指訴遭毆打之頭部、方向、情節等相互吻合;再考 量上開驗傷診斷與本件案發時間之密接性,且所記載之傷勢 亦為一般外力毆打所常見之通常外傷,傷勢嚴重之程度顯非 由1 人毆打導致,況依卷附2 人受傷照片(見偵卷第82、89 、90頁),告訴人陳啟彬臉部流血倒地,告訴人柳美琪眼睛 瘀腫,益徵該等傷勢確係被告2 人與共犯等人毆打造成,而 與被告及其共犯等人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㈣、又依告訴人柳美琪所提當時透過友人予被告甘育銨聯繫之LI NE對話訊息資料(見偵卷第112 頁,本院卷第104 頁)顯示 :「不詳人:聽說你砍人砍得很嚴重?別人跟我要你電話欸 。被告甘育銨:我==。誰說的。是對方還在加護病房==誰。 ‧‧不詳人:所以真的是你砍的?你們是打一個中年男生嗎 ?被告甘育銨:我沒砍啊==沒啦。都用拳頭打而已」等語, 被告甘育銨倘若係獨自一人動手,傳送訊息之不詳人自不會



在質問被告甘育銨是否使用兇器揮砍後,另使用「你們」來 確認毆打對象?且被告甘育銨亦僅澄清並未使用兇器,而未 澄清當時僅其一人與人互毆,可見被告甘育銨並非單獨與告 訴人陳啟彬互毆而已,而係與他人共同毆打告訴人陳啟彬無 疑。
㈤、證人林佾賢固到庭證稱僅看到甘育銨陳啟彬拉扯,就去叫 戴志錡下來勸架乙節。然其先證稱:沒有特別注意到柳美琪 ‧‧有一群人下車之後跟與甘育銨爭執的那個男生(即陳啟 彬)發生爭執,他們在互打‧‧中間我有再上去,戴志錡後 面也跟著我一起上去,甘育銨人還在樓下‧‧後來只有我自 己下來,戴志錡先回房休息,然後就沒事,與甘育銨一起去 吃宵夜‧‧因為事情過很久,有點忘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1 1 至114 頁),又證稱:(這時候為什麼沒把他勸走‧‧) 當時的情況有點忘記‧‧之後我和戴志錡一起上去(為什麼 甘育銨沒有跟著上去?)我有點忘記了‧‧(你下來的時候 看到剩下甘育銨跟跟他起口角的那個人?)對(那時候他們 兩個人什麼狀態?)有點忘記了(那個跟他起口角的那個人 是站著好好的,還是已經倒在地上?)我忘記了‧‧(當時 有沒有看到陳先生倒在地上?)這個我沒有什麼印象等語( 見本院卷第116 頁背面至119 頁)。稽其所述,證人林佾賢 並非全程在場,則其所述是否係本案事實全貌,已非無疑; 次者,關於告訴人陳啟彬如何及遭何人毆打之情節,均證稱 時間已久而忘記,則其所證亦難採憑;甚且,依卷附現場照 片顯示(見偵卷第89、90頁),告訴人陳啟彬遭毆打之後係 躺在該棟建築物出入必經之通道口,四肢癱軟在地,滿臉鮮 血,怵目驚心,衡情,進出該棟建築之人均可輕易發現此景 ,而證人林佾賢多次上下樓,且自該處騎車離去,對於當時 在場趨身營救且數度上前阻擋之告訴人柳美琪毫無印象,又 對已遭人毆打受傷流血倒在該處之告訴人陳啟彬視而未見, 此舉顯然悖於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是證人林佾賢所為之證述 ,有迴護被告甘育銨戴志錡之嫌,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
㈥、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徐凱祥戴志錡、上述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甘育銨即共同毆打陳啟彬」、「陳啟彬 之妻柳美琪見狀趨前保護陳啟彬,亦遭徐凱祥甘育銨毆打 」等語,暨證人柳美琪所證行為人之人數及毆打情節或有不 一之處。然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 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 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柳



美琪指訴傷害渠等之行為人及其人數雖有出入(含毆打陳啟 彬及毆打其個人之行為人),惟因現場人數眾多,衡情本非 能即刻指認,然證人柳美琪歷次證述,均能明確指證動手傷 害者為被告甘育銨戴志錡;且警詢中最初供稱大約有6 人 (見偵卷第28頁),至本院審理時亦確認動手者有6 人(見 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則證人柳美琪關於此部分之證述, 堪認與事實相符,顯可採信,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 分之記載爰更正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至同案被告徐凱祥有 無毆打告訴人陳啟彬柳美琪部分,為被告徐凱祥所否認, 且告訴人柳美琪就此部分前後指訴不一,而有瑕疵,是就被 告徐凱祥涉案部分,由本院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㈦、綜上所述,被告2 人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甘育銨戴志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被告甘育銨戴志錡與上開不詳成年人等就傷害告 訴人陳啟彬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被告甘育銨先後傷害告訴人陳啟彬柳美琪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告訴人柳美琪證 稱另遭不詳人毆打乙節,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甘育 銨傷害告訴人柳美琪部分,於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與他人有 犯意聯絡,且於所犯法條亦認係其單獨另行起意為之,本院 審理時亦經檢察官確認此節行為人僅剩被告甘育銨【見本院 卷第110 頁】;參之本案衝突之雙方在被告甘育銨與告訴人 陳啟彬之間,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甘育銨與某一不詳成 年人就另行毆打告訴人柳美琪部分有犯意聯絡,是本院認被 告甘育銨與該人不具共犯關係,而係單獨所為,併此敘明) 。
㈡、爰審酌被告甘育銨行為時尚未滿20歲,被告戴志錡即將滿21 歲,2 人均年輕氣盛,本應理性處事,且與告訴人2 人素無 怨隙,竟僅因誤會與告訴人陳啟彬發生細故,即傷害告訴人 2 人,造成其2 人受有前揭傷害及所受傷勢輕重程度,助長 社會暴戾之氣,所為實有不該;及其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犯後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2 人 所受傷害;暨被告甘育銨自述國中畢業,做鐵工,月入平均 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父母離異,家中尚有太太及小孩 ;被告戴志錡自述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中尚有父母及祖 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甘育銨所犯各罪之時、地,犯 罪情節及侵害之法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甘育銨戴志錡於上開時、地,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甘育銨先出拳毆打陳啟彬,嗣電 召被告徐凱祥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到場後,被告徐 凱祥、戴志錡、上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甘育銨即共同 毆打陳啟彬柳美琪見狀趨前保護陳啟彬,亦遭徐凱祥及甘 育銨毆打,嗣柳美琪遭架開後,甘育銨徐凱祥戴志錡等 人仍持續毆打陳啟彬,致陳啟彬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蜘蛛膜 下腔出血及左側骨和左顴弓骨折等傷害,柳美琪則受有頭部 外傷合併雙顏面瘀腫挫傷及左手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徐凱 祥共同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 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 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 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 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 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 第7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徐凱祥共同涉嫌上開傷害犯行,無非以被告 徐凱祥之供述,告訴人陳啟彬柳美琪於警偵訊之指訴、證 人林明輝、陳俊延劉淑婷陳德寬於警偵訊之證述及職務 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基地台位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 受傷照片、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LINE對話內容等資為其論據。




四、經查:
訊據被告徐凱祥堅詞否認有與被告甘育銨戴志錡及其他不 詳成年人共同傷害之犯行;辯稱其不認識兩位被害人,沒有 到現場,也沒有毆打兩位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證人柳美琪於警偵訊中固證稱被告徐凱祥有動手毆打其與陳 啟彬等語,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改稱:當時重複十幾遍 一個一個看才找到徐凱祥,當初在警局指認時,警局他們拿 國小照片‧‧有點誤差,在偵查庭當天我看到徐凱祥,當下 我想開完庭出來,我跟我的證人有講,當天那個人比較高, 今天的徐凱祥比較矮‧‧現在法院來的徐凱祥與偵查庭那天 的徐凱祥是同一個人,但是他比現場那個人矮,現場那個人 高我一個頭,今天的徐凱祥跟我現場看到的人不是他,在庭 這個人不是當時參與傷害我們的人等語;經本院再度確認後 ,仍陳稱:徐凱祥部分不是他,當天開檢查庭我就跟檢察官 說過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第60頁背面);嗣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你剛剛說那個比較壯的打你,往你臉上打 ,有沒有在被告席?)沒有(後來有一群人又往你先生身上 打,那些人有沒有包含在席的被告這3 位?)有,包括這2 個,甘育銨戴志錡‧‧徐凱祥這個部分,當初在警局的時 候‧‧或許有點雷同,我只認為可能是他,結果當第一庭, 我跟林明輝先生來的時候,我看到這一位先生的時候,我發 現好像不是他,我們兩個異口同聲說不是他(所以揮拳打你 的那個人,到底是不是本案的徐凱祥,妳再確認?)不是等 語(見本院卷第102 、103 頁),稽之證人柳美琪所述前後 已有不一,則被告徐凱祥是否涉案實屬可疑;且證人柳美琪 經本院一再確認後,均證稱被告徐凱祥並非涉案之人,參之 被告徐凱祥與證人柳美琪並不相識,為其2 人所自陳(見偵 卷第25頁,本院卷第110 頁),且證人柳美琪本身即為被害 人,具有相當之利害關係,是其應無刻意迴護被告徐凱祥而 於本院改口翻異前詞之理,是證人柳美琪於警偵訊中所為之 證述,顯有瑕疵,尚難採憑。
㈡、再細繹卷附通信調取票、雙向通聯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偵卷第56至81頁),被告徐凱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 被告甘育銨戴志錡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案發當日並 無相互聯絡之紀錄;又依被告徐凱祥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顯 示104 年12月7 日0 時4 分52秒之基地台位置在苗栗縣竹南 鎮新南里公園路附近,於同日1 時3 分20秒之基地台位置在 新竹市北區水田里東大路附近,於同日1 時7 分29秒之基地 台位置在新竹市北區水田里經國路附近,於同日10時49分25 秒之基地台位置在苗栗縣頭份市上興里,可見被告徐凱祥



案發時間前後確實不在本件案發現場即苗栗縣○○鎮○○街 00○0 號;抑且,自上開時間順序與被告徐凱祥之動向觀之 ,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位置於凌晨零時4 分52秒是在苗栗縣 竹南鎮,但於接近案發時間之1 時5 分許之1 時3 分20秒已 移動至距離案發現場甚遠之新竹市北區,且無移動返回苗栗 縣之跡證,足徵被告徐凱祥於本件案發時所持用行動電話位 置並不在案發現場,是被告徐凱祥所辯當時不在現場等情, 非屬無稽。
㈢、又證人陳啟彬證稱無法指認動手毆打之人,並陳稱對被告徐 凱祥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證人林明輝亦證稱無 法指認在場動手毆打之人等語(見偵卷第104 頁);而證人 陳俊延劉淑婷陳德寬所證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部分,僅 能證明當時出現在現場之車號00-0000 號車輛係登記在證人 劉淑婷名下,惟已售予證人陳德寬,而由證人陳俊延使用等 情,是就上開證人之證述均無從證明被告徐凱祥當日有在場 涉案之情節。
㈣、至依卷附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現場照片及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等,僅能證明告訴人2 人之傷勢及現場有諸多人 共同毆打告訴人陳啟彬等情;又卷附LINE對話資料,係告訴 人柳美琪店裡的小姐之友人與被告甘育銨之對話,亦據證人 柳美琪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4 頁),仍難據以判斷被告 徐凱祥有無參與共同傷害告訴人二人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此部分實難僅憑前開證明力尚屬有疑之證人柳美 琪之證述及卷內證據所載,使本院形成被告徐凱祥確有與被 告甘育銨戴志錡等人共同傷害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徐凱祥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共同傷害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徐凱祥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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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