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251號
SLDM,105,訴,251,201706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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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家樺
選任辯護人 何乃隆律師
被   告 蔡艾紋
選任辯護人 周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第 140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家樺蔡艾紋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 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 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 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 條、第339 條之3 詐 欺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亦有明定 。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 意旨參照)。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 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 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 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 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被告游家樺蔡艾紋等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認為被告游家樺蔡艾紋等人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游 家樺有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被告蔡艾紋有同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情 形,均有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105 年11月29日起裁定執行 羈押,並先後自106 年2 月28日、4 月28日起延長羈押2 月 迄今。
三、訊據被告游家樺蔡艾紋對起訴書所載犯行均坦承不諱,且



有如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游家樺、蔡艾 紋等人犯詐欺等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游家樺前曾因犯詐欺案 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蔡艾紋前亦多次犯詐 欺案件,先後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或執行完畢,此有被告游 家樺、蔡艾紋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 ,足見被告游家樺蔡艾紋等人均一再實施詐欺犯行,有事 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被告游家樺蔡艾紋等 人於案發時係共同在外租屋而居乙節(見本院106 年2 月9 日審判筆錄),足認其等無固定居所,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 之虞,被告游家樺蔡艾紋等人原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依然 存在;且經本院諭知分別以新臺幣10萬元、8 萬元具保免予 羈押後,被告游家樺蔡艾紋等人均覓保無著,而認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應自106 年6 月28日起延長羈押2 月。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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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