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94年度,1158號
TCDM,94,中簡,1158,200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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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一五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撤緩偵字第
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間,擔任翔昇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從事食品加工業,需 要資金週轉,乃自任會首,籌組互助會,邀乙○○(以紅軍名義入會,並參加二 會)、甲○○、丙○○、己○○、庚○○、丁○○、胡宗強柯松義劉國平等 人加入,另「瑞太」、林祺發蔣達明、張美玲、張國同俞國雄廖耿祥則自 行加入,故連會首總共十八會,每會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每月十五日 開標,採外標制,會員要標會時,須在標單上填寫投標金額及姓名,交由會首開標,以最高者得標,時間自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止,開標 地點在臺中市○○○○街四十五號。詎嗣後劉國平柯松義張國同俞國雄等 人於得標後無力繳納死會會款,戊○○為使上開互助會繼續下去,遂加以承受, 惟後來亦無力支付會款,遂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 間,向未得標之會員佯稱係乙○○得標(向乙○○則佯稱是其他尚未得標之人得 標),使當時尚處於活會會員狀態之乙○○(二會)、甲○○、丙○○、己○○ 、庚○○、丁○○等六人陷於錯誤,並如數給付各該會之會款予戊○○。嗣於九 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戊○○又向丙○○佯稱該會是庚○○標得互助會後,欲向丙 ○○索取會款時,因丙○○向庚○○求證後查知庚○○根本未標得該互助會,始 查知戊○○上開犯行而未得逞。案經甲○○、丁○○、庚○○、己○○、丙○○ 與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訊據被告董明昇對於上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丁○○ 、庚○○、己○○、丙○○與乙○○於偵訊及本院指述情節相符,復有互助會會 簿影本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另「民間互助 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均僅係會首與各會員間成立契約關係,不論何人得標,會首 對於已領取會款之會員(即一般所謂死會),均得請求給付該次應繳會款(即死 會會款),是以縱認上訴人係與周○鄉共同冒標,其詐標之對象應僅限於尚未得 標之會員(即一般所稱活會會員)。原判決未說明本件合會有何特別之約定,即 認全體會員(包括死會、活會)均屬詐欺之被害人,並以此為詐欺金額計算之依 據,尤有未合。」,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九號判決可資參照 ,故本院認被告所詐得之金額應如附表所示,併此敘明。三、被告董明昇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聲請人雖未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 二、三所示之犯行起訴,惟與前開起訴並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本院自得併為審理。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



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爰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 悔意,且當庭取得告訴人等人之諒解並與之達成和解,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二年,以啟自新。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尚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查,聲請人認被告亦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以 被告於偵訊自承:「伊在標單上填寫紅軍(即乙○○)名義」為其唯一論據。惟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標會時都沒有寫標單,只有口述而已等語 ,並稱在偵訊中的意思是標到的時候伊才在「會單」上寫名字等語,核與告訴人 甲○○、丁○○、庚○○、己○○、丙○○、乙○○等人於本院訊問時所稱:標 會時都沒有寫標單等語相符,是被告於偵訊此部分之自白應係將「標單」及「會 單」(即互助會簿)混淆所致,而聲請人據此而論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容有未洽,惟因此部分若成立,與被告上開起訴並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 瑞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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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期 │被冒標名義人 │ 冒標金額 │ 詐得金額 │
├──┼─────────┼───────┼───────┼───────┤
│一、│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 乙○○ │一千八百元 │ 七萬元 │
│ │(第十一會) │ │ │ │
├──┼─────────┼───────┼───────┼───────┤




│二、│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乙○○ │二千八百元 │ 七萬元 │
│ │(第十二會) │ │ │ │
├──┼─────────┼───────┼───────┼───────┤
│三、│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庚○○ │三千五百元 │ │
│ │(第十四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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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翔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