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62號
MLDM,106,易,162,20170817,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泰益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62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泰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泰益與址設苗栗縣○○市○○里○○路000 號之裕新鋁業 實業公司(下稱裕新公司)有薪資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 ,於民國105 年9 月18日晚上6 時46分、6 時57分許,以其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裕新公司經理李 弘治之手機,恫稱「錢我不要了給你留給你家人買棺材」、 「你可以報警人為錢死我一定會過去的跟你無怨無仇是你要 逼我」等語。李弘治之妻楊書綾發現上開簡訊後,便與邱泰 益通電,試圖處理,詎邱泰益又接續向楊書綾恫嚇、要求轉 告李弘治略謂:要李弘治提高保險金額,伊不要錢,將留予 買棺材,會再去找李弘治,要其等著看等語。嗣楊書綾偕裕 新公司負責人黎瑞珍,與邱泰益相約在裕新公司上址支付薪 資,並欲尋警方協助。孰料邱泰益已於同日晚上7 時40分許 ,另基於毀損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抵達裕新公司前址,持鐵棍敲碎該公司固定窗2 片、自動 門2 片玻璃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裕新公司;復於同日晚 上8 時27分許,持續傳簡訊至李弘治上開手機恫稱「垃圾我 一定會去找你的」等語,使李弘治楊書綾均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嗣黎瑞珍報警處理,遂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楊書綾李弘治告訴及裕新公司負責人黎瑞珍訴由苗栗 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邱泰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 、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21頁反面),應 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 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 上字第30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傳送簡訊至告訴人李弘治手 機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的 意思,也沒有去毀損玻璃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惟查: ㈠被告與裕新公司間有薪資糾紛,被告接續於105 年9 月18日 晚上6 時46分、6 時57分許、8 時27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裕新公司經理李弘治之手機 ,內容為「錢我不要了給你留給你家人買棺材」、「你可以 報警人為錢死我一定會過去的跟你無怨無仇是你要逼我」、 「垃圾我一定會去找你的」等語,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黎瑞珍 於警詢、偵訊中,證人即告訴人楊書綾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及證人即告訴人李弘治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 17、36、37、47至49頁,本院卷第53頁),並有簡訊翻拍照 片1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且為被告所坦認(見本 院卷第22頁正面、58頁),故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書綾於偵訊中證稱:105 年9 月18日我有接 到邱泰益的電話,邱泰益因為在裕新公司做幾天後,就說不 做了,並且突然說要來領薪水,他一直說恐嚇的話,在電話 中有跟我說叫我幫李弘治把保險保高一點,還說薪水不要了 ,留著給我們買棺材,我聽了會害怕等語(見偵卷第47、48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5 年9 月18日收到邱泰益簡訊 後,他有打電話過來,是我接聽的,電話中他有說那筆錢他 不要了,說留著給你買棺材,還叫我把李弘治保險提高一點 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頁);另證人即告訴人李弘治於偵 訊中證稱:邱泰益在105 年9 月18日早上有打電話問我薪水 的事,我有說如果上班未滿一週無法支薪,他就罵我三字經 ,後來下午他又傳簡訊來,我太太楊書綾看到簡訊,就說這 個要處理,後來邱泰益又打電話來,我就把手機交給楊書綾 ,我看了邱泰益傳的簡訊會害怕等語(見偵卷第48、49頁) 。證人楊書綾李弘治之證述比對,相互吻合,足堪佐證。 此外,復有前揭簡訊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 ),足認被告確有為恐嚇犯行無訛。
㈢證人唐志銘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05 年9 月18日下午2 時開 始烤肉,是在苗栗市○○里○○路000 號隔壁烤肉,晚上7 時40分許,我看到一名沒有戴安全帽男子騎機車至隔壁,該 男子直接拿著鐵棍砸毀隔壁大門玻璃,進屋約30秒後出來, 再接著砸毀大門旁的兩邊玻璃,在砸毀玻璃時,還與人通電 話,砸完後就騎著機車離開,該男子身高約160 公分上下, 該名嫌疑人就是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5 這個人(即被告)



等語(見偵卷第20頁);於偵訊中證稱:105 年9 月18日晚 上7 時40分許,我有發現在住處附近的裕新公司有遭人砸玻 璃,當時我在家門前烤肉,突然聽到很大聲的敲擊聲,該公 司就在我家隔壁,我去查看,看到嫌犯拿著像是金屬製的棍 棒砸毀大門玻璃,警察有提供相片供我指認,犯嫌就是被告 ,在犯嫌離開時,我才報案等語(見偵卷第43頁)。此外,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及現場照片5 張及監視器翻拍 照片3 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至30頁,本院卷第23頁), 足認被告確有為上開毀損犯行無訛。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原係辯稱:案發當天下午通電話 ,他們叫我過去領薪水,我在裕新公司前等15分鐘云云(見 偵卷第13頁正面、本院卷第21頁反面),後又改稱:案發當 天晚上7 點我是騎機車去水邊拔水草,有經過為公路云云( 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59頁正面),顯見被告對於案發當天 有無至裕新公司一情,前後辯解已有不一,其所辯顯難採信 。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 354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係以一接續行為,而同時恐嚇 告訴人李弘治楊書綾,係以一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自 由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其所為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被告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 第4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7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 101 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 年4 月17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殺人未遂之犯罪科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竟僅 因薪水問題,即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並持 鐵棍敲碎裕新公司之大門玻璃,對告訴人造之損害不可謂不 鉅,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態度難謂良好,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 配管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 萬餘元、須撫養母親、智識程度



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於同日內為恐嚇、毀損犯行等情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 扣案之鐵棍1 支,固係被告供毀損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 案,亦非屬違禁物,且是否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 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