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49號
原 告 張煉景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
被 告 張洲
兼訴訟代理人 張有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洲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之貨櫃鐵皮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洲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洲如以新臺幣29,61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之貨櫃鐵皮建物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被告前曾簽立 同意書同意於民國106 年1 月16日以前無條件拆屋還地,惟 迄今仍未拆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貨櫃鐵皮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 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部 分面積47平方公尺之貨櫃鐵皮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 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張洲於92年間回嘉義居住,原告之父母允諾 被告張洲在系爭土地上搭建房屋,被告張洲才出資興建系爭 貨櫃鐵皮建物,被告張有志並未出資,詎於104 年間原告經 調解分割共有物而取得系爭土地後,一直找代書叫被告搬走 ,希望由原告支出拆遷費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貨櫃鐵皮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證,並經本院會同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 現場履勘明確,並囑託該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嘉 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6 年4 月13日嘉竹地測法字第106000 4600號函附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
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 權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 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雖主張被告2 人所有之系爭貨櫃鐵皮建物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如附圖編號A 部分,而訴請被告2 人拆屋還地等情,惟 系爭貨櫃鐵皮建物為被告張洲出資建造使用乙節,已據被告 於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在卷,復為原告不爭執(見106 年6 月 2 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系爭貨櫃鐵皮建物既為被告張洲出 資興建,被告張洲即為系爭貨櫃鐵皮建物之所有人,自具有 拆除系爭貨櫃鐵皮建物之處分權,故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張洲將系爭貨鐵皮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如附圖編號A 部分予以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然就原告併請求被告張有志拆屋還地部 分,因被告張有志並非參與出資興建之人,尚難認其為系爭 貨櫃鐵皮建物之所有人或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人,自不具有 拆除系爭貨櫃鐵皮建物之處分權甚明,況原告迄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張有志為系爭貨櫃鐵皮建物所 有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是原告就被告張有志部分之 請求即嫌無憑。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張洲 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之貨櫃鐵 皮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為被告張洲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張洲之利益, 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張洲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