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素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05 年度苗簡字第23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349 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 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 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又 刑法第75條之1 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 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 行為人確已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仍應依職權 為合目的性之裁量,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 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 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張素鳳前因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苗簡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 ,併予宣告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前揭判決 業於民國105 年6 月27日確定,嗣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指定受刑人應於「105 年8 月16日至106 年4 月16日 」向苗栗縣頭份市公所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截至上 開義務勞務履行期限為止,受刑人僅向上開機關提供計5 小 時之義務勞務等事實,有前揭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 件緩刑案件通知書、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執行手冊、義務勞 務機構執行情形訪查表在卷可稽,復為受刑人所不爭執,受 刑人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負擔。惟就違反 負擔之原因,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有癲癇,沒辦法 長期蹲或站,又有憂鬱症、腸胃病,只要有壓力就會腹痛,
做勞動服務前就開始痛,一直去掛急診打止痛針,針打下去 就會想睡覺,還有一次去臺大醫院新竹分院住院,看過腸胃 外科、神經內科、疼痛科,都找不到原因,才沒有辦法固定 去做勞動服務等語。經核卷附受刑人於105 年9 月5 日填寫 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 ,其上已載明受刑人(當時)有「憂鬱症」、「癲癇」、「 過度換氣」等心理或生理疾病;觀諸受刑人提出之臺大醫院 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南門醫院醫療費用急診收據、易修成 診所轉診單、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展穎診所診斷 證明書可知:受刑人確曾⑴因「腸阻塞」、「腹痛,原因不 明」等疾病,於106 年3 月16日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 106 年3 月17至24日住院治療,醫師建議出院後持續門診追 蹤治療,⑵因「Acute abdomen 」(急性腹痛),於106 年 4 月7 日至易修成診所門診,經轉診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治 療,⑶於106 年4 月9 日至南門醫院急診,⑷因「消化性潰 瘍」,自106 年6 月7 日至106 年6 月19日至大千綜合醫院 急診共7 次,醫師建議腸胃科門診及精神門診複診,⑸因「 重鬱症,復發,輕度」、「其他失眠症」等疾患,於106 年 6 月26日至展穎診所門診,醫師建議固定醫療追蹤;另依本 院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調之受刑人就醫紀錄,受 刑人於上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8 個月),計有多達155 筆 門診就醫紀錄,其中赴前述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易修成診所 、南門醫院、展穎診所門診者即有30筆之多,於同一日內先 後前往數家醫療院所門診之情形,亦非罕見。綜上事證,受 刑人所述因長期罹患癲癇、憂鬱症、不明原因腹痛,身心飽 受折磨,反覆奔波於各醫療院所求助,致義務勞務未能如期 履行完畢之情節,並非無據,應堪採信。準此,足認受刑人 並非「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 絕履行」。此外,受刑人有固定住所,經本院按址傳喚能遵 期到庭,前經觀護佐理員電話通知到場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 ,復已遵期履行,顯無「逃匿之虞」。則受刑人雖違反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負擔,其情節實難謂重大,自與同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撤銷緩刑之要件不符。況受刑人 自陳日前精神科醫師已確診腸躁症,現有服用抑制腸躁症及 癲癇之藥物,身心狀況比較穩定,願意儘快做完勞動服務等 語,可見仍有繼續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及可能性,依目前情 況,距離緩刑期滿(107 年6 月26日)仍有將近10個月,受 刑人只須每日提供4 小時之義務勞務,不出30個工作天即可 履行完畢,是原宣告之緩刑猶可能收其預期效果,更無遽予 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情形尚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須提醒受刑人注意者為,若受刑人 於本件裁定確定後未實現承諾、規律地提供義務勞務,致剩 餘115 小時之義務勞務毫無如期履行完畢之期待可能性,且 無正當理由(含受刑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遵醫囑服藥控 制病情),聲請人得再次聲請本院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