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204號
SLDM,105,訴,204,20170622,3

1/2頁 下一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斌
選任辯護人 陳培豪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沈龍輝
選任辯護人 曾梅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9261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12995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斌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沈龍輝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瑞斌沈春長(已於偵查中死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之友人,沈龍輝沈春長之子 。沈春長則為麟山鼻漁港籍動力舢舨龍坤號(船舶統一編號 :CTS-000000號,下稱龍坤號)之船主。沈春長於民國105 年6 月底某日,受綽號「阿金」之邱朝枝(未經起訴)委託 ,以前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事畢後再給付100 萬元後 謝之代價,至海上接駁一批不明貨物。並因沈春長不諳如何 閱讀衛星圖及操作衛星導航設備,且其因糖尿病不良於行, 沈春長遂依邱朝枝建議,招攬通曉操作衛星導航設備之黃瑞 斌加入,由邱朝枝黃瑞斌約定以15萬元為報酬。沈春長並 於105 年7 月3 、4 日某時交付5000元後,邀集其子沈龍輝 一同出海。黃瑞斌沈龍輝沈春長雖知悉毒品常經海上掩 人耳目而運送,而預見所受託運輸者可能為毒品,竟與邱朝 枝及梁建文(未經起訴)基於縱使所運輸者為毒品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犯意聯絡,先購置衛星導航設備1 組設置於龍坤號 上後,由沈春長於105 年7 月4 日下午4 時55分許駕駛龍坤 號,帶同沈龍輝黃瑞斌自新北市石門區石門漁港出海,出 海後,即換由黃瑞斌掌舵,並由其操作船上所設置之衛星導 航設備,於同日晚間7 時許駕駛至邱朝枝所預先告知之位置 等待(即北緯25度24分、東經121 度23分左右,距我國公告 第一批領海基線9.114 浬,位於我國領海範圍內,下稱「接 貨地點」)。後於同日晚間10時許,有數名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駕駛不詳船舶到達該處,黃瑞斌即駕駛龍坤號 靠近該船舶,並由沈龍輝以繩索連接2 船後,由該船舶上之 男子把25包以黃色麻布袋裝,每包約25公斤,成分包括第四 級毒品麻黃(Ephedrine )、氯麻黃(Chloroephedrin e )、氯假麻黃(Chloropseudoephedrine )【以下統稱 麻黃類毒品】之毒品接續投擲至龍坤號上。黃瑞斌見毒品 接畢,即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駕駛龍坤號將上開25包毒品 運輸至新北市石門區麟山鼻附近海域(約為北緯25.28571度 、東經121.51355 度),並與沈龍輝合力,將所接駁之毒品 接續一包包丟擲給岸上接應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丟擲完第13包後,沈春長3 人因見海巡人員接近查緝,遂停 止投擲,駕駛龍坤號離開現場,並由沈春長以所持用之0000 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梁建文請示後,依指示由黃瑞斌沈龍輝將剩餘12包毒品投棄海中。嗣後因海巡人員及漁民打 撈起沈龍輝黃瑞斌所丟棄貨物中之2 包扣案,經鑑驗檢出 麻黃類毒品(總驗餘淨重50000.51公克),嗣警循線拘提 黃瑞斌沈龍輝沈春長3 人,並經沈春長同意搜索後,扣 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 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所謂「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 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 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 而言,實務上稱之為「陷害教唆」,所得證據資料,係司法 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 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 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 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 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 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418 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為被告沈龍輝辯護,主張 :本案海巡人員於龍坤號出海時,已經實施全程雷達監控, 並派人在岸上佈署與派遣航艇前往隨船監看及查察,則被告 沈龍輝等3 人何以能成功將部分貨品交付岸上之人?為何等 被告沈龍輝等3 人將毒品丟入海中,始登船查緝?且偵查報 告中對於部份貨品已經成功交付,均隻字未提,海巡報告中 所記載之查核、盤查過程,亦與常情有違,本案應可懷疑有



調查犯罪人員涉入其中勾結,調查人員為獲得取締查緝毒品 之績效,而引誘沈春長產生犯意,屬於法律上之陷害教唆等 語。惟查:
㈠證人即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北部地區巡防局臺 北機動查緝隊查緝員黃文政於審理中具結證稱:龍坤號是設 籍在我們轄區的漁船,是一艘近岸作業漁船,但這艘船卻載 運大量汽油桶和設置衛星導航,因此我們研判這艘船要去比 較遠的地方作接駁,當日我們從安檢資訊系統得知龍坤號報 關出港,岸巡部隊勘查後,認為麟山鼻地區比較可能走私, 就到當地去佈署,巡防區看雷達的人員也看到龍坤號,因此 他們通知穿制服的單位和一些友軍單位到現場查緝,我到現 場時跟著一位穿制服的人員,他拿手電筒往海上照,照到一 艘舢舨,該船原本距岸約50公尺,照完之後那艘舢舨就慢慢 往後退,退到距離我們200 公尺的地方,維持了十幾二十分 鐘後,慢慢往中間海域開走;我們當時是在距離該艘舢舨40 0 公尺左右的地方,因為還作了一些聯絡,花了大概十幾分 鐘往岸際舢舨的位置過去,去到那邊我們並沒有看到任何走 私的情形,因為我們是在岸際,無法靠近在海上的舢舨,所 以我們通知海巡隊請他們來實施登檢;在前往舢舨位置時, 我們發現人員從麟山鼻步道走上來,但因為當下我們沒有查 到任何物品,沒有其他動作,只有後來安檢所的人跟到林聰 賢,發現他身上有水漬,我才對他作盤查;我們和現場穿制 服的是屬於不一樣的單位,是穿制服的人拿手電筒照海上的 舢舨,不然我們本來是打算等他上岸後才要去一舉查獲的等 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04 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三 第32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第35頁反面、第38頁正反面)。 證人即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二(淡水)海巡隊陳家洋於審 理中具結證稱:當日我們在海上執行巡邏勤務,接到隊部值 班室通報,說有一艘外切(從外海進來)漁船,我們就過去 看,因為它比較靠近岸際,我們雷達掃不到,目標小,又沒 有點燈,所以我們找了一陣子,找到之後因為離岸際太近, 我們就放巡防艇的小艇下去查看;我們大概是從晚間11時45 分左右到現場,大約凌晨0 時38分吊放小艇前10多分鐘才找 到;隊部值班室應該是從第三巡防區得知龍坤號有問題,海 巡單位有岸巡跟海巡,岸跟海間有一個聯絡中心,也就是巡 防區來統籌聯絡岸跟海的勤務,他看到可疑目標、外切目標 ,會通報我們隊部的值班室,再由值班室用無線電通報我們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40頁正反面、第42頁正面至第43頁 反面)。
㈡自證人黃文政前開證述可知,臺北機動查緝隊之所以鎖定龍



坤號以及卸貨地點,係因該船有載運汽油桶、裝設衛星設備 等等可疑舉動,並在勘察後研判會在麟山鼻卸貨,已合理交 代其發動佈署緝捕之緣由。又互核證人黃文政陳家洋之證 述,可知當日黃文政與監看雷達之人員,均有聯絡海巡人員 自海上攔檢龍坤號,第三巡防區因此才聯絡值班室,由值班 室聯絡證人陳家洋前往攔檢,此間過程並無異常之處,證人 黃文政所製作之偵查報告中,雖未記載其於到達麟山鼻岸際 發現龍坤號後通報之過程(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他字第2752號卷【下稱他卷】第47頁至第48頁),惟當日有 多單位通報查緝艇前往查緝,原本無須全部記載,難以憑此 認定存有陷害教唆之情事。再依證人黃文政陳家洋證述, 當日海巡人員之所以至被告沈龍輝等人已將貨物擲入海中之 後,才登檢龍坤號,係因海巡人員過早以手電筒照射龍坤號 ,使被告沈龍輝黃瑞斌等人發現海巡查緝,而趕忙躲避, 又因龍坤號為一小船,復位於岸際雷達盲區,海巡查緝艇花 費相當時間才尋得龍坤號之蹤跡;而之所以未對自麟山鼻步 道走上來全數人為盤查,係因於現場未查獲違法物品,無法 為太大規模之偵查,而僅能盤查身有水漬之林聰賢,尚難據 此即認海巡人員有涉入本案犯行。再前開偵查報告中,固未 記載龍坤號於岸際卸貨之過程,然據證人黃文政所稱,其於 現場並未查到任何物品,也未看到任何走私之情形,其本不 應該將未看見之情節記載於偵查報告之上,所為並無違誤。 且若本案確為陷害教唆,則按常理,查緝人員得知犯罪之全 部細節,應可在龍坤號在岸際卸貨中途發動緝捕,如此人贓 俱獲,方能取得最大績效,豈有容任龍坤號逃離現場,甚或 將贓物投入海中後,才登船檢查之道理?益見辯護人認為本 案係陷害教唆之主張,實屬無稽。且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本案中確有司法警察機關以不正當手段使沈春 長或被告黃瑞斌沈龍輝萌生犯意,本院遍查全卷,亦無證 據足以證明確有此等情事。辯護人徒憑一己臆測,任意指摘 本案查緝人員涉有陷害教唆,並無可取。本案既無陷害教唆 之情事,即與本案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被告黃瑞斌、沈龍 輝之罪責成立與否,不生影響。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再筆錄宥限於 記錄速度,多僅能就受訊問人之陳述擇要予以記載,不若訊 問之錄音、錄影更能真實傳達受訊問人於訊問時之真意。本



院業已就被告沈龍輝於本院105 年7 月6 日訊問程序之錄影 予以勘驗,並就被告沈龍輝之供述逐字作成勘驗筆錄在卷(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1 頁至第166 頁),此當較訊問筆錄更 為精確。是以下就被告沈龍輝該次之供述內容,即以本院所 作成之勘驗筆錄為準。再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瑞斌固坦承有與沈龍輝沈春長一同於起訴書所 載時、地出海,由其操作龍坤號之衛星導航設備駕船至北緯 25度24分、東經121 度23分位置,嗣後見海巡查緝,即將船 上所載貨物丟入海中之事實;被告沈龍輝則坦承有與黃瑞斌沈春長一同出海接駁貨物至麟山鼻外海處投擲給岸上接應 之人,嗣後因見海巡查緝而停止丟擲,並將所餘貨物投棄海 中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被告黃 瑞斌辯稱:當日是因沈春長不會使用衛星導航設備,找我教 他使用導航設備順便釣魚,我把龍坤號開到上開位置是因為 以前在那邊抓過魚,那邊魚很多;我不知道有人把東西丟到 船上來,是後來才發現船上有這些東西,我發現了以後就叫 沈春長把東西丟掉;後來是因為船舵壞掉才漂到麟山鼻外海 ,我們並沒有在該處把船上貨品丟給岸上接應之人云云。被 告沈龍輝則辯稱:我從頭到尾都不知情,當日是沈春長找我 與黃瑞斌一起出去釣魚,雖然黃瑞斌沈春長都沒有拿出漁 具來釣魚,但是因為他們都是長輩我不敢問,而且我不會游 泳在海上也走不了云云。辯護人陳培豪律師黃瑞斌辯護, 稱:黃瑞斌僅係為教導沈春長使用衛星導航系統而一起出海 ,並無證據顯示黃瑞斌知悉所運送之物品為毒品,黃瑞斌並 不知悉沈春長與「阿金」間有報酬之約定,也未自沈春長處 受領金錢,沈春長亦未告知黃瑞斌所載運者為何物,且要開 船要丟包都是沈春長邱朝枝梁建文聯絡,黃瑞斌全然不 知,沈龍輝所述對黃瑞斌不利部分,係附和其父親沈春長之 證述,不足採信云云。辯護人曾梅齡律師則為被告沈龍輝辯 護,稱:沈龍輝過去曾有與沈春長海釣白帶魚之經驗,這 次也是相信沈春長說要釣魚才陪同出海,且自通聯紀錄無法 證明沈龍輝邱朝枝梁建文等人有何通聯,而黃瑞斌、沈 春長之證述,亦無法證明沈龍輝之主觀犯意,加以案發於大 海之上,沈龍輝不諳水性也不會駕船,只能聽從黃瑞斌、沈 春長之指示,已經喪失自主決定之自由,而成為被利用之工 具;且本案海巡於海上未能查扣犯罪事證而未即時逮捕沈龍



輝等人,但沈龍輝等人返家後並未潛逃,更可證沈龍輝於到 案前並不知所載運者為毒品云云。惟查:
沈龍輝黃瑞斌確有與沈春長一同出海接駁包括扣案毒品在 內之不詳貨物,並將之載運至麟山鼻
⒈被告黃瑞斌沈龍輝於105 年7 月4 日下午4 時55分許, 與沈春長一同搭乘龍坤號出海之事實,為被告黃瑞斌(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995 號卷【下 稱偵12995 卷】第66頁、105 年度偵字第9261號卷【下稱 偵9261卷】第144 頁、本院105 年度聲羈字第11 9號卷【 下稱聲羈卷】第13頁、105 年度偵聲字第79號卷【下稱偵 聲卷】第30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一第32頁反面、第72頁反 面、本院訴字卷二第137 頁)、被告沈龍輝(見偵12995 卷第38頁、偵9261卷第48頁、偵聲卷第27頁反面、本院卷 一第123 頁反面、第158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21 頁反面 、第124 頁)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所坦承,復與同案被告沈春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訊問中所述相符(見偵12995 卷第6 頁、偵9261卷第139 頁、聲羈卷第6 頁、偵聲卷第24頁反面),另有衛星圖畫 面(見偵9261卷第121 頁至第126 頁)、海巡署安檢資訊 系統進出港明細(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他字第 2752號卷【下稱他卷】第4 頁至第6 頁)、行政院海岸巡 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淡水隊檢查紀錄表(見105 偵9261卷第 83頁)存卷可考,此節堪予認定。
⒉至於被告黃瑞斌沈龍輝沈春長有搭乘龍坤號至接貨地 點接貨,將部分貨物投擲與岸上接應之人後,將部分貨物 丟棄海中等事實,亦據被告沈龍輝於警詢、偵查、本院訊 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坦認(見偵12995 卷第39頁 、偵9261卷第150 頁至第151 頁、第242 頁、偵聲卷第27 頁反面至第28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2頁反面、第123 頁反 面、第160 頁反面、第162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25 頁至 第126 頁、第131 頁),復與沈春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訊問程序中之陳述相符(見偵12995 卷第7 頁至第8 頁、 偵92 61 卷第142 頁至第143 頁、聲羈卷第8 頁、偵聲字 第25頁)。而被告黃瑞斌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否認航行至中途發現船上出現不 明貨物及嗣後將該貨物投棄海中之事實(見偵12995 卷第 67 頁 至第68頁、偵9261卷第145 頁、第213 頁、聲羈卷 第14 頁 、偵聲卷第30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一第32頁反面 、第72 頁 反面、第141 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二第141 頁 至第142 頁),僅辯稱其當天是教沈春長看衛星導航設備



順便釣魚,不知船上貨物從何而來,因擔心不知道裡面為 何物品或擔心是非法物品會遭到判刑,而催促其他2 人丟 棄云云。則姑不論被告黃瑞斌主觀上是否知悉龍坤號有接 駁貨物及為何投棄該等貨物(此節詳後述),至少被告沈 龍輝及沈春長所稱龍坤號有至海上接駁貨物,以及後來該 等貨物中有部分確遭拋棄等節,均堪採信。
⒊至關於投擲貨物至麟山鼻岸際與接應之人部分,證人即海 巡署查緝員黃文政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抵達麟山 鼻岸際時,同仁拿手電筒往海上照有看到舢舨,後來還有 看到5 到8 人類似「黑人工」,身穿黑色短袖短褲及防滑 鞋之人從麟山鼻步道上來,其中還有一名叫林聰賢之人身 上有水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4頁正反面),且有衛 星圖畫面(偵9261卷第121 頁至第126 頁)、雷達回放圖 擷圖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9 頁正反面),顯示龍坤 號當日確有於麟山鼻岸際停留。被告黃瑞斌雖稱:只是停 在該處修理船隻,並沒有丟貨給岸上的人云云。然而,若 被告等人只是單純修船,而沒有被告沈龍輝沈春長所稱 丟貨至岸上情事,何以會有證人黃文政所稱有多人身穿短 袖衣褲自岸邊上來,其中還有人身有水漬之事?足見被告 黃瑞斌所辯,純屬虛妄。被告黃瑞斌沈龍輝沈春長確 有駕駛龍坤號於海上接駁貨物,並投擲至麟山鼻岸際予前 來接應之人等事實,應堪認定。另關於投擲貨物與接應之 人及投棄貨物之分工方面,被告沈龍輝先後於警詢、偵查 、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供稱:那時開 到麟山鼻岸際,岸邊有7 、8 個人,我把東西從船底抱起 來拿給黃瑞斌,由黃瑞斌接手丟到岸上(見偵92 61 卷第 151 頁、偵聲卷第28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25 頁反面至第 126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56頁反面);看到海巡後,要把 貨丟到海裡時,是黃瑞斌跟我一起丟的,黃瑞斌在船尾, 我把貨拿給黃瑞斌丟等語(見偵9261卷第51頁、本院訴字 卷二第126 頁反面)。被告黃瑞斌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稱:我是叫沈龍輝沈春長丟掉了云云(見偵9261 卷第213 頁至第214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72頁反面),然 而其於警詢中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則供稱:我提議快把物品 丟入海中,由我與沈龍輝一起投入海中等語(見偵9261卷 第6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2頁反面)。被告黃瑞斌辯稱當 日龍坤號並未於麟山鼻卸貨與岸際之人云云,並不可採, 已如前述。沈春長因患糖尿病腳痛,不能搬運物品,才找 沈龍輝一同出海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沈龍輝於審理 中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8 頁反面),故沈春長



應未參與投棄物品。而無論卸貨或丟貨,均須迅速完成, 是以應如沈龍輝所述,係由黃瑞斌沈龍輝共同完成,較 為合理。
⒋關於所接駁及丟擲貨物之包數,被告沈龍輝於偵查、本院 訊問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於接貨地點接了10幾包,後來到 麟山鼻岸際丟了5 、6 包給岸上之人等語(見偵9261卷第 150 頁至第151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23 頁反面、第161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56頁正反面);黃瑞斌則於審理中供 稱:在船上看到好像6 、7 包還是7 、8 包(見本院訴字 卷二第141 頁反面),惟其等亦均供稱:當時晚上太暗了 ,我沒有算等語(見偵9261卷第150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 141 頁反面),足見其等對於貨物數量均非十分確定,相 較之下,應以沈春長於偵查中所稱:當時「阿金」有跟我 說差不多要接20包貨,後來實際接了25包,因為對方丟貨 物的時候有喊這個數字,後來有12包丟到海裡,13包丟到 岸上給接貨的人等語(見偵9261卷第140 頁、第142 頁、 偵聲卷第25頁),較為可信,爰就起訴書所載事實予以更 正。
⒌嗣後,海巡署巡邏人員黃仲凱、陳冠廷於岸際巡邏時,及 茂興號漁船船長王建成在海上航行時,各拾獲一包黃色黃 麻袋並交付海巡單位扣案(見偵9261卷第9 頁至第12頁、 偵12995 卷第99頁至第102 頁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該2 包黃色黃麻袋經提示予被告黃瑞斌(見偵1299 5 卷第68頁)、沈龍輝(見偵9261卷第152 頁、偵12995 卷第4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28 頁至第129 頁)、沈春長 (見偵12995 卷第8 頁、偵9261卷第142 頁)指認,經其 等供述確為龍坤號當日所裝載之貨物。而袋內白色粉末經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 磁共振分析法鑑驗(驗前總毛重50595.00公克、驗前總淨 重50001.76公克、取樣1.25公克、驗餘總淨重50000.51公 克),均檢出第四級毒品麻黃(Ephedrine )、氯麻黃 (Chloroephedrine )、氯假麻黃(Chloropseudoep hedrine ),且麻黃純度約9%,純質淨重約4500.15 公 克;氯麻黃純度約9%,純質淨重約4500.15 公克;氯假 麻黃純度約80% ,純質淨重約40001.40公克等情,有該 局105 年8 月8 日刑鑑字第1050063055號鑑定書存卷可按 (見105 偵9261號卷第225 頁正反面),是當日龍坤號所 載運之扣案黃麻袋2 包,其內所裝確為麻黃類毒品,並 無疑問。而被告沈龍輝於審理中供稱:當天對方丟下來的 物品,是用黃色的袋子,外面再用透明類似防水的袋子包



起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8 頁正反面);沈春長於 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我們接的貨是黃色的袋子, 上面畫什麼圖我看不清楚;對方船隻的貨物是黃袋,一袋 一袋的等語(見偵9261卷第142 頁、聲羈卷第7 頁至第8 頁);被告黃瑞斌於警詢中供稱:我們海上載運的貨物我 有看到是黃麻袋等語(見偵9261卷第64頁);證人王建成 於警詢中證稱:我出港時看到海面上漂流著7 包一樣的物 品,我就近撿了一包回來等語(見偵9261卷第33頁反面) 。對照扣案毒品照片可知(見偵9261卷第55頁),被告沈 龍輝、黃瑞斌等人所運送之貨物,其外觀均與扣案之毒品 相同。而被告等人所運送之貨物非但外觀相同,且均係於 同一地方所接,並運至同一目的地,又運送毒品報酬及風 險均高,依常情應在一次運送中,盡可能載運最多毒品, 以獲得最大報酬,是以被告所運送之其餘23包貨物,雖未 扣案而無法鑑驗其內容物成分,但其成分應與扣案毒品相 同,亦為麻黃類毒品無疑。
黃瑞斌沈龍輝主觀犯意之認定
⒈被告黃瑞斌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中,均供稱 :我會操作衛星導航設備,但沈春長不知如何操作,當日 龍坤號係由我所駕駛,由我決定要前往之地點,並設定衛 星導航設備開到接貨地點等語(見偵9261卷第213 頁至第 214 頁、聲羈字卷第12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2頁反面、第 72頁反面)。黃瑞斌雖另辯稱其當天是教沈春長看衛星導 航設備順便釣魚,不知船上貨物從何而來云云。然而,證 人即共同被告沈龍輝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日出海後 ,是由黃瑞斌開船,黃瑞斌一邊駕船,一邊看衛星導航, 後來黃瑞斌就說要找閃黃色燈的船,找到之後,黃瑞斌就 開過去,我看到上面的人把東西丟在我們船中間的甲板上 ,丟下來的時候黃瑞斌靜靜地站在船尾看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二第124 頁反面至第125 頁反面)。沈春長則於本院 訊問程序中陳稱:黃瑞斌也知道這趟出去要去載貨,我會 開船但我不會看衛星,關於接貨地點,邱朝枝有和黃瑞斌 聯絡,我還有聽黃瑞斌說,邱朝枝答應給他15萬元做為這 次出海的報酬等語(見聲羈卷第7 頁、偵聲卷第24頁反面 )。而當日龍坤號出航之目的地係由黃瑞斌所決定,並由 其輸入衛星導航設備乙節,業經黃瑞斌所坦承,則除非其 與送貨船隻事先就接駁貨物之事有所約定,茫茫大海之上 ,送貨船隻如何能夠知悉送貨地點,並到達該地點將貨物 交與龍坤號?足見沈春長沈龍輝2 人所述實在,黃瑞斌 事先與送貨船隻有所聯繫,其於出航之時,即知悉該次出



航之目的在於接駁貨物,才會將接貨地點輸入衛星導航系 統,並知道要在該處搜尋閃黃燈的船隻。況且被告黃瑞斌 就當日駕船至接貨地點要去釣何種魚乙節,先供稱是鮭魚 (見偵9261卷第145 頁),後又說是石斑魚(見聲羈卷第 1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45 頁),甚或辯稱:鮭魚就是石 斑魚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5 頁),黃瑞斌有駕駛漁 船經驗,從事漁業經驗豐富,不可能無法區分魚種間之不 同,自其供述所欲捕抓之魚種前後不一致之情,恰可見被 告黃瑞斌辯稱當日教沈春長看衛星設備順便釣魚云云,全 係臨訟杜撰之詞,並無可採。又關於黃瑞斌所辯不知貨物 被拋擲至龍坤號上乙節,證人即共同被告沈龍輝於審理中 證稱:龍坤號開到接貨地點,對方船隻將貨物丟到龍坤號 時,黃瑞斌有看到丟貨的過程,並且丟貨時有發出碰碰的 聲音,整艘船應該都可以聽到貨丟到船上的聲音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二第134 頁正反面)。且龍坤號僅為一舢舨, 船長9.16公尺、船寬2.28公尺、總噸數2.47噸等節,有龍 坤號基本資料明細附卷可查(見他2752卷第7 頁),佐以 海巡人員當日登檢龍坤號之影片擷圖(見本院訴字卷二第 106 頁至第108 頁)可知,龍坤號實非大船,而當日龍坤 號所接貨物,為每包約重25公斤之麻袋,如此沉重貨物, 丟到如龍坤號之小船上,船上所有乘員當均無不知之理。 綜上,黃瑞斌此節所辯,全係子虛。其於出海前即知悉當 日出航係要去接貨,嗣後與送貨船隻會合後,亦知道該船 隻有將貨物丟到龍坤號上。
沈春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綽號「阿金 」、「金大」、「金老大」之邱朝枝於出船前3 、5 天去 石門漁港找我載貨,報酬是前金50萬元、後謝100 萬元, 但是我不會看衛星導航,邱朝枝就跟我說導航部份找人開 就好,邱朝枝有向黃瑞斌說要去哪裡接貨,聽黃瑞斌說邱 朝枝答應給他15萬元作為報酬等語(見偵9261卷第41頁、 第141 頁、第230 頁、聲羈卷第6 頁、偵聲卷第24頁反面 )。證人即共同被告沈龍輝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出 船當天早上,我和沈春長去幫船加油,黃瑞斌也有出現, 在開始加油前,我在漁港遇到黃瑞斌邱朝枝在舊安檢站 那邊坐著,黃瑞斌並叫我去買酒,我回來後看到他們2 人 在竊竊私語,也不知道他們在說什麼,後來邱朝枝走後, 換沈春長黃瑞斌在車上談,雖然我也在車上,但他們談 的內容我聽不懂,有談到掩護什麼的,感覺不想讓我知道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3 頁至第124 頁)。是可知本 案被告黃瑞斌沈春長,與邱朝枝於載運本案麻黃類毒



品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證人邱朝枝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沒有給沈春長黃瑞斌錢請沈春長幫忙載運貨物、黃瑞斌幫忙看衛星導 航;我都沒有和沈春長黃瑞斌碰面,也沒有聽2 人說要 出海,因此不知道2 人運送不明物品回來;我和黃瑞斌認 識,但平常沒有來往,我也認識梁建文,也是石門鄉的跑 船人,梁建文現在從事捕魚;我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 號,都是我自己在用;我平常作息都很固定,都晚上7 、 8 點睡覺,睡到6 點起來走一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 114 頁正反面、第119 頁反面)。然邱朝枝所持用之0000 000000號電話,於案發前之105 年7 月2 日晚間7 時42分 許,才接到0000000000號電話之來電,而該支門號係由黃 瑞斌之妻子張淑惠申辦,由黃瑞斌所持用等情,業據黃瑞 斌於偵查中所供承(見偵9261卷第211 頁),並有000000 0000號電話通信使用者資料查詢結果、雙向通聯紀錄存卷 可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3 頁、第119 頁),是邱朝枝黃瑞斌是否平日確無來往,已非無疑。又邱朝枝所持用 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梁建文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 ,自105 年7 月4 日晚間8 時至翌日(5 日)凌晨0 時, 先後通話十數通乙節,有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信使用者 資料查詢結果、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二 第2 頁、第20頁),與邱朝枝稱其晚上7 、8 點即會就寢 之情矛盾,益證邱朝枝所言不足憑信。再梁建文所持用之 0000000000號電話,於案發前之105 年6 月30日開始,即 與沈春長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有聯絡,尤其自105 年 7 月2 日開始,聯絡更為密切;梁建文於案發前之105 年 7 月4 日上午9 時8 分許,亦有接到來自於黃瑞斌之電話 ;另梁建文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105 年7 月5 日凌晨0 時16分許與邱朝枝通話後,隨即於凌晨0 時17分 許與沈春長通話,後沈春長持用之手機門號當日凌晨即無 其他通話等情,有0000000000號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 之通信使用者資料查詢結果、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查(見 本院訴字卷一第92頁、第102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 頁、 第17頁至第20頁),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沈龍輝於審理中 結證稱:當日在麟山鼻卸貨到一半,大家都有看到海巡署 的燈,黃瑞斌就叫沈春長趕快走,沈春長打電話給一個人 問可不可以丟貨,然後就叫我們趕快丟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二第126 頁正反面);證人即當日海巡陸上行動指揮人 員黃文政於審理中結證稱:我們大概是在晚間11點半左右 到達現場後,我第一時間跟著一位穿制服的人員,他拿著



手持式的手電筒往海上照,看到一艘舢舨,照完之後舢舨 就往後退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正面 );證人即當日海巡查緝艇艇長陳家洋於審理中結證稱: 我們晚間11時45分許到達現場後,開始用雷達搜尋,應該 是到翌日凌晨0 時20分許才確定岸際有龍坤號這艘舢舨, 看到龍坤號後,我們沒有看到船上人員有將船上物品往海 中丟棄之情形,我們於凌晨0 時47分許登檢龍坤號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1頁反面、第42頁、第43頁反面),可 知沈春長於105 年7 月4 日晚間11時30分許至翌日(5 日 )凌晨0 時20分許間以電話聯絡之對象,即為可以決定是 否將貨物拋棄海中之人,對於本案參與甚深,而自上開通 聯紀錄觀之,沈春長於上開時間範圍內之通話對象,僅梁 建文一人而已,足認梁建文沈春長請示可否將龍坤號所 運貨品丟入海中之人,而梁建文之所以以電話頻繁與沈春 長等人通話,均係為聯絡運輸毒品之事宜。又梁建文於10 5 年7 月4 日案發當晚,除與沈春長通話外,亦密切與邱 朝枝聯絡,是可認邱朝枝於本案中,應處於舉足輕重之地 位,其否認指使黃瑞斌沈春長為本案運輸犯行,應係為 脫免自己罪責,尚難採信。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沈龍輝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出海前 ,黃瑞斌在船上跟我說如果被警察抓到,要說是去釣魚或 捕魚,後來在海中央,黃瑞斌叫我拿釣竿出來架著,我父 親與我一人一支,但我們沒有放置魚餌和釣線,只是把釣 竿放著而已;我們的船從出海就沒有開燈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二第127 頁至第128 頁、第132 頁)。另據證人即海 岸巡防總局淡水海巡隊當日登檢之查緝艇艇長陳家洋於審 理中證稱:依我經驗,像龍坤號這種大小的船隻,於晚上 時間出海,一般都會開啟燈光,但本件龍坤號沒有開啟燈 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41頁)。龍坤號為一舢舨,大 小不大,若夜間未開燈在海上航行,可能為其他船隻撞擊 導致翻覆,甚為危險,被告黃瑞斌若非預先得知龍坤號當 日載運貨物涉及不法,何以冒此風險關燈航行?又為何預 先與沈龍輝勾串遭警查獲時之說詞,還命沈龍輝架設釣竿 偽裝釣魚?加以黃瑞斌於警詢中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 我當時候有說水警(即海巡人員)來了,我告訴沈春長說 這是什麼物品,萬一是非法物品被判刑,不值得,所以我 提議快把物品丟入海中等語(見偵9261卷第64頁、本院訴 字卷一第32頁反面),而被告黃瑞斌雖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稱:我看到這些東西,說這些東西不要拿,拿 了沒用,因為這些東西不是我們的東西,而且出海的時候



沒有這個東西為什麼回來會有這個東西云云(見偵9261卷 第213 頁至第214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72頁反面),先後 所述反覆,然若黃瑞斌非認為該等物品涉及不法,應不致 僅因出發時船上沒有該物品,即提議丟棄,是應以其警詢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因海巡人員接近,認船上貨物為 非法物品,才與沈龍輝一起將該等物品投入海中等情,較 為可採。另被告沈龍輝雖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 中供稱:船上物品是黃瑞斌提議要丟海裡的,黃瑞斌好像 是看到海巡才叫我丟等語(見偵9261卷第51頁、第151 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162 頁);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另 稱:貨物是沈春長提議要丟掉的,沈春長被海巡發現後, 有打電話給一個人,問東西要不要丟掉,後來就叫我們趕 快丟,沒有聽到黃瑞斌說東西違法要趕快丟掉的話,也沒 有注意被海巡包圍時黃瑞斌的反應等語(見偵9261卷第24 2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26 頁反面、第134 頁反面、本院 訴字卷三第123 頁反面),前後所述就何人提議拋棄貨物 乙節有所出入。然而,沈龍輝於海巡發現其等船隻,慌亂 逃離現場之時,記憶難免混亂。並且於龍坤號離開麟山鼻 岸際時,船上毒品尚餘13包,超出龍坤號當次接駁貨數之 半數,就這些毒品,沈春長黃瑞斌提議拋棄後,無法自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