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王雅玲律師
羅豐胤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鄭志明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四二號、第二一一二八號),
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戊○○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
丙○○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 肆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乙○○於民國九十年間向簡勇田(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借款新臺幣(下 同)三百二十萬元,交付發票人:震信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張進春;發票日分別 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九十 年十一月五日、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票面金額各為:一百四十萬元、四十萬元 、十萬元、七十萬元、六十萬元,共計三百二十萬元,由乙○○背書之支票五紙 (下稱系爭支票五紙),交由簡勇田收執。嗣因乙○○始終分文未償,簡勇田遂 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將系爭支票五紙交予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委由戊○○向乙○○索討借款,雙方約定,如順利討回借款,即給付三成 金額作為報酬。嗣簡勇田為期順利催討債務,乃欲利用不知情之丁○○將乙○○ 騙出洽談債務清償事宜,而於同年十月十九日聯絡丁○○,向其誆稱:有一位黃 董要買LCD螢幕等語,雙方約定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十六時許在豐原火車站 見面,丁○○、簡勇田即分別將約定時地通知乙○○及戊○○。是日,乙○○偕 同公司經理甲○○,而丁○○即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老闆吳先生陪同前往豐原火 車站赴約,而受戊○○委託之丙○○即駕駛車牌號碼PE─三○一五號之賓士自 用小客車(下稱賓士車)至豐原火車站,要乙○○及丁○○搭乘其駕駛之賓士車 ,甲○○及吳先生二人則分別駕駛自用小客車緊隨在後,共同前往臺中縣豐原市 ○○路三一三號不知情之王銘煜住處,抵達後,乙○○及丁○○一進入該處,戊 ○○、丙○○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胖胖」、「大頭」及其餘數名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不 詳姓名年籍之人將門關閉,防止乙○○、丁○○任意離去,丁○○見狀即問戊○ ○:「你是黃董嗎?」,戊○○回答:「你如果要你朋友安全,就不要講話,根
本就沒有黃董,就是我戊○○。」,戊○○旋即出示系爭支票五紙向乙○○表明 ,其係受簡勇田委託處理債務,洽談過程中,乙○○因欲解釋債務之始末,引起 戊○○不滿,適甲○○及吳先生隨後到達該處,此際,在場之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復承前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將甲○○、吳先生強押進入 屋內後,戊○○則動手毆打乙○○之臉部,復對乙○○恐嚇稱:今天不把三百二 十萬元拿來,不要想離開,叫你朋友去籌錢等語,致乙○○心生畏懼,並向甲○ ○索取名片一紙,要其回去想辦法,嗣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始讓甲○○、丁○ ○及吳先生先後離開,以此方法剝奪甲○○、丁○○及吳先生之行動自由近三個 多小時之久。其後,於同日二十二時許,丙○○即駕駛賓士車搭載戊○○、其餘 四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將乙○○載往位於臺中縣神岡鄉大甲溪南 岸堤防道路旁不知情之王秋評鐵皮屋內,將乙○○私行拘禁於屋內,無法自由行 動,並由戊○○指示丙○○等人予以毆打、持電擊棒電擊乙○○(傷害部分均未 據告訴),迄至翌日一時許戊○○及丙○○先行離開,將乙○○交由其餘四名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輪流看守。嗣戊○○、丙○○又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上 午至該鐵皮屋內,要乙○○打電話給甲○○想辦法清償債務,並持乙○○之手機聯絡甲○○籌錢,甲○○恐乙○○之人身安全遭到威脅,遂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乙○○至同日十七時許始遭釋放。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 ,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 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 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右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 奇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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