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2813號
TCDM,93,訴,2813,2005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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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張仕賢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三
、二四一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偽造之「己○○」方形印章壹枚、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本票肆紙關於以偽造「己○○」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及其上偽造之「己○○」印文,均沒收。又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偽造之「石良皆」方形印章、「郭榮英」圓形印章、「南都製藥有限公司」方形印章、「南都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方形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支票陸紙關於以偽造「石良皆」、「郭榮英」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及其支票背面偽造之「南都製藥有限公司」、「南都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偽造之「己○○」方形印章、「石良皆」方形印章、「郭榮英」圓形印章、「南都製藥有限公司」方形印章、「南都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方形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本票肆紙關於以偽造「己○○」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及其上偽造之「己○○」印文、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支票陸紙關於以偽造「石良皆」、「郭榮英」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及於支票背面偽造之「南都製藥有限公司」、「南都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自民國八十一年年初起,陸續借貸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票面金額欄所示之 款項予張德生(已死亡,起訴書誤載為張德文),作為張德生之妻己○○為負責 人之御寶衛材有限公司經營周轉使用,張德生並開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 本票,做為債務之擔保。嗣因張德生未償還前開欠款,即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病逝,戊○○因該四紙本票之發票人張德生死亡,無法對之行使票據上權利,乃 欲對張德生之妻己○○求償,復因上開四紙本票恐因法定三年追索權時效完成而 無法行使其票據上權利,竟未經己○○之同意或授權,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偽刻「己○○」之方形印章一枚(未扣案)後,即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於不詳時地,接續在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本票之發票 人欄上蓋用前揭偽造之「己○○」印章而偽造其印文為共同發票人,又將如附表 一編號一至四到期日欄上「81年」之「1」字變造為「4」,並在其上蓋用前 揭偽造之「己○○」印章而偽造其印文,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接 續在該四紙本票背面蓋用前揭偽造之「己○○」印章而偽造其印文為背書人後, 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將已經偽造及變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二紙本 票,具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提出行使,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以八 十六年度促字第二七七四七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復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將已 經偽造及變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二紙本票,具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而提出行使,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二七八九



五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足生損害於己○○及本院對於非訟事件裁定之正確性。 嗣戊○○於取得前開二紙支付命令後,旋即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己○○強制 執行,經己○○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對前開支付命令卷宗閱卷 後,始知悉上情。
二、戊○○經營「自然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向誠泰銀行松竹分行申請開設甲存支 票存款帳號第00-0000000號帳戶,並申請支票使用;其因有時需資金 週轉而有簽發支票調借現金,或將支票借予親友使用等情形,為控管其支票之流 向,以確定支票提示人是否為真正權利人,乃思以他人名義簽發上開帳戶之支票 ,俟支票持票人向銀行提示後,誠泰銀行松竹分行驗印人員發現發票章不符時, 通知其是否補蓋章,其再決定是否使該紙支票兌現,以達其控管支票流向之目的 ;另為增加其支票之信用度,竟思以在支票背書人欄處偽蓋「南都化學製藥股份 有限公司」或「南都製藥有限公司」之印文,以取信於對方,遂意圖供行使之用 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地 ,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分別偽刻「石良皆」方形章、「郭榮英」 圓形章、「南都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方形章及「南都製藥有限公司」方形章 (均未扣案)各一枚後,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戊○○於不詳時、地,在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票號SB0000000號支票一 紙發票人欄上蓋用前揭偽造之「郭榮英」印章而偽造其印文,為發票行為,又在 該紙支票背面蓋用前揭偽造之「南都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而偽造其印文 ,為背書行為後,即於不詳時、地,將之借予其不知情之岳父乙○○○(起訴書 誤認為何文重),乙○○○再將該紙支票交付不知情之庚○○,供為給付貨款之 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南都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及庚○○。庚○○則於九十 二年二月六日將該紙支票存入合作金庫銀行憲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嗣因該支票之發票人章不符,誠泰銀行松竹分行驗印人員通知 戊○○戊○○始至銀行補蓋「自然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及「戊○○」之印章 ,始因兌現而未遭退票。
㈡、戊○○又於不詳時、地,在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票號SB0000000號支票 一紙發票人欄上蓋用前揭偽造之「郭榮英」印章而偽造其印文,為發票行為,又 在該紙支票背面蓋用前揭偽造之「南都製藥有限公司」印章而偽造其印文,為背 書行為後,即於不詳時、地,將之交付其不知情之岳母甲○○○而行使之,並委 託甲○○○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將該紙支票存入甲○○○開設於第七商業銀行 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兌現,以增加其票據信用, 足生損害於南都製藥有限公司。嗣因該支票之發票人章不符,誠泰銀行松竹分行 驗印人員通知戊○○戊○○始至銀行補蓋「自然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及「戊 ○○」之印章後,始因兌現而未遭退票。
㈢、戊○○再於不詳時、地,在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票號SB0000000、 SB0000000號支票二紙發票人欄上,除蓋用「自然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之印文外,另蓋用前揭偽造之「石良皆」印章而偽造其印文,為共同發票行為 ,又在該紙支票背面蓋用前揭偽造之「南都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而偽造 其印文,為背書行為後,即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將之持往丙○○開設於臺中



縣大里市○○路十四號之西藥房,向丙○○佯稱其係南都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之股東,因該公司取得CGMP之認證,公司需要增資,而公司其他股東請其幫 忙以支票調借現金,並以該二紙支票背面已有南都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背書 ,且其亦會在支票背面背書等語,將該二紙支票交付丙○○作為擔保清償債務之 用而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南都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及丙○○;丙○○因不疑 有它乃陷於錯誤,將二紙支票之總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五十三萬元,扣除利 息三萬四千五百元(計息方式係自借貸之日起算至支票到期日止之月數,乘以票 面金額百分之一,即2600元X6個月+2700元X7個月=34500元 )後之現金四十九萬五千五百元,由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理財專員丁○○ 自其銀行帳戶中提領現金至其西藥房中交付戊○○收執。丙○○並將同日自戊○ ○處收受之二紙支票委託丁○○帶回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代收。嗣該二紙 支票陸續到期,因該二紙支票之發票人簽章不全不符,誠泰銀行驗印人員通知戊 ○○,戊○○始至銀行補蓋「戊○○」之印章,始因兌現而未遭退票。㈣、戊○○復於不詳時、地,在如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票號SB0000000、 SB0000000號支票二紙發票人欄上,除蓋用「自然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之印文外,另蓋用前揭偽造之「石良皆」印章而偽造其印文,為共同發票行為 ,又在該紙支票背面蓋用前揭偽造之「南都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而偽造 其印文,為背書行為後,另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將之持往丙○○開設於上址 之西藥房,再向丙○○以前述理由調借現金,而將該二紙支票交付丙○○作為擔 保清償債務之用而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南都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及丙○○; 丙○○亦因不疑有它仍陷於錯誤,將二紙支票之總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五十 一萬元,扣除利息三萬四千三百元(計息方式係自借貸之日起算至支票到期日止 之月數,乘以票面金額百分之一,即2500元X7個月+2600元X8個月 =34300元)後之現金四十八萬五千七百元,囑託丁○○自其開設於臺新國 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之帳戶中提領現金,而在該銀行櫃臺前交付戊○○收執。嗣 該二紙支票陸續到期,因該二紙支票之發票人簽章不全不符,且存款不足,而均 遭退票;嗣經丁○○電詢誠泰銀行松竹分行始查知戊○○均係以補蓋章之方式始 讓支票兌現,丙○○因而知悉受騙。
三、案經己○○、丙○○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㈠犯罪事實部分:⒈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涉有告訴人己○○所指述之偽造 有價證券、變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五 張本票上己○○之印章並非伊所偽造及蓋用,而是己○○及張德生夫婦二人要求 延期清償借款,伊才又將本票還給己○○及張德生夫婦二人,嗣後己○○及張德 生夫婦二人又拿來給伊時,即呈現卷附本票之狀態,因此,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五 張本票上己○○之印章,若不是己○○所蓋用,就是張德生所蓋用,完全與伊無 關,否則為何己○○多年以來均不提出異議,甚至其家中動產遭伊向法院聲請查 封,己○○亦未提出異議云云。⒉經查:⑴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己○○指 訴綦詳,並有上揭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偽造告訴人己○○為共同發票人及背 書人之本票四紙扣案足稽,又該四紙本票連同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本票一紙,經



以肉眼觀察結果,其上蓋有「己○○」之印文部分,均係由同一顆印章所蓋印, 且其印泥顏色均屬相同,應係同時以同一顆印章,使用同一廠牌之印泥所接續蓋 用無誤。⑵又查,被告戊○○雖辯稱該四紙本票上告訴人己○○之印文係張德生 與告訴人己○○一同拿回更改,則張德生既為實際之原始發票人,倘其取回該四 紙本票,而將該四紙本票上之到期日「81」年之「1」字更改為「4」字,則 依經驗法則,應係由張德生以其自己之印章或指印,抑或由其以共同發票人即御 寶衛材有限公司之公司章蓋印其上,而非僅以告訴人己○○獨自一人之印章蓋印 其上;且倘告訴人己○○亦係知悉自己為發票人,則依常情,實無可能再任背書 人而另蓋其印文於本票背面而為背書行為;再告訴人己○○本人所簽發如附表編 號五所示之本票一紙,倘其上「己○○」之印文係告訴人己○○所親蓋,則告訴 人己○○自無須再在該紙本票之票面金額欄上按捺其指印。⑶再查,被告戊○○ 於警詢中曾供稱:「(問:張德生是否有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向你借貸六十萬 元,張德生開立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到期,面額六十萬元本票予你,當時己○○ 有無在該本票正、背面蓋己○○印章?)有,當時張德生拿該本票予我時,該本 票正、背面就已有蓋己○○印章(經提示該本票)。」、「(問:你是否有私自 刻己○○印章,並在該本票正、背面蓋印(己○○),並在該本票到期日(原為 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篡改為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沒有,當時張德生所開立 予我之本票就有蓋己○○印章及到期日原本就是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等語( 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三號偵查卷第七十七頁),另於偵查中亦供述:「 己○○是拿本票,有是她先生開他太太的本票,票期不一定,最久的本票及支票 票期是四、五個月。」、「(問:《提示八十一年本票》,是由誰拿給你?)在 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己○○及她先生拿給我,現場只有我們三人在,給付的方式 已忘了,上面己○○的印章及背書是她來時已有了。」等語(詳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一三三八三號偵查卷第七十七頁);已核與被告戊○○上開辯稱係張德生與己 ○○二人要求延期清償借款,伊才又將本票還給己○○及張德生夫婦二人,嗣後 己○○及張德生夫婦二人又拿來給伊時,即呈現卷附本票之狀態等語不符。⑷又 查,倘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辯均屬實在,而張德生或己○○在向被告戊 ○○借款時即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該四紙本票上即有己○○之印文,則該四紙 本票上到期日欄上應無可能蓋有己○○之印文,蓋於斯時,被告戊○○或借款人 張德生、己○○均無可能預先為到期日之更改,否則於簽發之同時將到期日押在 八十四年即可,何需更改後再蓋印其上;且依常情及被告戊○○張德生間之交 易往來情形,據被告戊○○張德生所簽發之票據最長期為四、五個月,則張德 生於簽發系爭四紙本票時,其上之到期日,亦應無可能簽發為八十四年而距借款 日八十一年相距達三年之久,蓋此種非常態之情況,延滯執票人行使其票據上之 權利,且與票據交易之常情不符,被告戊○○應無可能會答應張德生以該四紙長 期之本票調借現金。是被告戊○○辯稱張德生與己○○二人持該四紙本票向伊調 借現金時,其上即已有告訴人己○○之印文等語,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⑸另查,張德生簽發該四紙本票持向被告戊○○調借現金後,因無資力償還, 被告戊○○本無可能將該屬借款債權憑證之本票交還予張德生或己○○帶回,又 該四紙本票既自張德生交付被告戊○○收執之日起,即由被告戊○○持有中,而



該四紙本票是否得以追索獲得清償亦至關被告戊○○之權益,是該四紙本票上所 蓋「己○○」之印文應係被告戊○○於不詳時、地,自行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 年籍之成年人偽刻「己○○」之印章一枚後,才由被告戊○○將之蓋印在發票人 欄、到期日欄及本票背面,故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本票上「己○○」之全部印 文,始會係以同一印文形式,並使用同一廠牌之印泥所蓋成。被告戊○○上開辯 詞,應係事後臨訟編纂之詞,不足憑採。
㈡犯罪事實部分:⒈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述之偽造有價證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如附表二編號一、六所示支票二紙 乃是分別在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及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提示交換,並由伊在提示當 日分別以匯款方式兌現,而該二紙支票乃是伊從告訴人丙○○處取回,在取回當 時,伊便發現該二紙支票正面發票人欄內已經蓋有「郭榮英」之印章,且支票背 書欄處,除有伊之親筆背書外,尚蓋有「南都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南都 製藥有限公司」之印章,伊當時即對告訴人丙○○表示反對意見,並發生爭執。 但因該二紙支票已經有伊之親筆背書,且為了增加票據信用,伊乃將該二紙支票 上之發票人欄「郭榮英」之印文劃X,並補蓋伊自己之印章後,才又交付給岳父 乙○○○託收。後來,該二紙支票提示後,誠泰商業銀行松竹分行人員曾打電話 給伊要求補足支票存款帳戶之金錢,以供支票兌現,所以伊才分別在九十二年二 月六日及同年六月三十日自聯信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匯款九萬元及十八萬四千元到 誠泰商業銀行松竹分行供該二紙支票兌現。伊是以匯款方式補足帳戶中之金錢, 而非以臨櫃繳款方式補足金錢,伊並沒有到誠泰商業銀行松竹分行補蓋印章,蓋 如果伊是到誠泰銀行松竹分行補蓋印章,則伊大可直接臨櫃存款,沒有必要以匯 款方式將金錢存入誠泰商業銀行松竹分行自然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之帳戶中,供 該二紙支票兌現(嗣又以答辯狀改辯稱: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支票係伊所經營之 自然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準備向丙○○借款進行投資,因此,伊就與丙○○在誠 泰銀行松竹分行進行支票信用之確認,並當場在該紙支票正面上蓋上「自然福房 屋仲介有限公司」的大章,以供向銀行確認,但是沒有蓋「戊○○」小章,隨後 並當場交付給丙○○。嗣因丙○○無意借款予自然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被告乃 向丙○○要回支票,並發現在該紙支票上,已經蓋有「郭榮英」小章,但伊為增 加票據信用,乃在伊家中蓋上深紅色之「戊○○」小章,並將該紙支票交付給岳 母甲○○○代收,以便增加票據信用,但是剛好岳父乙○○○又向伊表示希望借 此一紙支票支付貨款予高雄的庚○○,後來,高雄的庚○○將之提示,誠泰銀行 松竹分行人員因該紙支票上「戊○○」小章,蓋在金額欄,沒有蓋在發票人欄, 所以要求伊到銀行補蓋「戊○○」小章,伊才又持「戊○○」小章到誠泰銀行松 竹分行在該紙支票的發票人欄補蓋「戊○○」小章,並使該紙支票兌現。該紙支 票上的「郭榮英」小章,並非伊所盜用,而是從丙○○手上取回時才發現該「郭 榮英」小章的印文,因支票乃是自然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所申請,伊認為如果有 郭榮英的小章則無法兌現,所以伊才將該「郭榮英」小章塗銷,再交給甲○○○ 代收。)又丙○○與伊往來已經有二十年之久,而自然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是在 八十一年一月間即設立,柯鎮○○○○道伊是自然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的負責人 ,而且伊長期以來所使用的名片均記載「聯芳藥品公司及自然福不動產」,更有



甚者,丙○○還曾經委託自然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出售一間公寓,但因價格不合 ,沒有成交,所以丙○○不可能不知道伊是自然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的負責人。 當初伊是持自然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支票向丙○○調借金週轉投資,所以只在支 票發票人欄蓋上「自然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的大章而沒有蓋上「戊○○ 」小 章。如此方式的原因,主要是為了防止丙○○任意轉出伊所交付的支票而沒有交 付借款。但伊並未在支票上蓋上「石良皆」或「郭榮英」小章。而且,丙○○亦 明知伊所交付的支票是自然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的支票,而伊即是自然福房屋仲 介有限公司的負責人,如果,伊在該等支票上是蓋用「自然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大章及「郭榮英」或「石良皆」的小章,丙○○根本不可能收下該等支票,蓋此等支票一定退票,不可能兌現。所以當初伊交付支票給丙○○時,只蓋上「自 然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大章而已,並沒有蓋上「郭榮英」或「石良皆」的小章 。如附表二所示之六紙支票上的「郭榮英」或「石良皆」的小章應該是丙○○在 該等支票上加蓋「郭榮英」或「石良皆」的小章,以使該等支票符合支票形式要 件,才可以進行提示託收,以逼迫伊付款。再伊所以讓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 支票兌現,是因為丙○○沒有借款予伊,所以伊曾向丙○○要求返還該二紙支票 ,但是丙○○卻藉口稱,該二紙支票已經轉讓出去,要求伊先行讓該二紙支票兌 現,等兌現後,丙○○將再退還五十三萬元的款項予伊。而伊持如附表二編號四 、五所示二紙支票向丙○○調借資金時,丙○○亦未交付金錢予伊,雖然證人丁 ○○出庭作證供述,係丙○○以電話委託其自臺新銀行大里分行領取現金並在銀 行交付現金予伊,但依鈞院向臺新銀行函查結果,存款戶不能以電話方式委託臺 新銀行理財專員代為領取存款,故證人丁○○之證詞具有瑕疵,不能採信。又伊 並不是南都製藥有限公司或南都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的職員或股東,且伊在八 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即設立聯芳藥品有限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而丙○○既然已 經與被告往來二十年,且與聯芳藥品有限公司有多年業務上往來,丙○○不可能 不知道伊不是南都製藥有限公司或南都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的職員或股東,丙 ○○亦不可能不知道被告是聯芳藥品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是如果伊真的在如附表 二所示的六紙支票背面蓋用南都製藥有限公司或南都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作背書行為,並向丙○○表示南都公司有作背書保證,則丙○○豈有可能相信此 種說詞?而且丙○○自己本身也有經營藥局並販售南都公司的藥品,丙○○並明 知伊是聯芳藥品有限公司的負責人,且南都公司乃是設立在「臺南縣佳里鎮佳化 里佳里興三九號」,如果伊在支票背面蓋用南都製藥有限公司或南都化學製藥股 份有限公司印章作背書行為,如此奇怪之事,按諸常理,丙○○不可能不覺得奇 怪。更何況,伊交付予丙○○的支票乃是自然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的支票,完全 與藥品經營無關,然而,為何丙○○不向南都公司查詢求證?況且,證丁○○既 然是丙○○的理財專員,如此奇怪之事,證人丁○○竟然也沒有求證票據真偽, 亦與銀行之徵信作業不符。伊確實沒有盜蓋「郭榮英」、「石良皆」、「南都製 藥有限公司」或「南都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該四個偽造之印文,很有 可能是丙○○或丙○○命第三人所為,以嫁禍給伊,逼迫伊使該二紙支票兌現云 云。⒉經查:⑴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係被告戊○○所持交一情,業據告訴人丙○○ 、證人甲○○○、乙○○○等人指述及證述綦詳,又該六紙支票背面「南都化學



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或「南都製藥有限公司」之印文均非南都化學製藥股份有限 公司所蓋用一情,亦據證人即南都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辛○○到庭證述明 確;而本件應審究者乃該六紙支票上「石良皆」、「郭榮英」、「南都化學製藥 股份有限公司」及「南都製藥有限公司」之印文係何人所蓋用而偽造。⑵被告戊 ○○雖以如附表二編號一、六所示二紙支票均係伊蓋好自然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之大章而未蓋其本人之小章後,持向告訴人丙○○調借現金,因告訴人丙○○未 借予現金,而自告訴人丙○○處取回,取回時其上即蓋有「郭榮英」及「南都化 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南都製藥有限公司」之印文等語置辯;惟查,被告戊 ○○既堅詞表示告訴人丙○○與伊交易往來二十餘年,且告訴人丙○○曾有房屋 委託自然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仲介之經驗,告訴人丙○○應知悉其係自然福房屋 仲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云云,惟告訴人丙○○倘確實知悉被告戊○○係自然福房 屋仲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則被告戊○○交付該二紙支票向其調借現金時,該二 紙支票上倘僅有自然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之印文,而無被告戊○○之印文,告訴 人丙○○應無予以收受之可能;況被告戊○○既自告訴人丙○○處取回該二紙支 票,並發現其發票人欄上竟有「郭榮英」印文,而支票背面有「南都化學製藥股 份有限公司」及「南都製藥有限公司」之印文,依經驗法則,被告戊○○再將之 轉出時,理應將該些偽造之印文塗銷,惟依扣案之該二紙支票以觀,如附表二編 號一所示支票正面「郭榮英」之印文係以鉛筆劃「X」,而支面背面「南都化學 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則以藍色原子筆劃「X」,是就該紙支票而言,被告 戊○○並未同時將該二枚印文塗銷,且觀該紙支票正面發票人欄上「自然福房屋 仲介有限公司」及「戊○○」印泥顏色核與驗印人員「劉素雲」及「合庫臺中( K)④92.02.06交換」之印泥顏色相同,顯見該發票人欄上「自然福房 屋仲介有限公司」及「戊○○」之印文,應係誠泰銀行松竹分行人員通知被告戊 ○○補蓋發票人印章時,所加蓋上去,而非被告戊○○於轉出該支票時即已將「 郭榮英」之印文塗銷,而蓋上正確之「自然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及「戊○○」 印文。另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支票正面「郭榮英」之印文雖亦有經塗銷之標記, 然該標記亦有可能係誠泰銀行松竹分行人員發現印章不符後通知被告戊○○補蓋 時,始為塗銷之標記,又其支票背面「南都製藥有限公司」之印文並未經塗銷, 足見被告戊○○謂其係自告訴人丙○○處領回該二紙支票時,其上即有上開偽造 之印文一情,應與事實不符。⑶被告戊○○又以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四紙支 票上「石良皆」及「南都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均係告訴人丙○○所偽 造等語置辯,惟查,告訴人丙○○倘如被告戊○○所辯確係知悉自然福房屋仲介 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係被告戊○○,則告訴人丙○○收受被告戊○○所交付僅蓋有 「自然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印文之該四紙支票時,除因其上無公司負責人章, 無可能收受外,倘告訴人丙○○確如被告戊○○所稱為迫使被告戊○○兌現,則 在告訴人丙○○知悉自然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戊○○之情況下, 告訴人丙○○亦應係偽造被告戊○○之印文,而非偽造不知何許人也之「石良皆 」之印文,蓋告訴人丙○○倘無將該支票之面額扣除利息後之現金交付被告戊○ ○,而被告戊○○所交付之支票亦係無自然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負責人之支票, 告訴人丙○○顯無可能甘冒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而私自偽刻不知何許人也之「石



良皆」印章蓋印其上,再將之存入銀行帳戶中提示;況被告戊○○如非已經以如 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丙○○借得扣除利息後之四十九萬五千 五百元,則在被告戊○○經誠泰銀行松竹分行通知前往補蓋發票人印章時,被告 戊○○應無可能仍讓該二紙支票兌現,蓋被告戊○○謂其亦曾因告訴人丙○○偽 造「郭榮英」印文一事而與之爭執,則被告戊○○面對告訴人丙○○再以同樣手 法偽造發票人,自無可能容許告訴人丙○○之行為,而輕易讓該二紙支票兌現。 ⑷又查,被告戊○○持如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二紙支票向告訴人丙○○調借現 金,而告訴人丙○○係委由證人即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理財專員丁○○自 其銀行帳戶中提領四十八萬五千七百元在銀行內交付等情,業據證人丁○○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有自丙○○之銀行帳戶中提領現金四十八萬五 千七百元在銀行櫃臺前交付戊○○收執等語屬實,且有告訴人丙○○所有之臺新 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內頁之交易紀錄在卷足參,被告戊○○稱其未取得借款等語, 顯不可採。又如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二紙支票背面背書人欄「戊○○」之字跡 ,雖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與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二紙支票背面背書人 欄「戊○○」之字跡,二者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有該局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調科 貳字第0九四000四二0一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參,惟查就被告戊○○所簽 發如附表二所示六紙支票正面之字跡,以肉眼觀察結果,其中如附表二編號一至 三、六所示四紙支票之發票金額欄上之字跡應係出自同一人所為,而如附表二編 號四、五所示二紙支票之發票金額欄上之字跡則應係另出自同一人所為,惟此二 人顯非同一人,然被告戊○○則均不否認該六紙支票之發票金額欄上之字跡均係 其所為,是被告戊○○於支票背書故意為字跡不同之簽名,非無可能。⑸再查, 被告戊○○係為南都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賣藥,業據證人辛○○證述在卷,而 告訴人丙○○所經營之西藥房係透過被告戊○○之業務關係始向南都化學製藥股 份有限公司購買藥品販售等情,亦據證人丙○○證述在卷,則南都化學製藥股份 有限公司與被告戊○○之關係,相較於告訴人丙○○,自以被告戊○○與南都化 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較為親近熟識,而南都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係自何時起將 南都製藥有限公司變更公司經營形態為南都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自應係被告 戊○○較為知悉,而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五紙支票背面均有「南都化學製藥 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一紙支票背面則係「南都製藥有限 公司」之印文,是該公司之印章內容文字不同,應係被告戊○○始有可能知悉而 加以偽造。又被告戊○○既非南都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亦非該公司 之股東,自無權逕以該公司名義為背書行為。⑹被告雖否認有在如附表二所示之 支票偽造「郭榮英」印文為發票人、偽造「石良皆」印文為共同發票人及於支票 背面偽造「南都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及「南都製藥有限公司」印文為背書人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如附表二所示支票背面「南都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及「南都製藥有限公司」印文之背書,均非南都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或有代表權人所為,該公司亦無如各該印文所示之印章,亦均未授權他人代為背 書行為,業據證人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告訴人丙○○係因借 款予被告,因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之四紙支票,復經告訴人丙○○及 證人丁○○一致指述及證述相符無訛,告訴人丙○○既係因借款予被告而持有該



四紙支票,則其持有支票除作為債權憑據外,自亦兼及債權擔保之目的,此由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自己自任為背書人,係因丙○○要求等語即明,告訴人 丙○○既係為擔保債權而要求該四紙支票須有背書人,其所最重視者自係債權擔 保之確實性,自不可能自行在該支票上偽造「南都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之背書,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支票拿給伊時,發票人「石良皆」及 背書人「南都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均已蓋好等語;被告亦未表示如附表 二編號二至五所示四紙支票,於其簽發後交付告訴人丙○○收執時,有再經手他 人,則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四紙支票發票人「石良皆」之印文及支票背面「 南都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背書,應均係被告為達借款之目的所偽造, 又被告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丙○○陷於錯 誤,貸與款項。另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支票,雖均已兌現而未遭退票,惟此 乃詐欺行為成立後,被告之清償問題,事屬犯罪後發生之情事,並不能解免被告 戊○○此部分應負詐欺之刑責。
㈢又按常人並無刻印之技術,而經營刻印店之人亦以已成年人居多,且刻印之人受 客戶委託刻印,亦少檢視證件或過問委託人是否為有權責授權刻印之人;則被告 當係分別或同時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偽刻前開「己○○」、「 石良皆」、「郭榮英」、「南都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及「南都製藥有限公司 」印章各一枚,應可認定。
㈣綜上,被告戊○○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無足憑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 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本票乃表彰財產權之證券,行使或處分本票上所表彰之權利,以本票之占有為 必要,且本件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四紙本票係於國內發行及流通,本身並具 價格(金額)之標示,堪認係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有價證券。次按 偽造支票上之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上規定 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 成立偽造文書罪;再按偽造印章蓋於支票之背面即係偽造背書,其性質係屬偽造 私文書,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六二號判例及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 第一百九十七號判例參照。㈠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本件被告戊○○意圖供行使 之用,未經告訴人己○○之同意或授權,在不詳時、地偽刻告訴人己○○之印章 後,偽蓋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上,使告訴人己○○為共同 發票人而偽造前開本票,又將該四紙本票上之到期日加以變造,並偽蓋偽造之「 己○○」印章之印文於其上,再在該四紙本票背面蓋用偽造之「己○○」印章而 後具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提出行使,足使本院誤信己○○係共同發票人 及背書人,而負有票據責任,自足生損害於己○○及本院對於非訟事件裁定之正 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變造有價證券及 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查被告戊○○前開偽造印 章、偽蓋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 罪。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其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變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變造有價證券之重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偽刻前開 「己○○」印章一枚,係為間接正犯;而被告戊○○係同時、同地接續變造該四 紙本票之到期日、接續偽造告訴人己○○為共同發票人及背書人之前開本票四張 ,其被害法益仍屬單一,應只論以單純一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行及單純一偽造 私文書罪行。復查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 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變造有價證券及連續行 使偽造私文書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 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至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戊○○前開偽 造有價證券(即偽蓋告訴人己○○之印章為共同發票人)之犯行,然前開偽造有 價證券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㈡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就犯罪事實欄 ㈠及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戊○○在如附表二編號一、六所示之支票上偽造 「郭榮英」為發票人、支票背面偽造「南都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南都製 藥有限公司」之印文為背書,足使不特定之執票人,誤信「郭榮英」係發票人、 南都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南都製藥有限公司係背書人,而向之追索票據權利 ,自足生損害予郭榮英、南都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南都製藥有限公司及庚○ ○等人,故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 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 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判例參照;被 告戊○○持上開二紙偽造之支票交付證人乙○○○及甲○○○而行使,其行為本 身即含有詐欺罪質,並無另為詐欺取財犯行,故無由另行成立詐欺取財罪,公訴 人就此部分犯行,亦認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罪嫌,顯有誤會。再 就犯罪事實欄㈢及犯罪事實欄㈣部分,被告戊○○在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 示之支票上偽造「石良皆」為共同發票人、支票背面偽造「南都化學製藥股份有 限公司」之印文為背書,足使不特定之執票人,誤信「石良皆」係共同發票人、 南都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係背書人,而向之追索票據權利,並致告訴人丙○○ 誤認其債權可獲相當之擔保,而借予被告戊○○款項,自足生損害予石良皆、南 都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及丙○○等人。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 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石良皆」、「郭榮 英」、「南都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及「南都製藥有限公司」印章及印文之行 為,分係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之輕度行為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又其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 名年籍之成年人,分別偽刻前開「「石良皆」、「郭榮英」、「南都製藥有限公 司」及「南都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一枚,係為間接正犯。被告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每張支票上,分別同時偽造「郭榮英」印文及偽造「南都化學製藥股 份有限公司」或「南都製藥有限公司」印文之背書並加以行使、偽造「石良皆」



印文及偽造「南都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背書並加以行使,各同時侵害 數人之法益,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 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不包括犯罪事實欄㈠、㈡ 部分)之犯行,各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係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 分別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再按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 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以外之另一詐欺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 六十二年第一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以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偽造「石 良皆」為共同發票人及偽造「南都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背書之支票為擔 保向告訴人丙○○借款,除犯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並犯 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揆諸前開說明,至為灼然,其所犯連 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間、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法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㈢ 又被告所犯前開犯罪事實欄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前開犯罪事實欄之連續偽造 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㈣爰審酌被告因對 案外人張德生所簽發之本票已逾追索權時效,竟偽刻告訴人己○○之印章,為偽 造、變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又因經濟狀況不佳,須款週轉,為 達順利借得款項之目的,或控管其支票流向,竟擅行偽造「石良皆」、「郭榮英 」、「南都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及「南都製藥有限公司」等印章,而為偽造 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 行、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 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 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五條及 第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 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 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而不得僅諭知沒收偽造之署押(最高法 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三三號判決參照)。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本票 四紙關於以己○○為共同發票人之偽造部分,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己○○」之印章一枚及於該四紙本票上偽造己○○背書 之印文,係屬偽造之印章及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㈡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關於以郭榮英為發票人、以石良皆 為共同發票人之偽造部分,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 於該六紙支票上所偽造「南都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南都製藥有限公司」 之背書,因該六紙支票均已分別交付證人乙○○○轉交證人庚○○提示兌現,或 交付證人甲○○○提示兌現,或交付丙○○提示兌現或遭退票,業如前述,則該 文書已非被告所有,尚不得沒收;惟其中所偽造之印文即前開六紙支票背面「南 都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及「南都製藥有限公司」之印文及被告偽造「石良



」、「郭榮英」、「南都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及「南都製藥有限公司」之印 章各一枚,既均係屬偽造之印文、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均應依刑法第二 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戊○○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將上開偽造之「己○○ 」印章蓋用於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本票之「發票人欄」及「金額欄」上,而偽 造「己○○」之印文。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持以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 制執行,並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七四六七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因認被告 戊○○此部分犯行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按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刑法上所謂變造,係指不 變更原有之本質,而僅就其內容,非法加以變更者而言;而有價證券之變造,係 指該券本身原具有價值,僅將其內容加以變更而言;本件被告戊○○雖將上開偽 造之「己○○」印章蓋用於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本票之「發票人欄」及「金額 欄」上,而偽造「己○○」之印文,然就該紙本票表彰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無得喪 變更,意即該券本身原具有價值之內容並未發生變更,且亦無因該「偽造印文」 之行為而當然發生損害,無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己○○,尚難認與刑法第二百零 一條第一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或同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文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刑法第 二百零一條第一項變造有價證券罪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被告自 不應負此部分罪責,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犯(變造有價證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間)及連續犯(變造有價證券間)等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李 秋 娟
法 官 許 月 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票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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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發票日及票號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偽造印文│
│ │ │ │ │之位置及枚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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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81年1月25│81年3月 │新臺幣五十萬元│張德生、 │
│ │日 │31日 │ │御寶衛材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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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都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芳藥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御寶衛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