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2376號
TCDM,93,訴,2376,200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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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律師
        呂勝賢律師
右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六三、
一一八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零伍佰元,應予追繳發還國庫,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擔任台中市議會 議員,且出任台中市議會第十四屆議會議長(現已卸任),綜理台中市議會之會 務,並受有俸給,且依據台中市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台中市議會之職 權計有下列十項:「本會之職權如下:一、議決市規章。二、議決市預算。三、 議決市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四、議決市財產之處分。五、議決市政 府府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六、議決市政府提案事項。七 、議決市議員提案事項。八、審議市決算之審核報告。九、接受人民請願。十、 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之職權。」,丁○○○執行上述自治條例所規定之權 責,其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丁○○○明知依據預算法第五條規定,及 依據八十八年一月廿五日公布施行之「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直轄市議 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得支研究費等必要費用;在開會期間並 得酌支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違反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召開之會議,不得 依前項規定支領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或另訂項目名稱、標準支給費用。第 一項各費用支給項目及標準,另以法律定之;非依法律不得自行增加其費用。「 台中市議會預算編列之法定用途與條件得支用之金額」等經費動支,須因公務需 要且與「議事業務」有關始得支用核銷,否則即不得以公款支應,尤其,涉足店 內有女子陪侍坐檯之KTV酒店飲酒、作樂之消費款項,乃非「議事業務」,顯 與公務無關,並不符合台中市議會依預算法第五條、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二條所定 「依法定用途與條件得支用之金額」所編列之經費,此種花費應不得以公款支應 ;而台中市金錢豹系列KTV酒店、假日理容KTV酒店,均為台中地區知名且 店內有女子陪侍坐檯之酒店,乃眾所週知,故而在該等酒店之消費,就該項活動 之本身加以觀察,僅係純粹滿足個人慾望之消費方式,不論任何人來評價此種活 動之目的,顯而易見,均非單純公務之餐敘可擬,而無從解為從事公務有關。因 之,此種非與議事有關之逾時用餐,應不得以上開「議事業務:議事業務─業務 費」之預算科目核銷。
二、丁○○○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明知前往上開有女子陪侍之KTV酒店 內召女陪侍坐檯飲酒、作樂,非屬「議事業務」,應與公務無關,並非預算法第 五條所定「依法定用途與條件得支用之金額」之經費,亦即非台中市議會預算所



編列之「法定用途與條件得支用之金額」之經費,此種花費不得以公款支應。詎 丁○○○冀圖利用議長職權,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內容不實統一發 票分次報支,藉「議長因公宴請」之名義,利用「議事業務-業務管理-業務費 」之科目,詐取公款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間起至九十年二月間止,其本 人或循其同意由其他議員宴客,連續前往台中市○區○○路八三五號一樓假日理 容KTV酒店、台中市○○路○段六十四之四號一樓金錢豹KTV酒店金山店及 台中市○○區○○路二段八號一、二樓金錢豹KTV酒店市政店有女子陪侍之酒 店,於包廂內召女陪侍坐檯飲酒、唱歌(消費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從事與「議 事業務」無關,且非公務,而係私人宴客飲酒消費之娛樂,利用其身為台中市議 會議長身分,在職務上有權辦理核銷「議事業務─業務管理─業務費」之機會, 並為規避會計、審計單位審查得知其以酒店消費報公帳之不法情事,對於在上開 KTV酒店消費款項,由丁○○○自行簽帳、或由丁○○○授權其他宴飲之人代 為簽帳,再要求上開KTV酒店收帳人員,將其消費額送至台中市議會請款,且 要求請款時所提供報帳之統一發票,其上之商號應為一般飲食店或餐廳之名義( 即設在台中市○區○○路八三五號一樓廣營飲料店、設在台中市○○路○段六十 四之四號一樓聯膳餐廳、設在台中市○○區○○路二段八號一、二樓富達餐飲店 等店),且消費事項應記載為「便餐」;業者金錢豹KTV酒店、假日理容KT V酒店之收帳員則將上述帳單統一發票,交由不知情之議長助理丙○○辦理核銷 ,丙○○即依據該KTV酒店所提供之明細簽帳單上丁○○○等之簽名,確認係 其等消費之消費帳款無誤後,經請示丁○○○有何人參加宴請,丁○○○即以口 頭方式告知參加「議長因公餐請」之人員名單(其中有部分參加人員名單不實) ,丙○○隨即將統一發票及依據議長丁○○○口述之名單,交予不知情之總務課 主任康正義、組員吳鳳珠等人,粘貼在渠等職務上所製作之「台中市議會粘貼憑 證用紙」後,資為請款憑證,並在台中市議會預算科目「議事業務:議事業務─
業務費」項下,以「議長因公宴請」名義辦理核銷,轉送台中市議會之主計等相 關單位審核,由於總務、主計人員審核上開請款憑証之記載內容為「便餐」,且 在所載之各餐廳或飲食店用餐,而無法知悉上開消費係在不得以公款支付之KT V酒店消費,致陷於錯誤予以核章後,再轉呈議長丁○○○。詎議長丁○○○於 核銷上開KTV酒店之消費憑証時,均明知上述粘貼憑證用紙所附統一發票及用 餐人員名冊之登載內容有部分不實,且所載「便餐」消費項目,亦與渠等實際在 上開KTV酒店召女陪侍坐檯之高額酒店消費情形不符,又實際消費店名與統一 發票商號、消費日期與統一發票日期等,亦皆有所不符,為內容登載不實之統一 發票,復明知至上開有女子陪侍酒店內召女陪侍坐檯喝酒、唱歌之娛樂消費,應 與議會業務無關,依法不得以公款核銷,竟連續在上述登載不實之台中市議會粘 貼憑證用紙之「議長」欄上,蓋用「議長丁○○○」職章,於職務上製作不實之 公文書後,並加以行使,非法准予核銷本應自行支付之KTV酒店之私人消費款 項,致使不知情之台中市議會會計室人員,即憑依議長丁○○○核定之粘貼憑證 用紙連同發票、用餐人員名單等文件,簽發支票交由各該酒店前來領取之業務專 員,或逕行郵寄至上開KTV酒店,憑以支付丁○○○各次私人之消費款,總計 以此方式連續二十六次詐欺既遂得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三萬零五百元(檢



察官誤載為一百十三萬零五百元;各次消費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足生損害於台 中市議會就辦理核銷上揭公款核銷之正確性及造成國庫之損失。三、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 偵辦後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以下簡稱被告)固坦認其等前往假日理容KTV酒店、金錢 豹KTV酒店消費之款項,分別有以廣營飲料店、聯膳餐廳富達餐飲店等商行 名義之統一發票,持向台中市議會辦理核銷請款二十六次,共計一百二十三萬零 五百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辯稱:如附表編 號一至十七之消費,係由伊所宴請,其宴客地點,均在台中市○○路一五一號金 錢豹KTV酒店,並非在台中市○○路○段六四之四號一樓之金錢豹KTV酒店 或台中市○○路八三五號一樓之假日理容KTV酒店,至如附表編號十八至二十 六之消費,係經其同意由其他議員所宴請,惟均係因公宴請,而與議事業務有關 ,均無召公關小姐陪侍坐檯陪酒、唱歌之情事,且所支付之餐費,並未含召酒女 陪侍之坐檯費,消費款項亦未超過十萬元,而該發票所記載之「便餐」內容並無 不實,亦無為規避政府採購法而切割消費額,使每筆消費不超過十萬元之情事, 伊亦不知業者為逃避稅捐,持店名不實之發票請款;又黏貼憑證及附件之「用餐 人員名單」,其上所附之發票並無店名不實、消費內容不實、切割消費額等情, 另記載「議長因公宴請」亦無不實,且所附之用餐人員名單,亦無故意登載不實 云云。
二、經查:
(一)按關於「公務員」一詞之範圍,現行法律尚無單一之定義,大抵可分為四種: ⒈最廣義之公務員-指刑法第十條及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公務員,⒉廣義之公 務員-指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之公務員,以是否領取「俸給」為判斷標準 ,⒊狹義之公務員-為公務員懲戒法所定之公務員,⒋最狹義之公務員-公務 員任用法第五條所指之公務員。查被告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舉出來之市 級民意代表,且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擔任台中 市議會之議長,此有台中市議會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中市議總字第○九三○ ○○三五七八號函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宗第四十三頁),其代表市民監 督市府行政,並有編列、執行台中市議會預算之職權,自係屬依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此參酌司法院院解字第三00一號、第三九二二號解釋,最高法院十 九年上字第一五五六號判例,均著有見解,則倘被告觸犯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 犯罪構成要件時,仍為該條例所規範之犯罪主體,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坦認在前述假日理容KTV酒店、金錢豹KTV酒店之消費款項,有 以廣營飲料店、聯膳餐廳富達餐飲店等商行名義之統一發票,持向台中市議 會辦理核銷請領款項二十六次,共計一百二十三萬零五百元等情不諱,已如前 述,並有台中市議會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以中市議總字第○九二○○○二八三 六號函、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中市議總字第○九三○○○三五七八號函檢 送之發票支出憑證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七七○號偵查 卷二第三十二頁以下、本院卷第一宗第四十三至四十九頁),而觀諸該如附表



編號一至七所示廣營飲料店所開立之發票商號,依稅籍資料顯示為設址台中市 ○區○○路八三五號,然實際經營假日理容KTV酒店;如附表編號八至十七 所示聯膳餐廳所開立之發票商號,依稅籍資料顯示為設址台中市○○路○段六 四之四號一樓,然實際經營金錢豹KTV酒店之金山店;如附表編號十八至二 十六所示富達餐飲店所開立發票商號,依稅籍資料顯示為設址台中市○○區○ ○路二段八號一、二樓,然實際經營金錢豹KTV酒店市政店之事實,此除為 被告所不爭執外,並經證人即該台中市○區○○路八三五號建物共有人張素貞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九十一年度第一七七○號他字偵查卷一第五二、五三頁 ),並有其提出之該建物之房屋稅繳款書,及台中市○區○○路八三五號建物 確係經營假日理容KTV酒店之現場照片、營利事業登記、變更申請書等、財 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以中區國稅黎明三字第○ 九二○○二○○二三號函所檢送之有關富達餐飲店聯膳餐廳之營利事業登記 資料暨其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等相關資料附卷可憑(見同上他字第一七七○號 偵查卷一第五四頁、第五五至九十四頁、第一○三頁以下),而觀諸聯膳餐廳富達餐飲店於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 定書上所載之營業收入總額,分別高達二千六百餘萬元、二千三百二十八餘萬 元,此亦有該核定書在卷可參(見同上他字第一七七○號偵查卷一第一三四、 一三六頁),益徵上開餐廳、餐飲店,實際確係分別經營金錢豹KTV酒店及 假日理容KTV酒店無誤。雖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 所示之宴客地點,並非在上開台中市○○路○段六四之四號一樓金錢豹KTV 酒店金山店或台中市○區○○路八三五號之假日理容KTV酒店,而均在台中 市○○路一五一號金錢豹KTV酒店云云,並舉證人己○○到庭附和證稱:如 附表編號一至十七之發票金額,均係被告至其所任職之台中市○○路一五一號 金錢豹KTV酒店消費後,由其店內所開立云云。惟查,被告前於法務部調查 局台中市調查站及偵查中接受調查訊問時,均未否認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之宴 客地點係在上開台中市○○路○段六四之四號一樓金錢豹KTV酒店金山店或 台中市○區○○路八三五號之假日理容KTV酒店,此觀其歷次調查訊問筆錄 即知,而上開酒店既各自經營,衡情應有獨立之會計帳目,且各依該店內之消 費,開立統一發票向消費客人請款,當無可能在台中市○○路一五一號金錢豹 酒店KTV之消費,竟以其他上開金錢豹KTV酒店之金山店,或假日理容K TV酒店之開立統一發票請款之情事,致造成各該酒店營業帳目混淆不清,而 無法明確統計其各該店內盈虧所得,甚而影響其日後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相 關作業程序,再參諸證人己○○另所證稱:伊不知其店內為何要以聯膳餐廳及 廣營餐飲店之名義開立發票,亦不知該餐廳及餐飲店之登記負責人係何人?伊 店內客人消費後之發票,係由店內會計小姐所開立,且伊不知廣營飲料店所開 立之發票商號,依稅籍資料顯示為設址台中市○區○○路八三五號,實際經營 假日理容KTV酒店;聯膳餐廳所開立之發票商號,依稅籍資料顯示為設址台 中市○○路○段六四之四號一樓,實際經營金錢豹KTV酒店之金山店之事云 云(見本院卷第二宗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則其所證述:如附表 編號一至十七之發票,係被告前往伊店內消費後所開立云云,自甚有相當疑義



,顯為事後偏頗迴護被告之詞,尚難遽信,而不得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 被告嗣後於本院所為辯詞,顯與常理相違,自難採信。堪認如附表編號一至七 所示之消費地點,應為址設台中市○區○○路八三五號之假日理容KTV酒店 ;如附表編號八至十七所示之消費所在,應為址設台中市○○路○段六四之四 號一樓之金錢豹KTV酒店之金山店;如附表編號十八至二十六所示之消費處 所,應為址設台中市○○區○○路二段八號一、二樓金錢豹KTV酒店之市政 店無訛。
(三)又前述台中市○○路○段六四之四號一樓金錢豹KTV酒店金山店、台中市○ 區○○路八三五號之假日理容KTV酒店及台中市○○區○○路二段八號一、 二樓金錢豹KTV酒店市政店,均為台中地區知名店內有女子陪侍之KTV酒 店,其主要經營方式,乃由陪侍之「公關小姐」陪伴男客在包廂內坐檯,從事 聊天、倒酒、喝酒、唱歌、跳舞等娛樂行為,有時可上下其手、摟摟抱抱,如 顧客滿意,還可以帶著公關小姐「出場」,再「續攤」,前往其他酒店、娛樂 場所繼續玩樂,甚至在外投宿。可見單就在「酒店消費」此項活動之本身加以 觀察,只是純粹滿足個人食、色慾望之消費方式,不構成公務,應可立即而明 顯判定。另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明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 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行政院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七十七人政參字第四七四七三號函修正之 「行政機關貫徹十項革新要求實施要點二(七),亦規定公務人員如因涉足色 情場所,導致有損公務人員聲譽形象之情事,應視情節從嚴議處。」,此復有 審計部台灣省台中市審計室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審中市壹字第○九三○○○ 一二七九號函文在卷可憑(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六三號偵查卷第九○頁) 。查本件被告或其他議員前往上述KTV酒店消費,依卷內相關事證,雖無積 極確切證據足認渠等有何將公關小姐帶出場,及於消費後要求業者切割消費額 ,開立每筆消費額不超過十萬元之情事,然上揭KTV酒店均為台中地區知名 店內有女子陪侍之KTV酒店,其主要經營方式,乃由陪侍之「公關小姐」陪 伴男客在包廂內坐檯,從事聊天、倒酒、喝酒、唱歌、跳舞等娛樂行為,已如 前述,而被告當時身為台中市議會議長,具有社會相當地位,卻經常前往上開 KTV酒店消費,且觀諸如附表所示每次之消費金額大揭自三萬元至六萬八千 元不等,所費不貲,如謂渠等前往上開有女子陪侍之KTV酒店消費之際,並 未召女子陪侍坐檯,衡情孰能置信?是被告所辯:渠等前往上開KTV酒店消 費,並未召女子陪侍坐檯云云,證人戊○○、甲○○、庚○○、辛○○、壬○ ○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其詞,均顯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則被告等前往 上開KTV酒店消費,應有召女子陪侍坐檯之情事,至堪認定。又被告係依據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已如上述,自應受上開法令之限制,其所為當應戒慎勤 儉,不得有驕恣奢侈放蕩與涉足不正當場所之行徑,惟被告卻經常或經其同意 由其他議員至上開KTV酒店召女陪侍坐檯喝酒、唱歌,而依如附表所示,其 每次之消費額大揭自三萬元至六萬八千元不等,相當於通常受薪階級至少一個 月以上之薪資,則不論任何人來評價此種活動之目的,顯而易見,均非單純公 務之餐敘可擬,而無從解為與從事公務有關,此甚為明確;更何況被告亦供承



如附表編號十八至二十六所示之消費,係經其同意由其他議員前往消費,再由 其向台中市議會以「議事業務」有關之費用項目申請核銷,試問此種消費,如 何能認定與議事業務有關,而得申請核銷,並為一般大眾所接受?另觀預算法 第五條第一項前段明定:「稱經費者,謂依法定用途與條件得支用之金額」, 以前述渠等在上開KTV酒店內所為純粹滿足個人食、樂慾望之消費金額,如 何認為屬於法定用途與條件得支用之金額?為何能從來自廣大納稅人之稅收, 所編列之預算中動支?既非台中市議會得編列「法定用途與條件得支用之金額 」之經費,此種花費,要如何以公款支應?被告雖另一再辯稱:如附表所示之 消費均與議事業務有關云云,並舉證人戊○○、甲○○、庚○○、辛○○、壬 ○○等人為證,然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戊○○證述:伊於八十九年八、九月間有 接受被告之邀宴,說是黨團聚會,然宴客之地點伊並不很清楚,且其當日到達 的時候已經是晚上八、九時左右,只剩下幾個議員及議長(指被告)在場,我 僅到場致意,只記得當時陳有江議員在場,其他的人我記不清楚,陳有江議員 是我在任時的議會國民黨團書記長。我當時到場的時候,他們已經喝的差不多 ,沒有看到有女子在場。因為當天已經九時許,依我平時的作息,不希望在酒 店待太久,也不希望喝太多酒,所以只待了十幾分鐘就先離開等語(見本院審 理卷第一宗第一二四至一二七頁),觀其所證,其並非自始參加該次聚餐,而 係當日八、九點始到達現場,且僅待了約十幾分鐘等詞,顯見其對於未到達前 參與該次聚餐之人員所談論之內容並不了解,且究係何人參與該次邀宴,亦不 甚清楚?更何況其所證當時是參加黨團聚會等情,亦核與當時有參加聚餐之證 人陳有江、江正吉於偵查中所證:只是去敬酒而已等詞(見同上第七二六三偵 查卷第二三頁),並未提到有黨團聚會情事不符,其所為上開證詞,自甚有疑 義?另觀證人甲○○、庚○○、辛○○、壬○○等人之證詞(見本院審理卷第 一宗第一三○至一五九頁),可知證人甲○○與被告並不熟稔,惟其僅因水溝 不通之事,即無庸事前約定,而得逕以直接至台中市議會找被告陳情處理,且 於處理後,被告並請其吃飯,飯後再請其至上開金錢豹酒店KTV唱歌(依證 人甲○○稱其並不會唱歌),此顯與常理相違?且依其證述唱歌之KTV酒店 地點與被告所稱並不相符,亦未證稱:該次聚會確與議會議事業務有關等詞; 另證人辛○○、庚○○二人所證對於參與聚餐相關人員,核與如附表編號五、 九所示之聚餐人員名單不合,且證人辛○○所證,並與其前於偵查中證稱:皆 未去過上開金錢豹系列酒店、假日理容酒店消費等情不符(見同上第七二六三 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又證人壬○○當時係因大仁國小學校經費補助事宜, 於當日下午三、四時許,前往台中市議會找被告陳情處理,嗣被告並先於台中 市議會附近餐廳,請渠等用餐,餐畢被告又應渠等要求,帶同其等至金錢豹酒 店KTV唱歌、喝酒,上情縱認屬實,則證人壬○○等就所陳請之事,衡情於 台中市議會尋訪被告央求相助時,或於其後餐廳用餐之際,應即已晤談完畢, 焉有可能遲至金錢豹KTV酒店唱歌、喝酒取樂,復在該處吵雜,且大家酒酣 之際,始又再談論前揭所欲請被告幫忙之事,況依社會一般人之認知,恐均無 法認同為何市民向議長陳情之後,竟能要求議長以公帑招待陳情民眾為動輒數 萬元之飲宴,亦在在與社會常理相違。是前揭證人所證內容,既有上開諸多瑕



疵、可議之處,自均難予逕信,亦不得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佐證,遽謂如附 表所示之KTV酒店消費,確與議事業務運作有何直接關聯性,被告上開所辯 ,亦不足憑採。
(四)另在前述酒店召女陪侍坐檯唱歌、喝酒,純粹僅為滿足個人食、樂慾望之消費 ,不論其間有無附帶地論及公務,依一般人之判斷,均與公務無關,而以被告 得以擔任議長之智識程度,衡情應可輕易判知,而依法不得以公款報銷;且事 實上前開消費,亦與議事業務運作並無相當關聯性,業如上述,又參酌上揭法 規及「行政機關貫徹十項革新要求實施要點」之意旨,被告實無不知之理。惟 被告既已明知在上述酒店召女陪侍坐檯唱歌、喝酒,應自行付費,不得申報公 款支出核銷,則倘其以上述有女子陪侍之酒店名義出具之消費憑證申報公款支 付,依規定將無法辦理核銷,因之,其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消費款,遂要求業 者配合出具內容不實之發票:即A、店名不實:在金錢豹酒店系列消費,以聯 膳餐廳、富達餐飲店等一般商號名義、在假日理容KTV酒店,以廣營飲料店 商號名義,開立店名與實際消費之店名不符之統一發票。B、內容不實:在上 述有女子陪侍之高額酒店消費,卻以「便餐」之名義,登載在申報核銷用之發 票上,使不知情者無法得悉上述事實,而隱藏其實際之消費內容。C、消費日 期與統一發票日期不同,此均有前揭台中市議會所檢送之發票支出憑證等影本 在卷可稽。又由於在前述有女子陪侍之酒店高額消費後,於申報以公款核銷時 ,在台中市議會粘貼憑證用紙上,須製作用餐名單,方符合所記載之用途,故 被告於申報業務聯繫逾時用餐時,另須提供「用餐人」之名單,遂由當時擔任 議長助理之丙○○請示被告,由被告以口頭方式告知參加「議長因公餐請」之 人員名單,其中並有部分與實際在酒店消費不符之參加人、人數後,不知情之 丙○○並隨即將統一發票與依據被告轉述之部分虛偽不實名單,交予不知情之 總務課主任康正義、組員吳鳳珠等人,檢附粘貼於渠等職務上所製作之「台中 市議會粘貼憑證用紙」之後,並於其上「用途說明欄」上載明「議長因公宴請 」,資為請款憑證,且在台中市議會預算科目「議事業務:議事業務─業務費 」項下辦理核銷,轉送台中市議會之主計等相關單位審核,由於總務、主計人 員審核上開請款憑証之發票記載內容為「便餐」,且在所載之各餐廳或飲食店 用餐,而無法知悉上開消費,係在不得以公款支付之KTV酒店消費,致予以 核章後,再轉呈議長即被告等情,亦據證人丙○○、康正義吳鳳珠、當時擔 任台中市議會會計主任即證人平準及部分實際未參加上述酒店消費之證人即游 耀明、吳焜仁游慶全林旭懋、葉豐次、王洪錩張永庚林石銓、紀保安 、陳懷忠、王欣平宋月容陳明昌鄭榮富蕭韻玲、簡昭義、廖健彥等人 於調查站、偵查中結證綦詳(見同上偵字第七二六三號偵查卷第二三、二四頁 ),並有證人吳鳳珠所提供之部分參加人員名單便條紙等(見同上他字第一七 七○號偵查卷二第一六○至一六四頁),及前開台中市議會所檢送之用餐人員 名單在卷足稽(見同上他字第一七七號○號偵查卷二第三九頁以下)。證人丙 ○○嗣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如附表所示編號十八至二十六參加宴客人員名單 ,係向當時宴請之其他議員請示後加以附記填載,並非由被告所告知確認云云 ,然此與其前於調查站與偵查中所證述:如附表所示宴客人員名單,均係由伊



請示議長即被告確認並以口述方式告知伊後,伊再加註於單據背面等情不符( 見同上偵字第七二六三號偵查卷第七○頁背面、第七十一、七十六、七十七頁 ),衡諸證人丙○○初於調查站與偵查中所為上開證述內容,因該時距離案發 時間較近,記憶較深刻清晰,較不易受外力之不當干擾,及尚無心詳予考量供 詞對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遭受脅迫、利誘,及於客觀上有 何顯不可採信之情事,應與事實較為切合,再參諸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復 無法供明其當時究係向何議員請示宴客名單乙事,則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 開證述,顯為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據,自應以其前於調查站與偵查中所 為證詞,較足採信。
(五)再被告以上揭內容不實之發票作為消費憑證,用以製作台中市議會粘貼憑證用 紙之附件,據以「議長因公宴請」之名義申報支出公款核銷,並經由「經手人 」、「驗收或證明人」、「總務主任」、「主計審核」、「主計主管」、「議 長」等相關公務員層層核章,所製作之台中市議會粘貼憑證用紙,性質上屬公 文書無疑,而該粘貼憑證所根據之發票內容既有不實,則所製妥之台中市議會 粘貼憑證用紙,其登載之內容即與渠等實際上消費之情形不符。又被告以上述 消費之原始憑證之不實資料,遽以製作台中市議會粘貼憑證用紙據以申報公款 ,以核銷前往上述有女子陪侍酒店之高額消費用,顯有以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 書向台中市議會作為詐取財物之方法。而由於總務、主計、會計人員審核上開 請款憑証之發票記載內容為「便餐」,而該「便餐」一詞,能否顯示於入夜後 在酒店、酒家從事前述消費之事實,望文申義,任何人均無從判定,亦即將前 述在酒店中之消費金額,以「便餐」表示,且在所載之各餐廳或飲食店用餐, 持向台中市議會報銷,不知實情之上開承辦人員,當無從查悉,而遭到隱瞞, 致無法知悉上開消費係在不得以公款支付之KTV酒店消費,致均陷於錯誤予 以核章後,再轉呈當時之議會議長即被告核章,而被告乃該議會之機關首長, 除有權決定編列預算,有權決定執行已編列之預算外,當然有權核銷預算項目 中「議事管理」下之「業務費」,其身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又為台中市 議會預算之編列者及執行者,就台中市議會預算之編列及執行握有最後之決定 權,詎其竟明知在上開有女子陪侍KTV酒店召女陪侍坐檯,所從事之唱歌、 喝酒之私人消費娛樂,應與議事業務無關,依法不得以公款核銷,其卻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以「議長因公宴請」之名目,連續在上述登載不實之粘貼憑證用 紙之「議長」欄上,蓋用「議長丁○○○」職章,於職務上製作不實之公文書 後,並加以行使,非法准予核銷本應自行支付之KTV酒店之私人消費款項, 致使不知情之台中市議會會計室人員,即憑依議長即被告核定之粘貼憑證用紙 連同發票、用餐人員名單等文件,簽發支票交由各該酒店前來領取之業務專員 ,或逕行郵寄至上開KTV酒店,憑以支付各次私人之消費款,總計詐得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一百二十三萬零五百元,足以生損害於台中市議會就辦理上揭公 款核銷之正確性,並造成國庫之損失。綜上,被告既明知在上述酒店召女陪侍 坐檯之消費,應自行付費,不得以公款申報核銷,卻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仍以 上開手續申報核銷而取得上開公款,則其藉由公庫支出此種本應私人自行付帳 之高額消費行徑,於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於客觀上施用詐術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不法行徑至明。(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咸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涉 犯上開連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 ,其利用不知情之丙○○涉犯上開之罪,應論以間接正犯。所為公文書登載不實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為前述各多次利 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等犯行,均時間緊接,俱觸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俱為連續犯,應均依刑法 第五十六條以一罪論,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 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連續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公 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爰審酌被告當時為台中市議會議員,係受台中 市民所託,委請其在台中市議會內代言,監督市政府之施政,議定地方法規,並 擔任議長之職務,詎其竟利用擔任議長職務之機會,將前往有女子陪侍KTV酒 店內召女陪侍坐檯喝酒、唱歌之純粹滿足個人食、樂慾望之高額私人消費款項, 施用詐術非法向台中市議會辦理以公款核銷,顯辜負市民之所託,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犯罪所取得之財物非少、犯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四 年,以資懲儆。至其所詐得之一百二十三萬零五百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 第一、二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追繳,發還國庫,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 財產抵償之。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又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上揭相同手法詐欺得款未遂四十 八萬三千一百元(檢察官誤載為四十八萬三千五百元,即八十九年六月廿二日, 分別在台中市○○路、文心路口之金錢豹系列之金山大酒店,與台中市○○○○ 路之金錢豹系列之文心店消費,而以「廣營飲料店」名義之統一發票,開立八十 九年七月廿日,號碼:BR00000000,未含稅金額四十六萬零九十五元),足以生 損害於台中市議會對該公款核銷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嫌云云。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 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OO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



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六、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丙○○、陳文明及乙○○於調查 站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該只台中市議會黏貼憑證用紙與所檢附之廣營飲料店開立 發票為其主要之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辯稱:業者持「廣營飲料店」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八十 九年七月二十日,號碼BR00000000,金額四十八萬三千一百元(未含 稅金額四十六萬零九十五元),持向台中市議會請領同額餐費,伊事前並不知情 ,事後亦嚴加拒絕,自無詐欺未遂等語。經查,證人即當時擔任台中市議會行政 組主任陳文明於偵查中證稱:因被告擔任一段期間的議長,他希望能爭取國民黨 部提名他競選臺中市的市長,所以他希望與記者間有良好互動關係,才來辦一個 稍為大型的聯誼餐會。八十九年一月我剛到議會擔任行政組主任,到四月初才確 認行政室的業務內容,工作才正式推動,其中一項任務是與記者維持互動關係, 議長口頭跟我提這項需求後,我就試著做做看,因為我與記者不熟,議長一位助 理乙○○他是記者出身的,他與記者熟悉,所以是透過他邀請記者,也是用電話 邀請的,當時受邀請的記者有很多,當天到場的約有二十多位,議長本身並未到 場等語(見同上他字第一七七○號偵查卷一第十一、四○頁),證人乙○○於偵 訊時證稱:八十九年六月間,臺中市議會議長即被告為促進媒體、記者關係,要 我出面邀宴,又為讓新任臺中市議會行政室主任陳文明與臺中市各平面、電子媒 體記者進一步聯誼,由我出面安排,並邀約臺中市各平面、電子媒體二十餘位記 者進行餐敘,當日在某餐廳用完餐後,我再行邀約所有記者喝酒續攤,依記憶所 及,渠等先後到臺中市○○路○○路口之金錢豹系列之「金山大酒店」及文心南 七路之金錢豹酒店飲酒,因當日記者人數達二、三十位且開瓶洋酒甚多,二家酒 店各花費約二十餘萬元,合計約四十餘萬元˙˙當時是先去餐廳吃飯,陳文明吃 完飯就走了,後來續攤再請同業去金錢豹金山店,被告、陳文明、丙○○都沒有 去,續攤部分是我買單等詞(見同上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六三號偵查卷第五十 三、六○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在哪裡吃飯忘記了,但是後來 有去中港路文心路口及文心南七路金錢豹KTV酒店消費˙˙,(問)何人決定 去酒店消費?(答)是由我提議。(問)當時你有無事前跟議長或是陳(文明) 主任說過當天用餐過後要去酒店消費?(答)沒有。(問)是何人決定要去哪家 酒店?(答)應該是我決定的。(問)議長當天有無參與餐會,或是事後到酒店 的消費?(答)用餐有無去我記不得,酒店應該是沒有去。(問)議長有無同意 餐會與酒店消費由議會經費報銷?(答)沒有。(問)該次費用到最後由何人支 付?(答)由我支付,因為當時事情鬧得很大,我就說是我簽的帳,應該是由我 支付,之後我也開票支付˙˙當天的消費有可能是陳主任覺得透過我找記者不好 意思,所以要幫我支付,也有可能是因為我酒醉,所以說了要他們將單據送到議 會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二宗第十四至十九頁),證人丙○○嗣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晚上,在(台中市○○○路八三五號場所宴 客所提出之報銷發票一事,因當時市議會行政室主任陳文明剛上任,因他負責公 關事務,希望多認識記者,所以透過曾任記者,亦是議長友人乙○○安排宴請記 者,當時講好由乙○○作東宴請,也邀請議長參加,只是當天議長有其他行程而



並未前往˙˙˙事後餐廳送單據給陳文明,陳文明剛上任不清楚核銷流程˙˙直 到主計室主任平準發現有異,前來請示議長,議長才知道金額如此龐大,況且堅 持當時說好是由乙○○作東請客,為何要拿到議會來報銷,因此將單據退回給陳 文明,議長並將陳文明痛罵一頓˙˙當天我並未參加,議長也沒有參加˙˙當時 因為議長認為不能核銷,所以由議長的友人呂(勝明)先生支付等語(見同上偵 字第七二六三偵查卷第六十九、七○頁、本院審理卷第二宗第六、七頁)。互核 其等上揭證詞,可知當時被告為促進台中市議會與媒體記者間之良好互動關係, 乃指示剛到任之市議會行政組主任陳文明轉請乙○○代為安排邀約臺中市各平面 、電子媒體二十餘位記者進行餐敘等情,應堪認定,惟依渠等另證述,被告當時 並無指示渠等於用餐後,再前往上述有女子陪侍之金錢豹系列酒店飲酒作樂,且 被告當日並未參加該次餐敘,亦未隨同前往上開酒店消費,而係餐畢後,另由乙 ○○自行邀集其他參與餐宴之記者等前往上開酒店消費,自難謂渠等前往上開酒 店消費,係事前經由被告之同意而為之;又前往上述酒店消費之款項,嗣雖經業 者開立發票持向台中市議會請款,然當時議長即被告得悉後,隨即將該申請單據 退回,並對陳文明嚴以斥責,該筆宴客款項,台中市議會並未准以核銷,最後係 由乙○○自行支付,亦據證人林文苓、乙○○證述如上,另觀諸該筆四十八萬三 千一百元之台中市議會黏貼憑證用紙上,包括應由被告最後核章之「議長」欄, 及其他「主計主管」、「主任秘書」、「副議長」等欄,均未予以核章乙事,亦 有該紙黏貼憑證用紙在卷足憑(見同前他字第一七七○號偵查卷一第五○頁), 益徵被告事前或事後並未同意渠等以事實上前往上開KTV酒店消費之款項,得 以向台中市議會辦理公款核銷,否則被告為何未於該最後「議長欄」內核章,俾 利於向台中市議會詐取得公款?綜合上述,被告上開所辯,堪足採認。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 未遂、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之犯行,則其此部分被訴罪嫌,應有未足,本應 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該部分與被告前揭遭論罪科刑之犯行,具有連 續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第十條第一、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文 進
法 官 陳 如 玲
法 官 陳 思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附表:
┌─┬────┬────┬─────┬───┬───┬────┬───┐
│編│發票日期│開立商號│金 額 │經手人│驗收證│用餐時間│受宴請│
│號│ │ │(新台幣)│ │明人 │及用途說│人 │
│ │ │ │ │ │ │明 │ │
├─┼────┼────┼─────┼───┼───┼────┼───┤
│1 │89.9.3 │廣營飲料│33000 │吳鳳珠康正義│89.9.3;│王欣平
│ │ │店 │ │ │ │議長因公│林明郎
│ │ │ │ │ │ │宴請 │張聖河
│ │ │ │ │ │ │ │劉凱平
│ │ │ │ │ │ │ │ │
├─┼────┼────┼─────┼───┼───┼────┼───┤
│2 │89.9.8 │廣營飲料│16000 │吳鳳珠康正義│89.8.2;│楊鴻德
│ │ │店 │ │ │ │議長因公│廖誼設│
│ │ │ │ │ │ │宴請 │鄭榮富
│ │ │ │ │ │ │ │薛富仁
│ │ │ │ │ │ │ │ │
├─┼────┼────┼─────┼───┼───┼────┼───┤
│3 │89.9.8 │廣營飲料│60000 │吳鳳珠康正義│89.8.14 │江正吉
│ │ │店 │ │ │ │議長因公│李福星
│ │ │ │ │ │ │宴請 │戊○○│
│ │ │ │ │ │ │ │陳有江│
│ │ │ │ │ │ │ │詹國華
│ │ │ │ │ │ │ │ │
├─┼────┼────┼─────┼───┼───┼────┼───┤
│4 │89.9.8 │廣營飲料│68000 │吳鳳珠康正義│89.8.20 │王裕聰
│ │ │店 │ │ │ │議長因公│陳柏勳│
│ │ │ │ │ │ │宴請 │林旭懋
│ │ │ │ │ │ │ │石錫勳
│ │ │ │ │ │ │ │廖健彥
│ │ │ │ │ │ │ │ │
├─┼────┼────┼─────┼───┼───┼────┼───┤
│5 │89.9.29 │廣營飲料│59000 │吳鳳珠康正義│89.9.10 │陳明昌
│ │ │店 │ │ │ │議長因公│辛○○│
│ │ │ │ │ │ │宴請 │陳隆祥
│ │ │ │ │ │ │ │黃春安
│ │ │ │ │ │ │ │施圭灝│
│ │ │ │ │ │ │ │ │
├─┼────┼────┼─────┼───┼───┼────┼───┤
│6 │89.9.29 │廣營飲料│61000 │吳鳳珠康正義│89.8.12 │王洪錩




│ │ │店 │ │ │ │議長因公│游慶全
│ │ │ │ │ │ │宴請 │羅萬居│
│ │ │ │ │ │ │ │鄭春輝
│ │ │ │ │ │ │ │陳奕杰
│ │ │ │ │ │ │ │ │
├─┼────┼────┼─────┼───┼───┼────┼───┤
│7 │89.9.29 │廣營飲料│59000 │吳鳳珠康正義│89.9.4 │蘇海上
│ │ │店 │ │ │ │議長因公│甲○○│
│ │ │ │ │ │ │宴請 │洪鎮市│
│ │ │ │ │ │ │ │洪志雄
│ │ │ │ │ │ │ │周友勳│
│ │ │ │ │ │ │ │ │
├─┼────┼────┼─────┼───┼───┼────┼───┤
│8 │90.1.6 │聯膳餐廳│57500 │吳鳳珠康正義│90.1.6 │簡昭義│
│ │ │ │ │ │ │議長因公│王若守│
│ │ │ │ │ │ │宴請 │林學雄
│ │ │ │ │ │ │ │廖秋順│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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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