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自字第四三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雄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甲○○ ○持有乙○○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之本票一紙,屆期屢向乙○○ 催討未果,而乙○○明知雄發公司所有之坐落於台中市○○○段九三之一三七、 九三之一八五地號土地及其上之門牌號碼台中市○○街九二號一、二樓房屋及其 停車位,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設定抵押權予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中商銀),又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名義人丙 ○○,再由丙○○以前揭房地向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後 改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借款一千一百六十萬元, 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四百四十四萬元,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在台中市○○街九十二號向甲○○○佯稱:前揭房地產權 清楚,沒有貸款,願以一千五百萬元出售予甲○○○,價金則由前揭甲○○○所 持有伊之本票金額八百萬元折抵之,餘款七百萬元則待產權移轉清楚後再支付等 語,致使甲○○○陷於錯誤而允諾,嗣許尚武即委請代書,辦理上揭房地所有權 移轉手續,乙○○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至甲○○○位於台北縣板橋市○○ 路三二六號住處,將已移轉登記予甲○○○所有之前揭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 三張、當日列印未附記土地他項權利部分之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三張及代 書辦理移轉買賣所有權之公契約一份交付予甲○○○,並佯稱保證產權清楚,沒 有貸款等語,而要求甲○○○當場返還前揭本票正本並給付尾款七百萬元,甲○ ○○見前揭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上未有任何抵押權之記載,遂返還前揭本票予 乙○○,致乙○○獲得免除前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旋於次日 分別自台北縣板橋市農會、板信商業銀行分行匯出三百萬元、四百萬元之款項至 雄發公司於建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下稱建華銀行台中分行)帳戶,乙○○並旋 即提領前揭款項供己使用。嗣於九十一年三月間甲○○○接獲本院九十一年度拍 字第七0五號准予拍賣前揭房地之裁定後,經向泛亞銀行洽詢始知受騙。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收受自訴人甲○○○返還之面額八百萬元本 票及共計七百萬元之現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買賣前揭房地及隱瞞其上設有抵押 權等情事,辯稱:前揭本票及匯款均係自訴人投資前揭房地即「中港博寶」案之 投資款,並非買賣價金,自訴人係先投資五百萬元,伊評估自訴人投資利潤約三 百萬元,故簽發八百萬元之本票,嗣伊因有增資之必要,乃要求自訴人增資七百 萬元,並將前揭房地登記予自訴人作為投資之擔保,而該筆共計七百萬之匯款係 用以支付工程款,且伊當時已告知自訴人前揭房地設有抵押權並有貸款一千餘萬 元,又伊如有意詐欺,要無繼續繳納前揭房地貸款利息之必要,且伊無法支付貸 款時,銀行有向自訴人催繳,足徵自訴人早已知悉該房地有貸款一事,另伊尚有
請其他營造商承作前揭工程,自訴人所匯之款項係用以支付此部分應付款云云。 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甲○○○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 紀家政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第四十七頁),並有本票影本一紙(本院卷第五 頁)、匯款單影本二紙(本院卷五十五、五十六頁)、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公證書影本一份(本院卷第十三至十八頁)、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二份(本院卷第六、七頁)、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二份(本院卷第八、九頁)、 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列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三紙(本院卷第十至十二 頁)、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一份(本院卷第一0二、一0 三頁)、泛亞商業銀行前揭土地及建物抵押貸款資料一份(本院卷第一一六至 一一九頁)、本院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七0五號裁定一份(本院卷第十九頁)在 卷可稽。
(二)證人丙○○於本院證稱:被告向伊說與自訴人間係買賣過戶等語(本院卷第七 十三、七十八頁)。被告於本院亦坦承:伊係於前揭工程將要結束時,始簽發 前揭八百萬元本票等語(本院卷第七十一頁),證人丙○○於本院亦證稱:被 告向伊提及要將房屋過戶給朋友時,房屋已完工二、三個月,且營造款在十月 份之前已付清,被告收到的錢應該不是付給營造廠等語(本院卷第七十八頁) ,再雄發公司「中港博寶」大樓工程係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完工,且其相關 工程款項,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前清償大部分,僅餘二期尾款共八十五萬 七千一百四十三元尚未支付等情,亦有建物登記謄本一份、雅都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九十四雅博第00二號函附之博寶住宅新建工程收款明細表一紙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二五、二一三頁),則該工程既早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即已完工 ,衡諸常情,自訴人應無再追加鉅額款項投資之可能,且該工程在八十七年十 一月五日以後,既僅餘八十五萬七千一百四十三元尾款尚未支付,雄發公司亦 應無需大筆資金支應工程款之必要,從而被告自亦無再請自訴人增資七百萬元 之理。另前揭房地係於八十七年四月完工,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雄發公司名義 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同年月三十一日,即向台中商業銀行貸款並設定抵押 權,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丙○○,同日並向泛亞 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四百四十萬元,並實際貸款一千一百六十萬 元,被告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提領一千一百五十九萬餘元,連同其他向雄發公 司承購大樓之客戶郭聰和、黃連慶、吳文源、陳錦碧等人所繳納之購屋價款, 合計三千二百四十七萬七千五百元,轉入台中商業銀行備償借款專戶,但實際 用以清償雄發公司前向台中商業銀行之營建融資放款,僅二千零十八萬九百零 五元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寶華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九十三年十二月二 十九日寶屯發字第0三四一號函附之轉出明細、匯款單二紙在卷可按(本院卷 第一七0至一七八頁),是雄發公司前揭客戶所繳納之價款,既已足清償前揭 貸款二千萬元,且尚餘一千二百餘萬元可供運用,要無何增資之必要。綜上所 述,堪認自訴人交付前揭本票及款項確係為買受前揭房地,被告所辯前揭款項 係為增資之投資款云云,顯不可採。
(三)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匯款轉帳七百萬元至雄發公司建華銀行之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隨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提 領現金五百萬元,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轉帳五百萬元至被告個人之臺中商 業銀行漢口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再由被告以取款憑條提 領一百萬元及四百萬元轉至被告臺中商業銀行漢口分行0000000000 00號支票(甲存)存款帳戶,此有前揭雄發公司建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往來明 細資料表、大額交易紀錄表、轉帳傳票影本各一紙及取款憑條影本三紙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一0六至一0九、一四七、一四八頁),是從上開資金流向觀察 ,足見自訴人所匯之七百萬元款項最後係轉入被告個人帳戶之內。又前揭工程 款之尾款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四月二十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六月五日 及八月三十一日屆期之支票,各面額四十五萬元付清一節,此有雅都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七月六日九十三雅博第00一號函及所附之收款發票及支票 影本各二張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一一0、一一一頁),則該工程款既僅餘九十 萬元,乃被告竟將所收取之七百萬元轉入個人帳戶,堪認被告所轉入之七百萬 元非係用於支付營造工程款,被告確有以自訴人給付之款項供己使用之事實堪 以認定。
(四)另若該八百萬元本票與現金七百萬元係屬投資款項,依其所涉金額龐大,衡諸 一般經驗法則,自訴人與被告間自應定有相關契約,載明彼此之權利義務關係 ,惟查與本案有關連性之契約,既僅有前揭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 約公證書(本院卷第十三至十八頁),依該書證,已足證明自訴人係因買賣而 取得前揭房地所有權,反之,被告僅空言泛稱:自訴人係私下找伊投資,故公 司其他股東均不知情,另伊收受自訴人前揭款項之資料亦因散失無從整理提出 云云,末又稱:伊尚有請其他營造商承作前揭工程,自訴人所匯之款項係用以 支付此部分應付款云云(本院卷第二○七、二○八頁),堪認被告所辯均係屬 空泛之詞,顯不足採。
(五)至被告縱於向自訴人詐取前揭款項、利益後,尚有繼續繳納前揭房地貸款利息 之情形,惟此要屬被告履行其與前揭房地前登記名義人即貸款債務人丙○○間 約定之問題,對自訴人而言,要不因此影響其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致受有前揭損 害之事實,且自訴人所受之損害亦並未因此而有減輕,故自難以此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又九十一年三月,泛亞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將自訴人列為相對人 ,自訴人於此時始知該房地上有設抵押權等情,業據自訴人指述明確,並有華 通資管理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華中字第二三0一三一二三號函 附之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拍賣抵押物裁定各一紙(本院卷第一二 0至一二六頁)在卷可按,則自訴人既係於遭被告詐欺後始知悉前揭房地有貸 款一事,自訴人自仍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被告辯稱自訴人於銀行催繳時即已知 悉該房地有貸款一節,尚難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 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
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四號判決 參照)。查本票之發票人應負支付票據金額之義務,本案被告係以欺罔手段, 詐取自訴人所持有以被告為發票人之八百萬元本票,致使自訴人喪失票據上之 權利,故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 。至被告詐得七百萬元款項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 財罪。
(二)被告係本於一個詐欺意思,而詐得不法利益及財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司 法院<八三>廳刑一字第一四六二二號法律問題意見參照),又被告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因該二罪刑罰相同,故應依犯罪情節而定其輕重, 本案被告詐欺所得之利益為免除本票發票人之責任,雖其票面金額為八百萬元 ,惟因該項權利僅係持票人之票據上權利,自訴人日後得否為權利之完全滿足 ,尚屬未定,較諸自訴人現實交付七百萬元現款,應認其詐欺取財之犯罪情節 較重於詐欺得利,自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自訴意旨認係前揭二罪係屬 數罪而應予併罰,容有未洽。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對自訴人造 成之損害非輕,且尚未與自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蔡 美 華
法官 郭 書 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