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七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五號),暨於
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億捷有限公司」(下稱億捷公司,設彰化縣員 林鎮○○里○○○街一八巷五四號)之負責人,自民國九十年底至九十一年初止 ,已陷於無支付能力之狀態,因資金周轉不靈,明知案外人溫火源、單來美、鄒 桂英、余福文、吳來順、葉焜欽、黃英文、劉魯義等人或與其等開立之人頭公司 同時具名之支票係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八號所示),仍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上開期間內到臺中市○ ○路告訴人乙○○住處,持向告訴人乙○○調借現金使用,致告訴人乙○○陷於 錯誤而出借新臺幣(下同)三百零一萬八千七百元。又於上開期間內,承上開犯 意,佯稱其所開設之「直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直松公司,設彰化縣線西 鄉○○○○路二號)發包工程,由其得標,要將工程轉包給丁○○為由,要求丁 ○○繳納工程保證金,丁○○乃開立支票四紙予被告甲○○(詳如附表編號九至 十二號所示),金額共計一百九十八萬三千元,被告甲○○旋即持向告訴人乙○ ○調現花用。又於上開期間內,承上開犯意,持其以案外人丙○○為人頭開設之 「城億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城億公司,設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二二 二號)為發票人之無支付能力支票一紙(詳如附表編號十三號所示),金額二十 三萬一千元,向告訴人乙○○調現花用。嗣因上開支票到期均遭退票,告訴人乙 ○○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等語。㈡另蒞庭公訴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本院審理時追加起訴意旨略 以:被告甲○○所開設之直松公司發包工程,轉包給被害人丁○○,要求被害人 丁○○繳納工程保證金,被害人丁○○乃開立如附表編號九至十一號所示之三紙 支票交付被告甲○○,被告甲○○明知該三紙支票係工程保證金,俟工程驗收完 成即應返還予被害人丁○○,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侵吞入己,並持向 乙○○調現花用;因認被告甲○○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 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 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
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三、㈠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 非係以該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乙○○指述歷歷,並經證人丁○○、 丙○○結證明確,核與卷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十五紙相符;又附表編號一至八號 所示之支票係芭樂票,有該八紙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相關人頭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四份、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十份等在卷可稽;而直松公司、億捷公司 均係以被告為負責人,城億公司則是被告以證人丙○○為人頭開立之公司,亦有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三份在卷可參,被告辯稱周轉不靈之源頭是被直松公司倒債云 云,豈有自己倒自己債之理,由此三家公司之關係,亦可知被告意圖操弄金錢圖 利,而不顧自己是否有支付能力之事實,被告因為資金周轉不靈而挖東牆補西牆 ,開立城億公司之支票一紙,乃是在其明知已無支付能力之後,與詐欺罪責之構 成要件相當;另上開八紙芭樂票,金額非小,均是使用人頭,亦有該等人頭之刑 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多份在卷可參,以被告公司之規模,竟不知向何人取得,取得 時又未向原持票人要求背書,在在均有違商場常理,被告在商場活動多年,豈有 不知要求背書之理。又被告上開芭樂票亦無報稅之相關資料,亦有億捷公司九十 及九十一年度發票報稅申報書及相關資料、九十及九十一年度營業稅申請資料等 影本各一份在卷可佐,顯係自來路不明人士處取得之人頭票無疑。被告所辯顯均 係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為其主要論據。㈡另蒞庭公訴檢察官認被告甲○○ 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丁○○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如附表編號九至十一號所示三紙支票係伊承包直松公司之爐底工程, 而簽發予被告甲○○持有之工程保證金,該工程確有施作,而完工時經驗收完畢 ,即可拿回該三紙支票,而工程如未完工或有瑕疵或未履行合約即可能遭提示; 另伊有預見被告甲○○應該會將該三紙支票背書轉讓予其上游廠商,所以未填寫 受款人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普通侵占犯行,就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 分,辯稱:伊與告訴人乙○○認識很久,且自八十年間即有金錢借貸往來關係, 且伊向乙○○以支票調借現金每月平均約有二百萬元,乙○○收取利息的算法是 一個月一萬元收三百元利息,伊一向都是以生意上往來所收取的客票向乙○○調 借現金,之前往來都很正常,這十幾年下來,伊讓乙○○賺取之利息亦高達六、 七百萬元以上,再伊每次以客票向乙○○調借現金,亦有對開同額之本票供作擔 保,並有在支票背面背書,負背書人責任,伊否認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支票係 伊所交付,因該紙支票背面並無伊之背書,且伊亦不知道如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 之支票均係無法兌現之芭樂票,如伊真有意以芭樂票向乙○○詐騙,不可能以不 同發票人各一張支票之方式持向乙○○調借現金,且每張支票金額亦非巨額,況 乙○○在伊交付該些支票調借現金時,均有向付款銀行照會查詢過這些支票帳戶 ,確認沒有問題後才會收受。又伊有在該些支票背面背書,也知道自己要負責, 但因經濟困難希望乙○○能讓伊分期清償,伊確實無詐欺乙○○之意思等語。另 就所涉普通侵占罪嫌部分,則辯稱:伊將如附表編號九至十一號所示三紙持向乙 ○○調借現金時雖未告知丁○○,但伊當時係因生意周轉需要,且預想在該三紙 支票到期日前會有現金將該三紙支票換回,所以未事先告知丁○○,但伊後來周
轉不靈,在支票到期日前幾天,伊有打電話告訴丁○○該三紙支票在乙○○處, 伊確無將該三紙支票據為己有之侵占意圖等語。五、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 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 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著有判例。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 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 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 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 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 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另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 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 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 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訊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辯護人問:當時平均借 貸金額有多少?)一個月約兩、三百萬元。(辯護人問:利息如何計算?)民 間利八厘到一分。(辯護人問:被告通常都是如何跟你借貸,有無擔保?)被 告都是拿票到我公司,他有開本票給我作為擔保。(辯護人問:之前他所拿的 票都是他自己開立的,還是客票?)之前都是客票,但是他有在票背背書而且 也有開本票。這次跳的票,他也有背書。(審判長問:你跟被告往來以來,陸 陸續續是否都是被告每個月以票向你調現兩、三百萬元月?)是的。(審判長 問:這幾年下來,你們之間的資金往來的總金額大概有多少?)應該有將近一 千五百萬元。這些都是陸陸續續有借有還。(審判長問:現在被告最後還欠你 多少錢?)就是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的這些錢。(審判長問:被告跟你借錢有算 利息,利息是先扣?)是的,利息先扣。(審判長問:被告每次拿客票給你時 ,你有無打電話向銀行照會?)沒有。因為被告說這是客戶的票。之前我都有 照會,都很正常,之後我就沒有照會了。後來沒有照會是因為我的疏忽。(審 判長問:被告拿客票來借錢時,是否有再開相等面額的本票來作為擔保?)是 的。(審判長問:起訴書附表所示十三張支票,被告有無開本票給你?)我還 要回去查查看。有的有開,但是有的好像沒有開。(審判長問:被告向你票貼 ,你主要是賺利息錢?)是的。(審判長問:被告跟你來往兩、三年下來,你 約賺了被告多少利息錢?)我沒有實際去算。總共十幾年來,我約賺了兩、三 百萬元的利息錢。(審判長問:當初被告有對開本票,你收被告拿的客票時, 你是因為被告有開本票擔保而且之前往來也都正常,所以相信被告才沒有去照 會銀行讓被告票貼?)是的。(審判長問:你跟被告往來間,面額最大的一張 客票是多少?)五十幾萬元。後改稱:七十幾萬元。通常都是四、五十萬元。 」等語,核與被告甲○○上開辯稱伊之前即有多次向告訴人以支票調借現金, 且有讓告訴人收取利息,並在調現之支票背面背書,對開同等金額之本票以資 擔保之辯詞相符,又告訴人乙○○既自承伊係因信任被告甲○○,伊才收受被
告甲○○交付之客票並借貸現金予被告甲○○,後來亦未再照會銀行確認客票 ,足見被告甲○○持其生意上取得之系爭支票,向告訴人乙○○調借現金之時 ,應係建立在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二人間之信賴基礎上無誤。是以告訴 人乙○○同意收受被告甲○○交付之系爭客票而借貸現金予被告甲○○,應非 係因被告甲○○施用詐術而使其陷於錯誤,始答應調借現金無訛。(二)又查,觀卷附如附表編號二至八號及十三號所示之八紙支票影本之背面,均確有被告甲○○之簽名背書,衡情被告甲○○若有詐取告訴人乙○○財物之意思 ,自無可能在系爭該八紙支票上均為真實姓名之背書,且其背書之行為,在票 據法上之意義,即表示與發票人之責任相同,負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之責 (參票據法第三十九條準用同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是被告甲○○於發票人 未給付票款時,即負有代償票款以給付借款之責任,其所為背書之行為,堪認 有代償借款之意思甚明;況如告訴人乙○○所證述,被告亦會對開同等金額之 本票以供擔保,由此益徵被告甲○○應無詐欺告訴人乙○○之意圖甚明。(三)再查,公訴人雖以偵查卷附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八號所示八紙支票影本及退票理 由單、相關人頭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四份及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十份等資 料,欲證實系爭該八紙支票係無兌現可能之芭樂票,然依上開資料顯示,系爭 該八紙支票在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調借現金時,其往來均屬正常,且尚未被列為 拒絕往來戶,是被告供承該些支票係伊收受之客票等語,而於斯時該些支票之 交易往來狀況,既亦均屬正常,則被告將其主觀上認定無問題之系爭八紙支票 交付告訴人以調借現金,亦應認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四)復查,公訴人另以被告甲○○向證人丁○○佯稱其所開設之直松公司發包工程 ,由其得標,要將工程轉包給證人丁○○,要求證人丁○○繳納工程保證金, 因而向證人丁○○詐得如附表編號九至十一號所示三紙支票(公訴人誤認係如 附表編號九至十二號所示四紙支票)云云,惟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證稱:「(審判長問:甲○○向你說要承包工程,要你開工程保證金,該工 程是否真實?)是真的有工程,該工程我是負責爐底,設計圖是我們自己畫的 。該工程後來也確實有動工。我因為是被告的下包廠商,所以才開工程保證金 給被告,表示我會依約進行爐底工程。(檢察官問:你開的工程保證金支票是 何時開的?)我記得是開四張給被告,是十一月三十日之前的半年開的。(檢 察官問:為何有一張支票的到期日是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這一張不是我前 面說的工程保證金所開的。另外三張就是。」等語;足見被告甲○○並無向證 人丁○○佯稱發包工程一事,且證人丁○○簽發如附表編號九至十一號所示三 紙支票交付被告甲○○供作工程保證金,亦非係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至被告 甲○○持證人丁○○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九至十二所示四紙支票向告訴人乙○○ 調借現金,因證人乙○○證稱伊係因丁○○是伊公司的協力廠商,所以伊才會 同意被告甲○○以丁○○所簽發之支票調借現金等語,堪認被告甲○○持證人 丁○○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九至十二號所示四紙支票向告訴人乙○○調借現金, 亦係因告訴人乙○○信賴被告甲○○及發票人丁○○所致,被告甲○○亦無施 用詐術,致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欺犯行。(五)另查,蒞庭公訴檢察官因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被告甲○○並無向其
佯稱發包工程一事而詐得如附表編號九至十一號所示三紙支票,遂當庭另依證 人丁○○之證詞,就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 行追加起訴,惟查,票據係代替現金之有價證券,本係注重其流通性(票據關 係與原因關係係屬分離),證人丁○○簽發上開系爭三紙支票時,既未在受款 人欄記載受款人姓名,且票據正面亦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又證人丁○○於 本院審理時復證述:「(審判長問:為何起訴書附表九至十一的保證金支票沒 有抬頭?)因為我不知道該三張支票,被告會轉出去給何人。所以我將受款人 空白,讓被告去運用。(審判長問:這三張支票沒有蓋上禁止背書轉讓,所以 當時你有要讓這三張支票流通的意思?)是的。而且當時我也知道這三張支票 有可能會再被轉讓出去。」等語,堪認證人丁○○簽發該三紙支票交付被告甲 ○○後,即已預期被告甲○○勢必會將該三紙支票流通轉讓出去,而該三紙支 票既係供作工程保證金使用,一經簽發交付即已非屬證人丁○○所有之物,被 告甲○○所持有者非他人所有之物,而其嗣後因證人丁○○完成工程,依約需 返還工程保證金時,被告甲○○對證人丁○○即負有返還與該三紙支票票面金 額相同之金錢或代替現金之支票,縱被告甲○○前已將上開三紙支票轉交付乙 ○○調借現金,而無法返還予證人丁○○,然此事後之給付不能,乃民事債務 不履行問題,核與刑法侵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以如附表所示十三紙支票向告訴人乙○○調借現金, 既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無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情形,核與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一人之 指訴,即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又被告雖將證人丁○○簽發供作工程保證 金使用之如附表編號九至十一所示支票持向乙○○調借現金,但其主觀上既無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客觀上亦無侵占之情事,此外,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蒞庭公訴檢察官所指之普通侵占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 犯罪嫌疑亦顯有不足;本件應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紛爭,本應循民事訴訟程序 解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李 秋 娟
法 官 許 月 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五 日
附表:
┌──┬─────┬────┬────┬────┬─────┬──────┐
│編號│票 號 │發票日 │發票人 │背書人 │金 額 │ 退票狀況│
├──┼─────┼────┼────┼────┼─────┼──────┤
│ 1 │AF0000000 │91.06.30│溫火源 │ │四十七萬三│退票拒往 │
│ │ │ │ │ │千元 │ │
├──┼─────┼────┼────┼────┼─────┼──────┤
│ 2 │SA0000000 │91.08.26│百慧德實│甲○○ │二十二萬四│退票拒往 │
│ │ │ │業有限公│ │千元 │ │
│ │ │ │司 │ │ │ │
│ │ │ │單來美 │ │ │ │
├──┼─────┼────┼────┼────┼─────┼──────┤
│ 3 │AP0000000 │91.05.23│宏灥企業│甲○○ │三十五萬三│退票拒往 │
│ │ │ │有限公司│ │千元 │ │
│ │ │ │鄒桂英 │ │ │ │
├──┼─────┼────┼────┼────┼─────┼──────┤
│ 4 │QG0000000 │91.03.31│登和實業│億捷公司│四十二萬元│退票拒往 │
│ │ │ │有限公司│甲○○ │ │ │
│ │ │ │余福文 │ │ │ │
├──┼─────┼────┼────┼────┼─────┼──────┤
│ 5 │CI0000000 │91.04.18│木榆企業│甲○○ │三十一萬五│退票拒往 │
│ │ │ │有美公司│ │千元 │ │
│ │ │ │吳來順 │ │ │ │
├──┼─────┼────┼────┼────┼─────┼──────┤
│ 6 │DC0000000 │91.06.30│葉焜欽 │ │三十七萬元│退票拒往 │
├──┼─────┼────┼────┼────┼─────┼──────┤
│ 7 │KH0000000 │91.02.16│黃英文 │億捷公司│四十六萬五│退票拒往 │
│ │ │ │ │甲○○ │千元 │ │
├──┼─────┼────┼────┼────┼─────┼──────┤
│ 8 │FA00000000│91.03.09│劉魯義 │億捷公司│三十九萬八│退票拒往 │
│ │ │ │ │甲○○ │千七百元 │ │
├──┼─────┼────┼────┼────┼─────┼──────┤
│ 9 │WH0000000 │91.11.30│光捷環保│ │七十五萬元│未到期即有退│
│ │ │ │機械股份│ │ │票紀錄 │
│ │ │ │有限公司│ │ │ │
│ │ │ │丁○○ │ │ │ │
├──┼─────┼────┼────┼────┼─────┼──────┤
│10│WH0000000 │91.12.31│同右 │ │七十五萬元│同右 │
│ │ │ │ │ │ │ │
├──┼─────┼────┼────┼────┼─────┼──────┤
│11│WH0000000 │91.12.31│同右 │ │二十九萬四│同右 │
│ │ │ │ │ │千元 │ │
├──┼─────┼────┼────┼────┼─────┼──────┤
│12│NCA0000000│91.03.14│同右 │億捷公司│十八萬九千│同右 │
│ │ │ │ │甲○○ │元 │ │
├──┼─────┼────┼────┼────┼─────┼──────┤
│13│BC0000000 │91.03.26│城億公司│億捷公司│二十三萬一│退票拒往 │
│ │ │ │丙○○ │甲○○ │千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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