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原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郎
吳谷晧
潘彥瑾
潘芷㘧
韓家馨
鍾惠萍
孫紫彤
連士華
孫煥元
上列9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6 月
22日106 年度原易字第6 號刑事判決提出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文郎、吳谷晧、潘彥瑾、潘芷㘧、韓家馨、鍾惠萍、孫紫彤、連士華、孫煥元各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共計9 人於民國106 年7 月4 日一起具 狀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然其等上訴狀僅泛稱不服本院 106 年度原易字第6 號之刑事判決,故依法提起上訴之聲明 ,既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提 出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之規定,命上 訴人即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載明 上訴之具體理由),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魏美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