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7號
PHDM,94,訴,7,200505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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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偵字第10、30、31
號),及移送併辦(94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螺絲起子壹只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 月確定,甫於民國89年7月25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罪,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3年8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至94年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以犯竊盜罪為常業之犯 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各種方式 ,竊取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物,恃以為生,並以之為常業。 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等報警後,經警分別於93年12月16日、 17日、19日、30日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乙○○所有 、用以撬開「保寧宮」抽屜(附表一編號19)之螺絲起子一 只。
二、案經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 送本院併辦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所 有警訊筆錄皆是警察逼迫伊所言,又所有偵查筆錄都是根據 警訊筆錄做的,以上陳述皆非出於伊自由意志所為等語。而 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有本院審理筆錄可稽。因此,本件警訊、偵查中被告之自 白,皆不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 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 卷附澎湖縣警察局93年11月29日澎警刑字第0931009089號函 及所附證明被告指紋相符之資料,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



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 於警訊中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並無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 訊筆錄,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 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 於警訊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 筆錄作成時,離案發時較近,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 並未偷竊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等之財物云云。惟查:被告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坦白承認: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8(即 本件附表二編號2、3),併辦意旨書編號1(即附表二編號1 )未做之外,其餘起訴書、併辦意旨附表所載(即附表一全 部)之竊盜行為,伊均有做,作案所用之工具螺絲起子已被 扣案等語(本院卷第35、36頁),又被告當時除承認上述竊 盜行為外,並交代竊盜之動機、處置作案工具之方式,顯然 其於準備程序所言,是在審慎思考後之應對,自較審理時空 泛否認之辯詞可信。又被告上述自白,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等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附卷可稽 。又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事件,經警採集遺留屋內指 紋送鑑定結果,其中兩枚指紋與被告右食指、左環指指紋相 符,亦有澎湖縣警察局93年11月29日澎警刑字第0931009089 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參,亦徵被告確有上述竊盜行為。此 外,尚有被告所有、用以撬開「保寧宮」抽屜(附表一編號 19)之螺絲起子一支扣案足佐。因此,被告有為如附表一所 示之竊盜行為,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雖否認其行為成立常業犯,辯稱:伊當時有工作云云 。惟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 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



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0號 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其工作收 入少,不敷使用,始為竊盜行為等語(本院卷第36頁),顯 然其利用竊盜所得財物營生。本院另斟酌被告多竊取現金, 顯為供隨機花用,且竊盜行為發生頻率甚高,三個月達28次 之多,足見被告以之為業,有常業竊盜之犯意甚明。至被告 請求傳訊證人丙○○、葉宏偉證明其在該段期間有工作一節 ,因被告當時是否有其他職業,並無礙常業犯之認定,業如 前述,本院爰認尚無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
三、至於被告於審理時又辯稱:伊有精神病,犯罪時已達心神喪 失或精神耗弱狀態云云。然由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 時,尚能請求法院調查對其有利之證據,應對陳述皆無困難 等情觀之,足見其對外界事物仍有相當程度之認知。且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承該段期間還從事裝潢、油漆、泥水工之工 作,作案後多將所用工具丟棄等一切情狀觀之,被告於案發 時,對外界存在、發生之各項事務均能確切暸解,並據其認 識擇定適當之回應模式,對其各犯罪步驟瞭然於懷,在意識 之控制、支配下實現其作為。綜合上述情節,被告案發時顯 未達到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 行足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2條常業竊盜罪。檢察官 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4、9、10、14、21、22、 23 、24、25、26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竊盜犯行部分,具 有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查被告前 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 於89年7月25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 年確定,於93年8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4年1月24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在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僅以一己私慾,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對於社會治安影響至鉅;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低,造成被 害人遭受相當程度之經濟損失,且心理上擔心懼怕,且被告 犯後猶飾詞否認,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二、另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之習 慣者。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刑法第八十四條 第一項之期間,自前項強制工作執行完畢之日起算。但強制



工作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自該三年之期間屆 滿之日起算。」、「依本條例所為之保安處分及其期間,由 法院以判決諭知。」、「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 執行以三年為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4 條、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強制工作之立法目的,乃旨 在對嚴重性職業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 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並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 念,祈使其日後重返社會時得以適應。查被告如前所述,係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堪認僅藉刑之執行顯然不足以根絕其惡 性,並行為時已滿18歲,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條第1項第2款、第4條、第5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其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三、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其於準備程序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沒收。至於被告其他作案所用之鑰匙、扳手、打火機等工具 ,業已丟棄,亦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所承認,爰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
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無從併辦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有如附表二編號2、3之犯行,併辦意旨另 以被告尚有如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2 條之常業竊盜罪嫌。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其於警訊及偵查中,對上 開部分之自白皆非出於自由意志,並無上開竊盜犯行云云。 經查:檢察官認定被告所涉前開犯行所憑之證據,係被告於 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被害人己○○、甲○○、丁○○之 指述。然被告否認上開自白之任意性,檢察官亦未就被告之 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上開自白,不 採為證據,已如前述。而被害人之指述僅略謂財物遭竊,不 知何人所為等語,準此,檢察官認定被告所涉前開犯行所憑 之證據,尚不足以令本院對被告產生其確實有罪之確信,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上開犯行,是 以就附表二編號2、3部分,因公訴人認該部分與本院前開論 罪科刑部分,為常業犯之一罪關係,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就附表二編號1併辦部分,亦不生常業犯之一罪關 係,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2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陳介安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論罪法條:
刑法第322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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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