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男 35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
2月24日94年度馬簡字第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95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自92年12月16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為澎湖縣環境 保護局所僱用之臨時人員,在該局廢棄物規劃課從事廢輪胎 處理及其他交辦事項,甲○○則為該局之約僱人員,負責監 督乙○○等臨時人員之出缺勤事宜。甲○○於93年10月22日 下午、93年10月25日上午、93年10月26日下午、93年10月27 日上午,依規定點工後,因乙○○皆未到,甲○○遂於其職 務所掌之簽到簿上,在前述上班時段欄位劃註「×」,乙○ ○發現後,不欲因此影響其可得領取之十月份薪資總額,竟 基於隱匿前開文書及恐嚇之犯意,先於93年10月27日下午1 時30分許,擅自將前開簽到簿上劃註「×」之二張撕下後, 予以隱匿,藉此妨害甲○○執行點工之業務,直至93年11月 3日經課長李筱霞勸說,始行交回,復於93年11月3日下班後 之下午5時40分許,在廢棄物規劃課辦公室甲○○座位前, 以台語向甲○○恫嚇稱:「如果我10月份的薪水少一毛錢, 妳和妳先生的命都不夠賠!」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甲○○之人身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隱匿公文書、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辯稱:其將簽到簿撕下後次日隨即交回,並無隱匿公文書之 意思,且事實上亦未恐嚇被害人甲○○云云。惟查:被告於 93年10月27日將環保局簽到簿撕下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 卷,且有該簽到簿照片附卷可證。而被告係因環保局廢棄物 規劃課課長李筱霞之勸說,始於93年11月3日將撕下之簽到 簿交回一節,則經被害人甲○○、證人李筱霞陳證一致在卷 。因此,被告有隱匿公文書之意思及行為,應甚明確,所稱 次日交回並無隱匿意思云云,與事證不符,自無可採。又被 告於93年11月3日下午5時40分許,在環保局辦公室內,恐嚇 被害人甲○○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證述明確,而被害
人甲○○隨即向課長李筱霞訴說,斯時情緒起伏,態度緊張 等情,亦經證人李筱霞證述無誤,足以佐證被告恐嚇行為。 準此,被告不實陳述其返還簽到簿之時間後,又空言否認恐 嚇行為,可信度不足,且與事證有違,自不能採。從而,被 告隱匿公文書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妨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文書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犯二罪間,有 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刑 法第138條罪名處斷。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138條、第305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段、第2條等規定,審酌被告一時衝動,致有本件犯行, 犯罪後尚知歸還簽到簿,究非全無悔悟之意,對被告量處有 期徒刑2月之刑罰,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之折 算標準,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 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可取,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