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除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再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94年5月18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股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3年度催字第1612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93年度催字第1612號公示催 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4年3月2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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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4年度除字第3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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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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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再福企業股份有限公│桃園市信用合作社會│93年10月29日 │47,115元 │H0000000│ │
│1 │司 │稽分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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