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自更(一)字,105年度,2號
SLDM,105,自更(一),2,2017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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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更(一)字第2號
自 訴 人 陳國顏
自訴代理人 許文懷律師
      丁榮聰律師
被   告 張玉珠
選任辯護人 朱雯彥律師
      劉煌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經本院裁定駁回後
(105 年度自字第12號),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撤銷發回更審(105 年度抗字第1130號),並經自訴人追加自
訴,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珠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陳國顏之先父陳文濱於民國57年10 月間與被告張玉珠之配偶張炳善合資購買分割後之新北市三 芝區舊小基隆段埔頭小段190 之2 、190 之4 、190 之5 、 190 之6 、191 之1 、191 之9 、191 之10、192 、192 之 9 、192 之10及192 之11等地號共11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 土地),由陳文濱出資百分之40,並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 名下,陳文濱復於70年2 月10日將上開出資契約所生之債權 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40之權利讓與自訴人,此 有被告於70年2 月10日就系爭土地所立之覺書記載:「立覺 人張玉珠與台端(按:即自訴人)於民國五拾七年拾月拾八 日共同購買三芝鄉下開土地(按:即系爭土地)由台端出資 百分之四拾業價款確係屬實,辦理過戶當時為方便起見由鄙 人名義單獨取得該土地今後如出賣或與他人合建者鄙人應依 照出資金額百分比分配給台端確無異議恐口無憑特立覺書乙 紙付執為據。」等情可證(見本院105 年度審自字第13號卷 【下稱審自卷】第16頁,下稱系爭覺書),系爭覺書之正本 並由自訴人收執。詎張炳善過世後,經自訴人出面主張權利 ,被告均置之不理,自訴人乃於102 年1 月16日以存證信函 終止系爭土地借名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百分之40移轉登記予自訴人,惟被告仍未理會,自訴人乃 向本院民事庭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 40移轉登記予自訴人,雖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227 號 判決駁回,惟該判決理由已明載:「…可知張炳善於70年2 月10日,確有偕同陳文濱、原告至代書郭丙燈處,經郭丙燈 先行撰寫系爭覺書全文、書明兩造與見證人之姓名及宣讀內 容後,由張炳善與在場人士蓋印在上而製作系爭覺書完畢無



疑。被告以系爭覺書上之字跡均出於同一人之手且無張炳善 之親筆簽名為由,辯稱系爭覺書並非真正云云,固非可採。 」等語,而肯認系爭覺書之真正,嗣經自訴人提起上訴,臺 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708 號民事判決雖以不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為由駁回自訴人之上訴,惟亦認定被告為系爭土 地之出名登記人、陳文濱張炳善成立出資契約、陳文濱出 資比例為百分之40、被告及張炳善於70年2 月10日書立之覺 書為真正等情明確。系爭覺書既業經法院認定為真正,自訴 人即委請律師於105 年4 月1 日以(105 )信理字第105010 號函及於105 年4 月13日以105 年誠字第05041301號函通知 被告,限期請其依系爭覺書辦理系爭土地之事宜,或與自訴 人協商解決方法,被告明知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40 並無所有權,理應依系爭覺書辦理出售或合建,詎被告竟委 託律師回覆要脅自訴人不得提出刑事自訴,且稱自訴人並非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既否認自訴人所有上開權利,且 拒不依系爭覺書之約定辦理,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 系爭土地百分之40之權利據為己有;又被告係為自訴人處理 系爭土地之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其任務,拒 絕自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40之要求,嚴重 損害自訴人之財產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之侵占罪及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 ,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自訴程序中,除 其中同法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項、第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第



3 項、第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 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 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是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 質舉證責任。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普通侵占及同法 第342 條背信等罪嫌,無非係以:㈠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 本(見審自卷第4 至14頁);㈡系爭覺書(見審自卷第16頁 );㈢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27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708 號民事判決(見審自卷第17至52頁 );㈣自訴人委請律師所發之105 年4 月1 日(105 )信理 字第105010號函及105 年4 月13日105 年誠字第05041301號 函(見審自卷第53至57頁),為其論據。被告則堅詞否認犯 行,辯稱:系爭土地歷年來之所有田賦、地價稅費用皆由被 告繳納,自訴人從未負擔,亦未提出分擔費用之要求,足證 被告始為實際上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並無侵占或 背信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自訴人固以其與被告間於本院另案102 年度重訴字第227 號 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708 號民事判決 之論述為證,主張系爭覺書為真正,而依系爭覺書之記載, 足以證明自訴人之父陳文濱與被告之配偶張炳善間就系爭土 地乃共同出資,陳文濱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享有應有部分百 分之40之權利,被告未依系爭覺書辦理出售或合建,係侵占 自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40之權利等情,惟 查,系爭覺書經被告否認為真正(見本院105 年度自更(一 )字第2 號卷【下稱自更卷】第25頁),且上開另案民事訴 訟目前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91 號判決發回臺灣高 等法院更審中,爭訟仍未確定,又觀諸系爭覺書之內容係記 載自訴人與被告於57年10月18日共同購買系土地等語,惟實 際上系爭土地乃由自訴人之父陳文濱與被告之配偶張炳善共 同購買,並非由自訴人與被告共同購買乙節,據自訴人肯認 無訛(見自更卷第189 頁),是系爭覺書所載是否屬實,容 非無疑,縱認系爭覺書確屬真正,其內容亦僅記載自訴人與 被告約定就系爭土地共同出資,並單獨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 告名下,而未明確記載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之權利歸屬情形,則上開約定是否即等同於自訴 人就系爭土地享有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40、被告事後拒絕 就系爭土地辦理合建、出售事宜是否即構成刑法侵占罪、背 信罪等節,自均尚待自訴人舉證證明,始可推論,合先敘明




㈡查自訴人於自訴狀中乃主張被告與自訴人間就系爭覺書係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見本院105 年度自字第12號卷【下稱自字 卷】第2 頁),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 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 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 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 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惟查,本件自 訴人自承其父陳文濱自57年10月18日與張炳善共同出資購買 後,從未向張炳善或被告要求親自管理使用系爭土地(見自 更卷第191 頁),亦不爭執其未曾持有過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狀正本,亦從未繳納過系爭土地之田賦、地價稅稅捐等情明 確(見自更卷第25頁),復有被告所提出自64年至103 年均 由被告繳納系爭土地田賦、地價稅之繳款單據在卷為證(見 自更卷第30至91頁),顯見系爭土地自57年迄今從未處於自 訴人或其父陳文濱之管理使用中,參照前揭判決意旨,自與 借名登記契約之態樣不同,且系爭覺書乃記載系爭土地由自 訴人及被告共同出資購買,與自訴人自承應係由陳文濱與張 炳善共同購買乙節不符,業如前述,無從據以判定陳文濱張炳善就系爭土地之出資事宜細節,而自訴人雖聲請傳喚證 人即系爭覺書上所載見證人沈仁賢之子沈志承曾見聞自訴 人與被告之女張麗淑就系爭土地發生爭執之陳澤岱到庭作證 ,惟證人沈志承於本院審理中僅證稱曾聽其父提過有見證系 爭覺書、其亦曾見過系爭覺書等情(見自更卷第173 、174 頁),證人陳澤岱於本院審理中亦僅證稱有聽張麗淑說過會 返還系爭土地給自訴人,但沒有時間點等情(見自更卷第 178 頁),至有關陳文濱張炳善間就系爭土地究成立何種 法律關係、是否由被告繼受等節,上開2 名證人均不知詳情 ,參以自訴人本人於本院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 所主張系爭土地乃由陳文濱張炳善共同出資購買乙事,都 是聽陳文濱跟伊說的,伊沒有親身見聞過該二人洽談合資、 交付資金之過程,也沒有跟張炳善確認過等語明確(見自更 卷第180 至182 頁),自仍無從證明系爭土地初始合資之契 約態樣。此外,自訴人復未能提供其他積極證據佐證,本院 無從確認陳文濱張炳善間就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亦無法 證明該等法律關係效力及於被告,從而,自訴人片面主張其 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洵難置採。 ㈢自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稱:本案之客觀事實乃陳文濱



被告之配偶張炳善約定由陳文濱出資百分之40,二人合資購 買系爭土地,全部登記在被告名下,至陳文濱張炳善與被 告間就系爭覺書所成立之契約究屬何種法律關係,應由法院 認定等語(見自字卷第26頁),而按共同出資契約之法律性 質多端,得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民法第667 條規定參照)、出資他方所經營事業並分受損益之隱名合夥 (民法第700 條規定參照)、或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 定經營共同事業之合資無名契約;於合夥或合資無名契約之 情形,執行業務合夥人或共同合資人中之一人仍得以其自己 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僅其他合夥人或合資人得本於合夥或 合資之內部關係,對該執行業務合夥人或共同合資人有所請 求;於隱名合夥之情形,更僅由出名合夥人單獨對外為法律 行為,隱名合夥人與第三人間並無權利義務關係(民法第 704 條規定參照);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 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合夥人之出資,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 共有,合夥人退夥時,其公同共有權即行喪失。縱退夥人與 他合夥人間結算後尚有出資償還請求權,而在未償還以前仍 屬於他合夥人之公同共有,並非於退夥時當然變為退夥人之 物。他合夥人不履行償還義務,並非將其持有他人之物易為 不法所有,自不生侵占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76號判 例意旨參照);再按隱名合夥人之出資,依民法第702 條規 定,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該項合夥財產,自係屬於 出名營業人,並非與隱名合夥人所共有,關於營業上收取之 款項,仍由出名營業人取得所有權,隱名合夥人除依法律或 契約之規定,就其應受返還之出資及應得之利益,對於出名 營業人得行使請求權外,要非直接就營業上收取之款項當然 取得所有權。縱令出名營業人將該款據為己有,並未分給隱 名合夥人,究與侵占他人所有物之條件不符,自無成立業務 上侵占罪之可言(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可知於合夥、合資或隱名合夥等情形,合夥人、 合資人或隱名合夥人僅得本於內部關係,或於退夥、終止合 資關係時請求償還出資,或向出名營業人請求返還出資及應 得利益,均非當然就共同出資之財產取得所有權,是縱其他 合夥人、合資人或出名營業人未予償還、返還出資及應得利 益,亦僅屬內部債務不履行之民事法律關係,並非將其持有 他人之物易為不法所有,仍難以刑法侵占罪相繩。從而,本 件縱認陳文濱於57年10月間確與張炳善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 地、其2 人間成立合夥、合資或隱名合夥,且此法律關係之 效力及於被告,惟參照前揭說明,自訴人身為合夥人、合資 人或隱名合夥人,僅基於內部關係而取得出資償還請求權,



並非當然就系爭土地取得所有權,是被告事後經自訴人要求 而拒絕就系爭土地辦理出賣、合建系爭土地、依出資金額百 分比結算分配予自訴人之行為,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法律 關係,而不生刑法上侵占之問題甚明,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
㈣自訴人雖另主張被告係為自訴人處理系爭土地之事務,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其任務,拒絕自訴人移轉登記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40之要求,嚴重損害自訴人之財產利益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云云,惟按刑法第34 2 條背信罪之成立,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 人云者,係指受他人之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而言。又合夥 人基於合夥契約或合夥人全體之授權,而有處理或執行合夥 事務之權限者,則此項「授權處理合夥事務之關係」,其性 質仍屬於民事上委任關係之範疇(民法第680 條參照),該 受任處理合夥事務之人,如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或圖加損害於合夥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 損害於該合夥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應成立背信罪(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隱名合夥 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民法第702 條定有 明文。又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為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 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是於隱名合夥關係中,出名營業人 非為隱名合夥人處理事務之人,是出名營業人處理隱名合夥 之業務或財產,不論其方法或結果如何,仍與背信罪係以為 他人處理事務有別,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3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縱認陳文濱張炳 善就系爭土地間成立合夥、合資或隱名合夥,且此法律關係 之效力及於被告,於隱名合夥之情形下,被告身為出名營業 人,本有權處理財產權移屬其名下之隱名合夥財產,並非處 理他人事務;而於合夥或合資之情形下,自訴人自承系爭土 地迄今均未經被告為任何處分(見本院卷第191 頁),亦無 事證足證被告主觀上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 於合夥或合資財產之意思,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均核與 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自 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背信罪可言。
㈤綜上,本件無法證明陳文濱張炳善就系爭土地係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亦難確認該2 人間就系爭土地間之法律關係為何 、效力是否及於被告,縱認陳文濱張炳善間乃成立合夥、 合資或隱名合夥,且效力及於被告,惟被告拒絕辦理出賣、 合建系爭土地、依出資金額百分比結算分配予自訴人,亦僅 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法律關係,不生刑法上侵占、背信之問



題。從而,依自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足以使本院為被 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陳文欽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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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