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80號
原 告 來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吳佳育律師
被 告 四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丙○○
四維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志中律師
邱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3,760,53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㈢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㈠被告戊○○於民國87年間係被告四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四維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被告甲○○為四維公司之 董事及實際業務執行者,被告丙○○則為四維公司位於桃園 市○○路443 號工廠之廠長,負責該工廠之運作及管理,原 告之廠房則與被告之前開工廠相鄰。前開被告本應注意建築 物防火巷有阻絕火勢延燒之功能,建築物相鄰防火巷依法不 得搭建違章建築,且其等明知四維公司桃園工廠內儲存大量 易燃化工原料,應謹慎堆置儲存,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於被告四維公司工廠與原告廠房相隔4.5 公 尺寬之防火巷間,違法搭建2.9 公尺寬之違建倉庫(下稱系 爭違建倉庫),更於其內內堆置儲存大量易燃化工原料,且
疏未注意易燃化工原料之堆置儲存,嗣於87年10月19日凌晨 2 時至3 時許,被告系爭違建倉庫發生火災,燒毀被告工廠 違建倉庫、化工倉庫及原紙置放倉庫。又因防火巷之阻絕火 勢功能遭被告破壞,致火勢沿著違建倉庫延燒至原告廠房、 宿舍,造成原告之1 、2 樓廠房及3 樓宿舍全毀,原告之員 工張重行、泰國籍員工LENSANTHIA H SEKSANTI 、JARUWANR ITTHIHONG 、THONGPHOON NGAMPRASERT、PHACHAINJAMLIANG 等5 人因逃生不及而罹難,原告並遭受財物之重大損害。 ㈡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 此限」,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 之法律規範而言,除狹義之法律外,尚包括習慣法、命令、 規章等(參照最高法院83年台再字第134 號判決)。因此, 舉凡法規範之目的在於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財產發生危險或損 害者,即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㈢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 使用或拆除」,按主管機關對於建築申請案之審查,除行政 上管理之需要外,更重要之目的在於審查建築設計是否符合 相關建築法規之規定,以確保建築物施工過程及完工成品之 安全,不致形成危險建築物,進而造成使用者或第三人之損 害,是足認上開建築法第25條之規定存有確保將來建築物使 用者或第三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規範目的,自屬保護他 人之法律。此外,依建築法第97條規定授權制定之「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 條第1 、2 款規定:「防火 構造建築物,除基地鄰接寬度6 公尺以上之道路或深度6 公 尺以上之永久性空地側外,依下列規定:建築物自基地境 界線退縮留設之防火間隔未達1.5 公尺範圍內之外牆部分, 應具有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其牆上之開口應裝設具同等以 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或固定式防火窗等防火設備。建築物 自基地境界線退縮留設之防火間隔在1.5 公尺以上未達3 公 尺範圍內之外牆部分,應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其牆上 之開口應裝設具同等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 但同一居室開口面積在3 平方公尺以下,且以具半小時防火 時效之牆壁(不包括裝設於該牆壁上之門窗)與樓板區劃分 隔者,其外牆之開口不在此限」;第110 條之1 第1 項規定 :「非防火構造建築物,除基地鄰接寬度6 公尺以上之永久 性空地側外,建築物應自基地境界線(後側及兩側)退縮留 設淨寬1.5 公尺以上之防火間隔。一基地內兩幢建築物間應 留設淨寬3 公尺以上之防火間隔」,前開有關防火間隔之規
定,旨在藉由防火巷阻絕火勢延燒之功能,使第三人不致因 相鄰建築物發生火災而受波及,其規範目的顯然在於避免他 人之生命或財產發生危險或損害,當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㈤本件起火地點為被告四維公司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 許可並發給執照,而擅自建造並使用之系爭違建倉庫,且因 該違建倉庫占用防火巷之空間,導致大火延燒至原告所有之 廠房,此一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571號 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31號刑 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按防火巷之功能在於阻絕火勢延 燒至相鄰建築物,此為一般常識,且亦為前開建築法及建築 技術規則之規範目的,被告等卻於防火巷內違法搭建倉庫, 更未依建築技術規則保留應有之防火間隔,破壞防火巷阻絕 火勢延燒之功能,導致大火延燒至原告之廠房、貨物、營業 生財及機器設備,並造成原告所屬5 名員工死亡,使原告受 有損害,則被告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 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 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 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則規定:「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如前所述,被告戊○○、甲○○ 均為被告四維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負責人,被告丙○○則係 被告四維公司工廠之廠長,為四維公司之受僱人,從而,被 告戊○○、甲○○、丙○○均應與被告四維公司對於本次火 災造成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㈦又被告四維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維精密公司)乃 被告四維公司於92年4 月間,以公司分割之方式另行成立之 新設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32條第4 項規定:「分割後受讓 營業之既存或新設公司,除被分割業務所生之債務與分割前 公司之債務為可分者外,應就分割前公司所負債務,於其受 讓營業之出資範圍,與分割前之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又 依公司法第319 條之1 規定:「分割後受讓營業之既存公司 或新設公司,應就分割前公司所負債務於其受讓營業之出資 範圍負連帶清償責任」。因此,被告四維精密公司應就分割 前四維公司所負債務,於其受讓營業之出資範圍,與四維公 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㈧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當初於火災發生後,因鑑定報告總共有2 份,2 份之鑑定結 果不同,當初檢察官逕以第2 份鑑定報告起訴原告,後來在 刑事案件審理中,於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571號刑
事判決中才認定起火點在被告系爭違建倉庫而判決原告無罪 ,嗣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原告至此時才確定起 火點在被告倉庫,故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時效, 應該從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之時起算(於93年12月16日宣判, 原告於同年12月底知悉判決主文),則原告於94年2 月1 日 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並未罹於請求權時效。三、證據:提出被告四維公司、四維精密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影本 各1 份,兩造倉庫高度剖面圖1 份、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 訴字第3571號刑事案件之93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1 份、本院89年訴字第1507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 影本2 份,中央警察大學消防系陳金蓮主任口頭報告書影本 1 份、中央警察大學消防系施多喜教授意見書影本1 份、消 防署黃季敏署長意見書影本2 份、謝松善主任第3 次鑑定會 議書面資料1 份、內政部消防署89年6 月14日之火災案研討 會議記錄影本1 份、桃園縣消防局葉恒豐課長書面意見影本 1 份,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571號及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6531號之刑事判決影本各1 份、火災現場照片多 紙為證,並請求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571 號刑事案件之相關卷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工廠有違反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應 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火災之起火點為被告之系爭違建倉庫,惟該倉庫是 否屬違建,並未經有關主管機關審查認定,且有無如原告所 稱違反建築相關法規之情形,均應由原告舉證。又被告四維 公司之桃園廠房,係合法建築並經合法登記所有權在案,除 部分建築係於火災後於重建外,廠房均係於64年至70年間完 成興建及所有權登記,而原告所認被告違反現行建築技術規 則第110 條第1 、2 款規定,係於71年6 月15日修正,而第 110 條之1 則係於同日增訂,故原告所稱之「違建倉庫」是 否確有違反71年6 月15日前之建築法令,殊值可疑。 ㈡原告所列之損害金額,不足採信:
原告主張其廠房、機器設備等受有損害,惟僅列出項目及金 額,並未證明實際損害及與本件火災之關聯性,其請求尚無 足採。至員工撫卹金部分,原告應先舉證其提出文書為真正 ,且就員工死亡之損害而言,損害賠償之權利人並非原告, 縱原告有支出「撫卹金」,亦乏法律依據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原告應先舉證證明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位於被告之系爭違建倉
庫北側:
原告援引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訴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中所指 火災起火點應在系爭違建倉庫北側,並援用陳金蓮、施多喜 、黃季敏、葉恒豐、謝松善等人於刑事案件所提之意見,對 被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惟上開刑事案件,係以原告及其法 定代理人乙○○為被告,本件被告於該案審理程序無法就不 利之部分提出反駁或聲請調查有利之證據,該刑事判決自不 得遽採為對本件被告不利之證據。茲就台灣高等法院上開刑 事判決內容之諸多謬誤之處,提出部分反駁:
1.以現場存放之物品研判,起火點非在系爭違建倉庫北側: 被告四維公司之化工倉庫與系爭違建倉庫間,係以石棉瓦 牆隔間,並以兩個寬2.5 米、寬3.2 米通道相通。被告化 工倉庫內於火災發生之前所存放之化工原料,其閃火點最 高僅有200 餘度,而原告公司廠房1 樓東側,鄰近四維公 司化工倉庫一側,係「胚布存放區」,堆置大量捆紮成捲 且引火溫度約420 餘度之胚布,假設係由四維公司違建倉 庫先行起火燃燒,依燃燒之原理,其火焰熱力穿透石棉瓦 牆,跨越1.5 米寬之通道、污水處理池及混凝土牆並點燃 成捆引火溫度高達400 餘度之胚布前,四維公司化工倉庫 閃火點最高僅200 餘度之化工原料早應受違建倉庫火焰熱 力而引發大火甚至爆炸。惟依據刑案證人即消防隊員洪峻 元所述3 時17分到達四維公司化工倉庫時內部並未燃燒, 旋即數分鐘後到來緯公司時1樓 之布料已起火燃燒,洪員 並在布料區架設水炮搶救,而刑案證人陳國輝(原告公司 大門對面之致福電子公司警衛)及林永松(緊鄰原告公司 之衛普實業公司員工)於消防隊到達前,已看見來緯公司 1 樓之布料起火燃燒等情,足證於消防隊員到達之前,來 緯公司1 樓堆放之布料已起火燃燒,四維公司化工倉庫於 消防隊員到達後並搶救20、30 分 鐘之後始遭來緯公司火 舌波及。故本件起火點應在原告公司,絕非在四維公司違 建倉庫。
2.以四維公司監視錄影線路及泰勞「梭」巡邏之監視錄影帶 顯示,起火點不在四維公司違建倉庫北側:
依被告四維公司架設於違建倉庫北側之監視錄影帶畫面, 可知四維公司外勞巡守員「梭」於案發當日凌晨2 點56分 34秒時,還拿手電筒進入系爭違建倉庫所處之巷道巡查, 而在2 點57分零6 秒離開該巷道,期間有近40秒的時間, 當時該巷道並無異常或火光。反觀來緯公司無論是本國員 工或外籍員工所證述之起火時間均在2 時至2 時45分之間 ,依常理,苟起火點確實在違建倉庫處,則「梭」在10餘
分鐘後之2 點56分進入為起火點之違建倉庫時,豈可能未 顯示任何異象?且前開監視錄影機之線路,是延四維公司 化工倉庫和該巷道交界處佈建,該線路和違建倉庫巷道僅 隔1 道石棉瓦,若起火點在該巷道,應可輕易燒斷該監視 錄影機線路,豈可能會一直錄到當日凌晨3 時14分,才由 四維員工林裕海斷電始停止錄影?足見本件起火點確實不 在系爭違建倉庫北側。
3.參酌原告工廠於2 樓有1 名員工死亡,3 樓宿舍亦有4 名 員工死亡等情,設如原告公司員工所陳稱於凌晨2 時至2 時30分間既已發現四維公司發生火災,則至致福電子公司 警衛陳國輝於凌晨3 時發現來緯公司起火,有1 小時左右 足以疏散員工,惟其仍有5 名員工逃生未及而死亡,足證 起火點應在來緯公司,因大火迅速猛烈,致上開5 名死者 未及逃生而喪命。
4.依據桃園縣消防局第1 大隊大林分隊消防隊員黃偉能、洪 峻元、邱奎景及曹金明等人即第1 批到達現場救災人員之 陳述,及由遺留在現場搶救用之瞄子、水帶、室內消防水 箱位置判定,足認起火點應在來緯公司,而非在系爭違建 倉庫。且由民視與環球記者在現場拍攝之錄影帶畫面,均 顯示於原告公司廠房已起火且火勢甚大時,被告工廠內部 尚未起火,是亦可證實起火處是在來緯公司廠房,非在被 告公司化工倉庫巷道北側部分。
5.至騰元公司員工謝文正及原告公司4 名員工所陳述先發現 被告工廠起火等情,均與其他證人或相關事證不符,有明 顯說謊之情,不足採信。
6.台灣高等法院之判決就火災初期之目擊證人,包括消防隊 員黃偉能等4 人,及四維公司員工「梭」、白清來、陳明 福等人之陳述,採認案發當時並不在場之陳金蓮教授之意 見研判應係合理誤解,而不予採信,並認為來緯公司員工 陳述有關時間之落差乃人之常情,卻未就其他事證相核, 至屬謬誤。
7.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以牆面燒痕,燒熔鋁窗及玻璃碎片等跡 證,認定起火點為四維公司違建倉庫北側,亦屬謬斷: ⑴四維公司之化工倉庫於86年的風災中,屋頂石棉瓦早已 坍塌受損,而於尚未修好前就發生本件火災,故四維公 司化工倉庫之玻璃受損後,有部分直接掉落地面乃事理 應然,不能因而判定石棉瓦先被燒穿,玻璃才掉落。 ⑵四維公司之廠房於火災後遭燒毀塌陷,毫無掩蔽,而倉 庫區僅有違建倉庫之地面有排水溝,所有水流均由該排 水溝排放。消防人員於火災當時即大量噴水救災,四維
公司員工亦使用消防栓施救,復以數日後即87年10月26 日至27日「芭比絲颱風」侵襲台灣北部,豪雨成災,於 救災及颱風豪雨沖刷下,勢必有大量水流入上開排水溝 而沖刷改變原有水溝中沉積物之順序。而依據「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試驗報告,玻璃、鋁門框及石 棉瓦3 者之比重,以石棉瓦比重最小,玻璃及鋁門窗比 重相仿,依浮力原理,在水中比重大之物品在下,比重 小之物品在上,故水溝中碎裂玻璃在石棉瓦之下,只能 說明玻璃比重大於石棉瓦,不足以認定起火點在系爭違 建倉庫。
⑶四維公司人員及消防隊員於化工倉庫搶救來緯公司火勢 時,曾向窗戶射水並射穿玻璃,故現場玻璃碎片應包括 四維公司及來緯公司窗戶之玻璃碎片。而四維公司窗戶 經水注射穿,依其受力方向應外向掉落於違建倉庫屋頂 及污水處理池內,而違建倉庫於消防隊員於化工倉庫向 來緯公司射水搶救時,尚未起火燃燒,故嗣後違建倉庫 受大火波及燃燒而燒穿石棉瓦屋頂時,石棉瓦碎片連同 玻璃碎片一起掉落水溝中,復以玻璃比重大於石棉瓦, 則玻璃沈於最底層,符合科學原理。台灣高等法院判決 遽認違建倉庫先行起火,有悖於科學論理法則。 ⑷鑑定人陳金蓮教授亦引證違建倉庫之PE袋先燒熔,其上 方之玻璃才掉落鑲進去,故判定是化工倉庫巷道先行燃 燒,才延燒到化工倉庫云云。然事實上四維公司化工倉 庫從北側到南側均有一整排之玻璃,在整個救災的過程 中,四維公司10多名員工前後均以水帶向來緯公司廠房 射水,玻璃因此碎裂而掉入巷道,隨後該違建巷道遭來 緯公司大火引燃,巷道內之PE袋亦受波及燃燒,並延燒 到化工倉庫,此時化工倉庫之部分玻璃亦陸續受損而掉 入PE袋上,此種現象只能說明系爭違建倉庫先被來緯公 司廠房火勢引燃再波及化工倉庫之事實。況玻璃片在PE 熔化前掉下,再經8 小時之燒烤,燒剩的PE上面也會露 出光滑玻璃片,故不能依此而判定本區是起火點。 8.台灣高等法院以施多喜教授於四維公司化工倉庫巷道內之 採樣,發現少量柴油成份,且在右側水溝採樣到含有塑膠 原料之熔化狀、不定形物,認定四維公司違建倉庫疑似堆 放「化工原料」,不足採信:
⑴四維公司之化工倉庫巷道,在87年發生火災之初即經大 規模取樣,當時化驗結果顯示「經採樣四維公司及來緯 公司起火範圍處所之燒燼物」,「經勘查暨清理起火範 圍處並採樣送驗均未發現有任何引火源」,故判定起火
原因不明,當時施多喜及陳金蓮教授亦是主要鑑定人。 然於距火災已相隔近2 年之89年間第3 次鑑定時,在現 場已被雨水沖刷及清理破壞之情形下,施多喜教授在被 告化工倉庫巷道水溝重新取樣所得之殘留物,較有可能 是在原化工倉庫內之化工原料,經燃燒爆炸及射水搶救 等過程中流出,再經1 年多之雨水沖刷後流入水溝,無 從證明該化工原料即為違建倉庫所有。且施教授前後2 次採樣鑑定之結果竟出現不同之結論,顯屬矛盾。 ⑵施多喜教授採樣之水溝,係在第5 區放PE之鐵架旁,非 在其所指之起火範圍「違建倉庫北端」所在之3 、4 區 ,且依火災現場照片所示,整個巷道內並無任何裝存化 工原料之容器,若依施教授推論該區有大量之化工原料 ,為何現場不見任何容器或燃燒剩餘之容器殘留物?況 該第5 區牆面正處在放PE袋之鐵架旁,PE袋被來緯廠房 火花引燃後燃燒,造成第5 區牆面稍有受損,亦屬理所 當然,並不必然有化工原料存在。
9.依桃園縣消防局之火災調查報告及內政部消防署之火災原 因調查報告書,足證起火戶在原告公司:
本件火災共歷經3 次鑑定:
⑴第1 次:由桃園縣消防局葉恒豐科長主持調查,調查結 果起火範圍是「原告公司1 樓東側中央一端及被告四維 公司後側化工原料倉庫旁違建倉庫前端處」,「經勘查 暨清理起火範圍處並採樣送驗均未發現有任何引火源」 ,「綜合以上研判起火原因不明」。該局所指的起火範 圍,1/3 面積落在四維公司違建倉庫前端,2/3 面積落 在來緯公司污水池及1 樓廠房東側胚布區。
⑵第2 次:由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的結果,判定是原告公司 廠房2 樓起火。
⑶第3 次:鑑定雖較支持桃園縣消防局之火災調查報告中 之起火範圍,但並無具體之調查結果產生。
準此,依據第1 、2 次之鑑定結果,均足認起火戶是在來 緯公司。台灣高等法院判決雖推翻內政部消防署對來緯2 樓鍋爐起火之認定,然對桃園縣消防局指稱之來緯1 樓廠 房亦為起火範圍之鑑定結果卻未予查證,而在無起火源、 無起火原因下,率爾認定系爭違建倉庫北側是起火點,並 無合理依據。
10.又縱認為起火點在被告之違建倉庫,惟起火原因為何?是 否足認四維公司有失火責任?歷次鑑定均無法鑑別,亦乏 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證明四維公司及被告等人對此次火災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㈣另依企業併購法第32條第1 項、第6 項及「公司之登記及認 許辦法」第6 條等規定,可知企業併購法所指公司分割之「 分割基準日」,係以股東會決議實行分割之基準日為準,而 非以向主管機關申辦核准分割登記為準。被告四維精密公司 係分割自被告四維公司,而分割之程序,係於91年10月31日 以四維公司召集普通股東及特別股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分割 計畫,並決議以91年11月1 日為分割基準日。而原告係於94 年1 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距分割基準日已逾2 年,故不論 其主張有無理由,其請求權業已罹於企業併購法第32條第6 項所定2 年期間之時效,原告自不得向四維精密公司請求。 ㈤又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戊○○、甲○○為四維公司之實際業務 執行者,亦未證明四維公司桃園工廠之廠長丙○○就本件火 災之發生有何執行職務疏失,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戊○○、甲 ○○、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㈥末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原告於87年10月19日即火災發生之 初,即一再指稱:起火地點位於被告工廠、係由被告工廠起 火延燒至原告廠房等語,足認其當時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竟遲至94年2 月1 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請 求權時效,被告茲為時效抗辯,故縱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 真,其請求仍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被告四維公司91年普通股東、特別股東臨時會議 事錄及分割計畫書各2 份,四維公司組織圖1 份、內政部消 防署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影本1 份、被告公司化工倉庫原物 料閃火點及自燃溫度一覽表、洪峻元談話筆錄影本1 份、陳 國輝談話筆錄影本1 份、林永松談話筆錄影本1 份,泰勞「 梭」之警訊筆錄、消防隊警訊筆錄、接受陳群應科長現場訪 談之錄影文字資料等影本各1 份,白清來之警訊筆錄、警訊 談話筆錄、接受陳群應科長現場訪談之錄影文字資料等影本 各1 份,陳明福談話筆錄1 份,黃偉能等4 人偵訊筆錄影本 1 份,曹金明、許志森、外勞西芬接受陳群應科長現場訪談 之錄影文字資料影本各1 份,兩造工廠1 樓平面圖1 份、原 告公司2 樓平面圖1 份、被告四維公司倉庫物品配置圖1份 、外勞「梭」巡邏路線及救災水線部署圖1 份、被告四維公 司監視錄影帶路線配置圖、兩造倉庫高度剖面圖1 份、火災 現場照片多紙及民視錄影帶翻拍照片1 份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於87年間為四維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 ,被告甲○○為董事及實際業務執行者,被告丙○○則係四
維公司桃園工廠之廠長,而被告四維公司之桃園工廠與原告 工廠相鄰,並相隔4.5 公尺寬之防火巷,被告等本應注意建 築物相鄰防火巷依法不得搭建違章建築,且明知四維公司桃 園工廠內儲存大量易燃化工原料,應謹慎堆置儲存,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上開防火巷間搭建系爭 違建倉庫,更於其內堆置儲存大量易燃化工原料,嗣於87年 10月19日凌晨,系爭違建工廠發生火災,因而延燒並燒毀原 告之廠房、宿舍,原告之員工5 人因逃生不及而罹難,原告 並遭受財物之重大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本文、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 ,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中分割自被告四維公司 之四維精密公司,亦應依企業併購法第32條第4 項、公司法 第319 條之1 等規定,同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二、被告則辯稱:原告必須先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存在,況且本 件火災之起火點係位於原告工廠,非被告工廠,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退步言之,縱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然本件火災自87年間發生之時起迄今已 逾2 年,原告於案發之初即一再指稱係自被告工廠起火而延 燒至原告工廠之情,足認其當時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竟遲至94年2 月1 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請求權 時效,被告茲為時效抗辯等語。
三、查被告四維公司之桃園工廠與原告工廠相鄰,並相隔4.5 公 尺寬之防火巷,上開工廠於87年10月19日凌晨發生火災,兩 造之廠房均遭燒毀,原告之員工5 人並因逃生不及而罹難, 嗣後關於本件火災原因之調查,歷經桃園縣消防局、內政部 消防署及內政部消防署所成立專案小組之先後3 次鑑定,而 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涉犯刑事過失 致死等罪提起公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571 號刑事判決均判處無罪,原告法定代理人部分並經最高法院 以93年度台上字第653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無罪確定在案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原告之請求而調閱上開 刑事案卷之相關卷證無誤,足信為真實。
四、觀諸兩造之前開陳述,可知本件主要爭點即在於:「火災之 起火點究竟係位於原告公司之廠房或係被告公司之廠房」及 「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經查: ㈠原告固主張:本件火災起火點位於被告公司違建倉庫北側, 並以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之理由為 其依據,惟如前所述,本件火災原因之調查,歷經桃園縣消 防局、內政部消防署及內政部消防署所成立專案小組之先後 3 次鑑定,其中除第3 次鑑定無具體結論外,第1 次鑑定結
果係認起火範圍是「原告公司1 樓東側中央一端及被告四維 公司後側化工原料倉庫旁違建倉庫前端處」,第2 次鑑定意 見則認起火點為「原告公司廠房2 樓」,而上開鑑定所採認 之依據、理由,均詳述於各該鑑定報告中(見本院調閱之「 四維、來緯刑事卷」影印卷內),是本件起火處是否確為被 告公司之違建倉庫北側,即非無疑。至台灣高等法院之前開 刑事判決,雖以鑑定人陳金蓮、施多喜、黃季敏、葉恒豐、 謝松善等人於刑事案件中之意見而認定起火點位於被告公司 之違建倉庫北側,惟其所採認理由中,仍存有諸多疑點,並 核與目擊證人陳國輝、林永松及於第1 時間抵達現場之消防 隊員等之證詞不符,且其援用於89年間即距案發時近2 年後 始在現場所採集證物之鑑定報告(詳見施多喜教授所採集之 證物)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亦非無疑,是以原告之前開主 張,尚難遽信。
㈡再者,縱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惟查: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19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 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是請求權 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 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 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 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 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738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且鑑定機關 之鑑定結果,僅供法院辦案之參考,非謂鑑定機關所認定 之事實有絕對效力,是請求權時效之起算亦不受鑑定結果 之知悉與否而受影響(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48 號判決)。
2.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於火災發生之初即87年10月19日接 受警方詢問時,已陳明:87年10月19日大約凌晨3 時左右 ,在家裡接到公司打來電話說四維公司火警,我於是迅速 前往公司瞭解,我在公司現場看到該大門內的廣場角落堆 放尼龍布著火,且四維公司火勢很大,我想火警是從四維 公司波及到我們這邊來的等語(見其當日警訊筆錄),而 觀其自警訊、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中,均一再陳稱:本件 起火點應為隔壁之四維公司,係延燒至原告公司等語,是 足認其於火災發生之初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是原
告主張: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31號刑事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時,原告始確定起火點在被告倉庫,故本件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時效,應自93年底即最高法院判 決確定之時起算等語,與法無據,不足採信。準此,本件 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應自火災發生之時即87年間起 算,惟原告迄於94年2 月1 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 本件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1 枚在卷可憑,顯已逾請求權 時效,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而被告已為時效抗辯,是以本件原告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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