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7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4年5月16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被告邀同訴外人彭綢妹、黃鴻猷(業經原告撤回起訴)於民 國91年9 月18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700,000 元,約 定借款期限自同日起至96年9 月18日止,以每1 個月為1 期 ,分60期依年息8 %計付利息,按期於每月18日平均攤還本 息,嗣後並隨原告調整通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0.98%機 動調整之,且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借款視為到期,其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應另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3年10月18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兩造簽訂之 授信約定書第5 條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依約定當 時之利率調整為7.835 %,現尚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又被告於92年4 月21日向原告辦 理現金卡融資,借得150,000 元,約定借款利息按年息14.6 25%計付,於每月21日至月底前結算一次,如未依約給付, 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惟至93年10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如 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依約償還;被告另向原告申 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自每筆 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另給付原告按年息15%計算之循環信 用利息,及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 至93年12月7 日止,尚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未給付,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現金卡融資契約書、金卡申 請書、查詢單、信用卡約定條款各1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 、現金卡融資契約書、金卡申請書、查詢單、信用卡約定條 款各1 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 本,業於94年5 月1 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 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已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 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 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 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 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 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 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亦具有消費借貨 契約之性質。又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 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 、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未依約繳付如 附表所示借款之本息,依兩造間之約定,系爭消費借貸款債 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 違約金,惟被告迄今仍分別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均未給付,經核該遲延利息亦未逾法定最高利率年息20 %之範圍,從而原告依兩造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正當,應予 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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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利 率│違 約 金│
│編│請 求 金 額│利 息│ │ │
│ │ │ │ │ │
│號│( 新 台 幣 )│起 算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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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十一萬四千零│自民國93年│年息7.835% │自民國93年11月19日起至│
│ │九十一元 │10月18日起│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
│ │ │,至清償日│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一│ │止。 │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
│ │ │ │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 │ │ │ │金。 │
├─┼───────┼─────┼─────────┼───────────┤
│ │十四萬九千一百│民國自93年│年息14.625% │無 │
│ │三十六元 │10月20日起│ │ │
│ │ │,至清償日│ │ │
│二│ │止。 │ │ │
├─┼───────┼─────┼─────────┼───────────┤
│ │十八萬八千零六│民國93年12│年息15% │自民國93年12月7日起至 │
│ │十三元 │月7日起, │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
│三│ │至清償日止│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 │ │。 │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
│ │ │ │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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