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35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曾崇寧
被 告 笳恩股份有限公司即宗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巷8弄8
法定代理人 林重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經核應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157元,原 告僅繳納1,000 元,尚應補繳14,157元;經本院於民國94年 3 月22日裁定,限令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已於九十94年3 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 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在卷 足憑,是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起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家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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