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277號
TYDV,94,訴,277,2005052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77號
原   告 丙○○
      甲○○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 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000 元,及自民國90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緣訴外人徐宏圖(90年5 月9 日歿)係原告丁○○之夫,原 告丙○○甲○○之父,並為被告乙○○之兄,因徐宏圖繼 承其父親徐振耀(84年2 月21日歿)與明仁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明仁公司)間合建契約保證金中之2,000,000 元( 保證金總金額為10,000,000元,然因徐振耀之遺產僅由男性 繼承人5 位繼承,故徐宏圖可得之遺產金額為2,000,000 元 ),而前開保證金目前存放於被告處代為保管,於徐宏圖未 過世前,被告曾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將該筆保證金所 滋生之利息匯款予徐宏圖,金額共計280,000 元,最後1次 匯款日期為90年1 月15日。詎料,自徐宏圖於90年5 月9日 過世後,被告即未再將任何本息匯給原告。
㈡茲因明仁公司以各種方法追討該筆合建契約保證金,並已對 原告提起訴訟請求返還,惟被告卻無意返還該筆保證金,爰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0 元之 保證金,及自最後1 次付息日即90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被告匯款明細影本1 份、徐宏圖於86年3 月18日 寄發之存證信函及交寄大宗函件存根影本各1 份為證,並請 求本院調閱:①本院91年度訴字第1620號返還信託物事件民 事案卷、②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711 號返還保證金事 件民事案卷及③訴外人鄭秀被訴詐欺之偵查案件。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被告並未保管原告所述之合建契約保證金,至於原告所提出 之匯款記錄,係被告於徐宏圖生前為資助徐宏圖所為之匯款 ,亦與前開保證金無關。原告既主張被告有保管合建契約保 證金之事實,應自負舉證責任。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徐宏圖(90年5 月9 日歿)係原告丁○○ 之夫,原告丙○○甲○○之父,並為被告乙○○之兄,因 徐宏圖繼承其父親徐振耀(84年2 月21日歿)與明仁公司間 合建契約保證金中之2,000,000 元,而前開保證金目前係由 被告代為保管,於徐宏圖未過世前,被告曾先後6 次將該筆 款項滋生之利息匯款予徐宏圖,詎自徐宏圖於90年5 月9 日 過世後,被告即未再將任何本息匯給原告,復拒絕返還該筆 保證金,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 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並未保管原告所述之合建契約保證金,原告既 主張被告有保管前開保證金之事實,應自負舉證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
三、查訴外人徐宏圖(90年5 月9 日歿)為原告丁○○之夫,原 告丙○○甲○○之父,並為被告乙○○之兄,而徐宏圖之 父親徐振耀(84年2 月21日歿)在生前因與訴外人明仁公司 間訂有合建契約,而自明仁公司受領保證金10,000,000元( 屬遺產),又徐振耀共育有7 名子女(5 男2 女,均未拋棄 繼承),至徐宏圖之繼承人則為原告3 人,再者,被告曾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6 次匯款予徐宏圖,金額共計280,0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匯款明細影本1 份(本院卷9 頁)在卷可憑,另觀諸本院依原告請求所調閱 之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711 號返還保證金事件民事案 卷,亦可知明仁公司前因簽訂合建契約一事確曾交付 10,000,000元保證金予徐振耀作為擔保(詳參卷附之台灣高 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711 號民事判決),是上情均足信為真 實。
四、而觀諸兩造之前開陳述,可知本件之首要爭點在於:被告是 否有保管其父親徐振耀過世後所遺應由徐宏圖繼承之合建契 約保證金?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合建契 約保證金中應屬徐宏圖繼承之部分係由被告保管一節,業據



被告否認,是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此有利之積極事實自 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原告固主張:依本院另案91年度訴字第1620號返還信託物事 件及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711 號返還保證金事件等相 關案卷之內容,即可證明被告確有保管前揭合建契約保證金 之事實,惟經本院依其請求調閱上開案卷,遍觀各該卷宗內 容均查無如原告所述之相關事證。原告雖於前開兩案中均陳 明:徐宏圖應分得之保證金遺產係由被告保管等語,惟因此 部分之法律關係均非前開返還信託物事件(當事人與本件相 同)、返還保證金事件(原告係明仁公司;被告係徐振耀之 全體繼承人,即徐承靖徐典聖徐雅俊徐英機徐惇華乙○○丙○○甲○○丁○○)之訴訟標的,故法院 於審理過程均未對此進行調查或辯論,從而,原告主張:因 被告於前開案件中未曾表示否認之意,顯係默認等語,自不 足採。
㈢另觀諸原告所提出由徐宏圖於86年3 月18日寄發之存證信函 及交寄大宗函件存根影本各1 份(本院卷第39、50頁),可 知徐宏圖於86年間曾以存證信函向其兄徐雅俊表示:父親徐 振耀之現金存款、合建契約保證金等遺產,自80年9 月起係 由徐雅俊保管,但未曾告知兄弟姊妹前開財產處理情形,亦 未分派遺產予各繼承人等語,則由上開信函之內容,應認合 建契約保證金係由訴外人徐雅俊保管,從而原告主張:保證 金係由被告保管一情,尚屬無從證明。至原告所提出之匯款 明細,雖可證明被告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6 次匯款予徐 宏圖之事實,然上開匯款之時間、金額均非固定,且匯款之 原因非一,仍難認與合建契約保證金有關。此外,原告復請 求本院調閱訴外人鄭秀被訴詐欺之偵查案件,並謂:被告在 該偵查案件中曾陳述徐宏圖有錢,足證被告所稱「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係為資助徐宏圖」,不足採信等語,惟查,被告於 該偵查案件中是否曾為上開陳述,核與本件之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故本院認並無調閱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據上所述,原告所舉事證均無法佐證其說,其主張自難採信 。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固定有明文,惟如前所述,原告主張:其被繼承 人徐宏圖應分得之2,000,000 元保證金遺產係由被告代為保 管一節,不足採信,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2,000,000 元及自90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附表:
┌──┬────┬────────┬───┬───┐
│編號│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新台幣)│匯款人│受款人│
├──┼────┼────────┼───┼───┤
│一 │88.01.30│ 60,000元│乙○○徐宏圖
├──┼────┼────────┼───┼───┤
│二 │88.08.09│ 60,000元│乙○○徐宏圖
├──┼────┼────────┼───┼───┤
│三 │89.02.23│ 20,000元│乙○○徐宏圖
├──┼────┼────────┼───┼───┤
│四 │89.03.03│ 60,000元│乙○○徐宏圖
├──┼────┼────────┼───┼───┤
│五 │89.07.24│ 40,000元│乙○○徐宏圖
├──┼────┼────────┼───┼───┤
│六 │90.01.15│ 40,000元│乙○○徐宏圖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