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162號
TYDV,94,訴,162,200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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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2號
原   告 丁○○○
被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黃貴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二、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93年7 月7 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 份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被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段 埔子小段2053-12 、2053-26 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同段9579、 9580建號建物2 間(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68號3 樓與同路70號3 樓,2 間為打通之房屋)【前開土地、建物 下稱系爭房地),並包含同段9599、9600建號之共用部分建 物(下稱系爭共用部分,其中9600建號部分為2 個停車位, 下稱系爭停車位)。於訂約時,經原告一再詢問「停車位之 使用權是否有問題?」,詎被告明知系爭停車位早已被其前 手(訴外人黃宗賓)賣出、使用權有問題等情,竟仍表示: 使用權沒問題,只要去協調即可等語,因被告之上開保證, 原告始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惟原告嗣經訴外人李先生(其不 願透露姓名)告知,始悉系爭建物之前、前屋主即訴外人黃 宗賓因與李先生有債務糾紛,早已將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出 讓由李先生取得,李先生並表明若原告要使用停車位,必須 另外向其購買,一個停車位價格800,000 元。 ㈡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約定,「乙方(被告)保證本件之不 動產絕無來歷不明或債務糾葛並無出租、出典等情事,如有 第三者對前開不動產提出任何權利或債務糾葛及異議時,應 由乙方負責理直,與甲方(原告)無關,倘涉及甲方損失重 大者,乙方應付賠償之責」。本件買賣標的之系爭停車位既 有前述權利瑕疵之情形,則以目前每一停車位要價750,000 元計算,爰依上開約定及民法關於權利瑕疵擔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共計1,500,000 元之損害賠償(利息部分不 予請求)。




㈢至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 項之特約事項,雖約定: 「乙方(被告)僅負責公共設施9599、9600建號所有權移轉 ,實際點交應由甲方(原告)自行與該大樓住戶協調爭取」 ,惟如前所述,此乃被告隱瞞實情而使被告簽立之條文,違 反買賣公平交易原則,應屬無效。
三、證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影本共2 份、系爭停車位之建物登 記謄本影本2 份、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影本共4 紙、現場相 片影本20張、調解書影本1 紙、丙○○出具之說明書影本1 份、長春大廈地下持份所有權確認臨時會開會通知1 份、長 春大廈停車位之位置圖2 份、剪報1 紙、被告公司桃園企金 中心函文影本1 份、存證信函影本1 份為證;並請求傳喚證 人丙○○,以證明被告於訂約時早已知悉系爭停車位之使用 權已遭出售之情。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前於出售系爭房地時,原訂底價共計為5,286,000 元, 然因該房地所包含之9600建號(即共用部分,持份合計2/74 ,實際現況已被該社區規劃為車位使用)之使用權利尚須與 該社區住戶協調爭取,另一共用部分即9599建號,則係作為 該社區大樓各樓層之公共設施使用(目前為電梯使用之空間 ,詳如建物測量成果圖),經被告事先告知原告9600建號之 情形後,原告仍執意購買,並要求被告降價以4,760,000 元 出售,其宣稱:友人與該大樓之原地主熟識,願自行協調取 得9600建號之停車位使用權利等語,經被告事先言明9599、 9600建號僅負責所有權之移轉,實際點交應由原告自行與該 大樓住戶協調爭取,原告同意後,雙方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並於買賣契約第11條特約事項載明:「1.本建物係乙方( 被告)向法院拍賣承受,乙方僅負責按現況交屋,不負其他 瑕疵擔保責任。2.乙方僅負責公共設施9599、9600建號所有 權移轉,實際點交應由甲方(原告)自行與該大樓住戶協調 爭取」,另於買賣契約第9 條亦約明:「買賣總價款付清暨 交付權狀即視同點交完成」等語。事後,被告業於93年8 月 3 日將系爭房地及共用部分之所有權全部移轉予原告,已依 系爭買賣契約完成交易。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上述條款既為 締約當事人另行協商所產生,兩造自應同受特約條款內容之 拘束,並無原告所稱違反買賣公平交易原則之情。 ㈡被告當初願意降價出售系爭房地,無非是希望原告自行協調 取得9600建號即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利,且已事先告知實情 ,經原告同意後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載明於契約書中,



被告絕無刻意隱瞞事實,亦不知原屋主黃宗賓與訴外人間之 糾紛情形。依民法第351 條前段之規定:「買受人於契約成 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原告既 已事先知悉系爭房地共用部分之權利瑕疵情形,依前開說明 ,被告自不負權利瑕疵擔保之責,故本件原告之請求顯無理 由。
三、證據:系爭房地之原訂底價資料1 紙、系爭買賣契約影本1 份、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影本2 份、系爭共用部分之建 物登記謄本影本2 份、系爭共用部分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 2 份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93年7 月7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向 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及系爭共用部分(其中9600建號部分為系 爭停車位)。詎被告於訂約時明知系爭停車位早已被其前任 屋主黃宗賓賣出、使用權有問題等情,竟仍表示:使用權沒 問題,只要去協調即可等語,原告遂與之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惟原告嗣經訴外人李先生(其不願透露姓名)告知,始悉 上情,被告所出售之系爭停車位既具有權利瑕疵,致原告無 法取得停車位使用權,則以目前每一停車位要價750,000 元 計算,爰依系爭契約第7 條之約定及民法關於權利瑕疵擔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共計1,500,000 元之損害賠償(利息 部分不予請求)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於訂約時,已明確告知9600建號即系爭停車位 部分之使用權尚須與該社區住戶協調爭取,原告知悉此情並 表示:願自行協調取得9600建號之停車位使用權利等語,復 要求被告降價出售,經被告言明系爭共用部分(9599、9600 建號)僅負責所有權之移轉,實際點交應由原告自行與該大 樓住戶協調爭取,並依其要求降價後,雙方始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被告事後已將系爭房地及共用部分之所有權全部移轉 予原告,已依約完成交易,自無違反買賣之公平交易原則, 且依民法第351 條規定,被告亦不負權利瑕疵擔保之責,故 本件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於93年7 月7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 買系爭房地及系爭共用部分(其中9600建號部分為系爭停車 位),嗣後被告已於93年8 月3 日將系爭房地及系爭共用部 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惟目前原告尚未取得系爭 停車位之使用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雙方所分別提 出系爭共用部分之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各2 份(本院卷第8至 12頁、第84至88頁),及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影本共2 份(本院卷17至28頁)、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影本共4 紙(



本院卷第13至16頁),與被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影本1份 (本院卷69至75頁)、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影本2 份( 本院卷第76至79頁)、系爭共用部分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 2 份(本院卷第89至90頁)等在卷可憑,足信為真實。四、觀諸兩造之前開陳述,可知本件爭點在於:被告對於原告就 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停車位是否應負權利瑕疵擔保之責?茲論 述如下:
㈠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 主張任何權利」,「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 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49 條、第35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如出賣人 主張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權利有瑕疵,出賣人可不負擔保 之責時,應由出賣人就買受人之知情負舉證責任」(參照最 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19 號判例)。準此,被告既辯稱: 原告於訂約時已知系爭停車位之權利瑕疵情形,自應就此積 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之特約事項,載明:「1.本建物係 乙方(被告)向法院拍賣承受,乙方僅負責按現況交屋,不 負其他瑕疵擔保責任。2.乙方僅負責公共設施9599、9600建 號所有權移轉,實際點交應由甲方(原告)自行與該大樓住 戶協調爭取」,另於買賣契約第9 條亦約明:「買賣總價款 付清暨交付權狀即視同點交完成」等語,而原告亦不否認其 購買系爭房地(含系爭共用部分)之價格係低於被告原訂底 價之情(原訂底價5,286,000 元,實際售價降為4,760,000 元),復參酌原告所自陳:我於訂約當時有跟被告說我和地 主的親戚很熟,會自己處理車位問題等語(見本院94年4 月 2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所辯稱「原告於訂約時已知 系爭停車位之權利瑕疵情形」一節,堪認屬實。再者,系爭 買賣契約之前開特約事項既係經雙方於訂約時特別約明,被 告並已降價出售,本諸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尚難認前 開特約事項有違反公平交易原則之情。
㈢原告雖另謂:證人丙○○可以證明被告於訂約時早已知悉系 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已遭出售,即原告故意隱瞞權利瑕疵之情 ,然經本院依其聲請傳喚證人丙○○到庭,證人丙○○乃證 稱:其不知原告之車位(使用權)遭賣掉,也不知被告是否 知悉等語(見本院94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其前開證 詞核與原告於起訴時所提出由丙○○出具之說明書(本院卷 第36至39頁)內容大致相符,堪信屬實,惟其證詞均不足以 證明被告有故意隱瞞系爭停車位具權利瑕疵之情,從而,原 告之前開主張,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原告於訂約時已知系爭停車位之權利 瑕疵情形一節,堪認屬實,則依民法第351 條規定,被告即 不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7 條約 定及民法關於權利瑕疵擔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就系爭停車 位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並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 元之損 害賠償,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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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