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301號
MLDM,106,交易,301,2017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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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興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調偵字第108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
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建興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其於民國105 年6 月29日2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苗栗縣○○市○○路0000號前路邊 起步,欲進入中華路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 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邊駛出進入車道,適告訴人 林德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 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而來,見狀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術後併右側冷凍肩 、右側肢體擦傷及頭部挫傷併腦震盪暨暈昡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項規 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 」,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 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 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 3 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之規定:「告訴或 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 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檢察 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之前,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自無刑事 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之適用,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 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最高法院82 年度台非字第380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 研討會結論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 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6 年5 月26日偵查終結本案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告 訴人於同年7 月5 日具狀撤回告訴,經該署於同年7 月6 日 收文等情,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請求撤回告訴狀及其上 該署收文戳、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苗簡卷第 2 、9 、13頁),惟該署檢察官係於同年7 月18日向本院提 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相關卷證,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 關係乙節,有該署106 年7 月13日苗檢鈴修106 調偵108 字 第1069902755號函上本院收文戳在卷可佐。是本案於訴訟繫 屬前已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揆諸前揭說明,起訴之程式違 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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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