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4年度,622號
TYDV,94,聲,622,200505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國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麗美
相 對 人 大成龍門B、C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阮文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四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叁佰玖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91年度裁全字第71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 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18,397 元為擔保金 ,並以鈞院91年度存字第34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 案訴訟業經鈞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60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 人已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並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之聲請, 該假扣押事件業已終結,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而聲請人 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故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1年度訴字第 1060號民事判決影本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份、撤銷假扣押 裁定影本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份、假扣押裁定影本1 份、 提存書影本1 份、存證信函影本暨掛號函件收件回執影本各 1 份為證。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經本院調取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7132 號假扣押卷宗、91年度存字第3400號提存卷宗、93年度全聲 字第70號撤銷假扣押卷宗查閱無訛,並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之 上開事證,堪信為真正。又相對人並未於上述期間內行使權 利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分案室查詢無訛,有 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2 紙在卷足憑。揆諸首開法條規定, 應認聲請人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1/1頁


參考資料
國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