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4年度,516號
TYDV,94,聲,516,200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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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矽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存字第二七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撤銷假 扣押提供反擔保之場合,如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假扣押 而供擔保者,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應認供擔保之 原因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 ,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27 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 鈞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2856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聲請人亦 遵該假扣押裁定提存新台幣三十萬元反擔保金撤銷假扣押之 執行,嗣相對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鈞院93年度桃簡字第14 75號)業經其撤回起訴,聲請人及相對人亦均聲請撤銷該假 扣押裁定並確定在案,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 院93年度存字第2712號提存書、93年度全聲字第434 號、94 年度全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三、經本院審核上開證物,並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全字第2856 號、93年度執全字第1351號、93年度存字第2712號、93年度 全聲字第434 號、93年桃簡字第1475號等卷宗結果,相對人 即債權人所提之本案訴訟既已撤回起訴,且是項假扣押裁定 及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撤銷確定在案,則聲請人供擔保之原 因應已歸於消滅,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揆諸首開說明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純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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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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