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智易字,105年度,7號
SLDM,105,智易,7,2017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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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少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
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少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少軒明知「THE NORTH FACE」之文字 及圖樣商標為著名商標,業經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下稱諾 菲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註冊/ 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指定使用於衣服、男、 女及兒童T 恤等商品,現仍於商標權利期間內,非經該公司 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亦不 得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上開商標權之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 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4 年1 月28日前之某 日起,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西湖捷運站2 號出 口外其所經營之攤位上,公開陳列仿冒上開商標之衣物供不 特定人選購,嗣經謝沛家於104 年1 月28日,在前揭地點以 新臺幣(下同)2,300 元向被告購得上開仿冒商標之外套1 件。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且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 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 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謝沛家盧清 陽及關逸蓮之證述、扣案仿冒「THE NORTH FACE」商標之外 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查詢結果及商標權人諾 菲斯公司授權之「Vaudra Ltd .」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等件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4 年1 月28日在上揭地點,陳列、販 賣仿冒上開「THE NORTH FACE」商標之衣物,並以2,300 元 之價格將扣案仿冒「THE NORTH FACE」商標之外套1 件出售 予謝沛家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非法陳列、販賣侵害商標 權商品之犯行,辯稱:伊係受老闆盧清陽僱用而在奧林匹克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林匹克公司)任職,係盧清陽指 示伊去上開地點擺攤,所販賣之商品除仿冒「THE NORTH FACE」商標之衣物外,同時還有泳衣及機能衣,均係由盧清 陽提供,盧清陽向伊表示所販賣之商品均係正版商品,係由 「THE NORTH FACE」公司委託大陸生產所剩餘的零碼、瑕疵 商品,因此以較便宜的價錢進貨,伊不知悉係仿冒品,伊僅 係領取奧林匹克公司之薪水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商標法第97條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 權之商品而仍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 為其構成要件。準此,行為人除須客觀上有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外,就 其所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係屬侵 害他人商標之商品,在主觀上更須「明知」,始能構成犯 罪。又所謂「明知」,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在本件即為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而言(即直接故意),設若行為人對構成犯罪 之事實,在主觀上,僅係有所預見,而消極的放任或容任 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即間接故意)或僅有過失,則其仍非 本罪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80 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客觀上確有於104 年1 月28日在上揭地點陳列



、販賣仿冒「THE NORTH FACE」商標之衣物乙節,業據證 人謝沛家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 偵字第9899號卷【下稱偵卷】第6 至8 頁;本院卷第127 至134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並 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被告之名片 影本、扣案仿冒「THE NORTH FACE」商標之外套照片、商 標權人諾菲斯公司授權之「Vaudra Ltd .」公司出具之鑑 定報告暨其譯文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7至53頁),以及上 開仿冒「THE NORTH FACE」商標之外套1 件扣案可資佐證 ,堪認屬實,先予敘明。而被告既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 審究者厥為: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其所陳列、販賣之 商品為仿冒「THE NORTH FACE」商標之商品。就此,茲析 述如下:
1.證人盧清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奧林匹克公司及廷瑞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廷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伊之子、女, 以販賣游泳相關商品為業,伊亦有參與實際管理;又伊約 自25年前起即駕駛廷瑞公司及奧林匹克公司之貨車在基隆 海邊等各地擺攤販賣泳衣等游泳相關商品,所販賣商品均 係自奧林匹克公司進貨;另伊於103 、104 年間登報徵人 幫伊在海邊販賣商品,被告因而前來應徵,伊與被告間係 合作關係,被告所販賣之游泳相關商品及壓力褲等商品、 所使用之塑膠袋、貨車以及油資、停車費等雜支均係由伊 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至172 、176 至182 頁),核 與被告所辯其係經盧清陽雇用於奧林匹克公司任職而在外 擺攤,其擺攤販賣之商品均係由盧清陽提供等情大致相符 ,且被告於本件案發之時所使用之塑膠袋,確實係盧清陽 所提供乙節,亦據證人盧清陽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9 頁),並有前揭照片可資為佐(見偵卷第34頁),是已堪 認被告所辯應非無稽。復以,本件乃發生於104 年1 月間 ,若依盧清陽所證述被告係於103 、104 年間前來應徵乙 節觀之,則被告於本件案發之時方任職不久,衡情應不至 於已能夠覓得管道以自行向廠商進貨,從而被告所辯其陳 列、販賣之商品均係由老闆盧清陽提供乙節益堪採信。準 此,被告於本件案發之時所陳列、販賣之商品既可能係由 盧清陽提供,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盧清陽所提供而 由其陳列、販賣之商品中,有仿冒「THE NORTH FACE」商 標之商品在內乙節,本非無疑。
2.次查,被告之配偶關逸蓮前經被告向盧清陽介紹而至盧清 陽之廷瑞公司任職、公司的東西關逸蓮均知悉乙節,業經 證人盧清陽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3 至175 頁),而關



逸蓮復到庭證稱:伊係於103 年起經被告建議而去廷瑞公 司任職,奧林匹克公司與廷瑞公司係一樣的公司,實際負 責人為盧清陽及其配偶,廷瑞公司門市販賣的產品為游泳 相關之商品以及運動型外套、機能運動衣物,公司所有貨 源均係由盧清陽去處理,除奧林匹克公司自有品牌之產品 外,亦有寄賣其他品牌之產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19 7 、198 、205 、207 、209 頁),並證稱:被告比伊早 1 、2 個月到廷瑞公司任職、擔任業務主管而依盧清陽指 示開貨車至指定地點銷售泳衣、泳具等商品,盧清陽有請 被告開發新的銷售據點,內湖那邊捷運站出來的點係被告 找到的,有請盧清陽親自看過,並經盧清陽同意在該處販 賣廷瑞公司之產品;被告擺攤的貨源係由奧林匹克或廷瑞 公司提供,本件扣案之外套亦係自奧林匹克公司或廷瑞公 司拿的,伊在門市有看過該外套,盧清陽有將該外套暫時 放在門市,並向伊表示該外套之來源為大陸地區、數量不 多,因會來店裡買的顧客都是以泳裝為主,盧清陽覺得不 適合放在那邊,就請被告找銷售地點去銷售等語(見本院 卷第196 至200 、211 、212 頁)。則證人關逸蓮上開證 述,除核與被告所辯其係受奧林匹克公司之老闆盧清陽指 示而去擺攤、所販賣之商品均係盧清陽提供等情相符外, 所證述盧清陽曾表示本件扣案仿冒「THE NORTH FACE」商 標之外套來源為大陸地區、數量不多乙節,復核與被告所 辯盧清陽向其陳稱上開外套係大陸生產之零碼商品等情若 合符節,是更堪信被告所辯應非子虛。
3.至證人盧清陽雖另證稱:伊沒見過本件扣案仿冒「THE NORTH FACE」商標之外套、不知悉被告於上揭時、地擺攤 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172 、181 頁),惟本院審 酌上開扣案外套是否係盧清陽提供而指示被告前去擺攤販 賣乙節,被告與盧清陽間就此乃立於利害相反之地位,則 盧清陽就此所為證述本容有推諉卸責之疑慮,且其此節所 述不僅與證人關逸蓮前揭證述不符,復無其他證據可資為 佐,從而自難單憑盧清陽此節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即逕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4.再者,被告於104 年1 月28日販賣扣案仿冒「THE NORTH FACE」商標之外套予謝沛家時,尚有販賣許多其他品牌之 運動機能衣、防寒大衣、運動服,現場並未擺放廣告文宣 、標語,當時「THE NORTH FACE」之衣物僅剩1 件等情, 業據證人謝沛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8 、129 、132 頁),核與被告所辯其所販賣之商品除上開扣案仿冒商標 之外套外,尚有其他品牌之泳衣及機能衣乙節,大致相符



。證人謝沛家並證稱:被告所販賣其他品牌服飾之價位均 屬合理,伊因而認為被告所販賣之服飾均為真品,被告僅 向伊表示所販賣之各品牌衣物係跟公司拿的,以及「THE NORTH FACE」之衣物定價3,000 多元,因僅剩下1 件,所 以算其2,000 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132 、135 頁 ),則依證人謝沛家此節所述,足見被告所販賣之服飾, 其價位並無顯然偏低而疑為仿冒商標商品之情形,其中, 所販賣仿冒「THE NORTH FACE」商標之衣物既僅有1 件, 此情亦核與被告所辯其販賣之「THE NORTH FACE」服飾為 零碼商品乙節相符,是亦堪認被告所辯其因認所販賣之服 飾為零碼商品,因此以較便宜之價錢賣出乙節,並非全然 無稽。
5.證人謝沛家固另證稱:就扣案仿冒商標外套之價格,其與 被告當時好像有說「比百貨公司便宜」之對話等語(見本 院卷第138 頁),公訴人乃據此主張被告知悉「THE NORTH FACE」商標之商品有於百貨公司販賣且要價非低, 若被告認為所販賣之商品為真品,豈會以顯然偏低之價格 銷售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頁)。惟查,證人謝沛家為上 開證述時,亦證稱:可能係伊說「這比百貨公司便宜很多 」,被告就說「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則上開 對話是否係被告於銷售商品時,為刺激買氣而配合顧客即 證人謝沛家所為,尚非無疑,自難據此即認被告確實知悉 所販賣本件扣案之外套因屬仿冒商標商品,故以顯然低於 一般市價之價格為銷售,復以,被告所辯上開外套因屬零 碼商品而以較便宜之價錢賣出乙節,核非無稽,業如前述 ,且銷售者為達促銷、降低存貨損失之目的,而以較低廉 之價格銷售庫存之零碼商品,乃屬常情,則本件扣案外套 之銷售價格縱使低於一般市價,亦難憑此即認被告明知所 販賣之商品為仿冒商標之商品。從而本院尚難以證人謝沛 家與被告間有上開對話,即認被告於販賣當時「明知」所 販賣之商品係屬仿冒「THE NORTH FACE」商標之商品,併 此敘明。
(三)綜核上情,本件雖足認被告客觀上確有陳列、販賣仿冒「 THE NORTH FACE」商標之扣案外套之事實,惟被告辯稱其 係受雇於盧清陽,所販賣之商品均係盧清陽提供,伊於販 賣當時不知悉所販賣之商品中使用「THE NORTH FACE」商 標之外套為仿冒商標之商品等情,既非全然無據,則被告 主觀上是否「明知」所陳列、販賣之商品為仿冒商標之商 品乙節,即容有合理懷疑之處,在乏其他補強證據證明公 訴意旨所訴情節與事實相符之情形下,本院自難僅憑其客



觀上有陳列、販賣仿冒「THE NORTH FACE」商標之扣案外 套乙節,即推認其主觀上亦「明知」所陳列、販賣之商品 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嫌乙節,所憑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且檢察官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未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是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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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