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琇茗
選任辯護人 吳立瑋律師
鄧湘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5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
溫琇茗於民國105 年6 月24日上午7 時許,駕駛車號0000-0 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苗栗縣頭份市幼英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與八德二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 ,適有對向由葉孟凱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直行至 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二車發生撞擊,使葉孟凱 人車倒地,受有頸部及四肢多處撕裂傷、頸部及前胸皮下氣 腫、四肢無力、左側聲帶麻痺、頸椎挫傷等傷害。公訴人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名。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葉孟凱告訴被告溫琇茗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葉孟凱撤回告 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