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繼字,94年度,206號
TYDV,94,繼,206,2005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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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繼字第206號
聲 明 人 丁○○
      乙○○
      甲○○
被繼承人  丙○○  最後住所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丁○○為被繼承人之父,聲明人 乙○○為被繼承人之弟,聲明人甲○○則為乙○○之子,被 繼承人於民國94年1月13日死亡,聲明人為其繼承權人,願 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 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 。3、兄弟姊妹。4、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亦為同法第1176條第6 項前段所明定。是民法第1138條 所定先順序之繼承人未全部拋棄繼承權時,次順序之繼承人 ,即不得繼承,自亦無拋棄繼承可言。經查:本件被繼承人 死亡時,其配偶雖向本院聲明為限定之繼承(即本院94年度 繼字第147號限定繼承事件),但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其 女柯慧心柯慧慈並未向本院陳報拋棄繼承,此業經本院調 閱上開限定繼承事件及94年度繼字第211號拋棄繼承事件( 即被繼承人之母陳秀梅及其妹柯麗貞陳報拋棄繼承事件)卷 宗並向本院分案室查明在案。本件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 人既未拋棄繼承,而聲明人丁○○乙○○分別為被繼承人 之第二、三順序之繼承人,自無繼承權可言,其向本院陳報 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另聲明人甲○○為聲明人乙○○之子 ,並非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繼承人,其陳報拋棄繼承,亦不 合法,均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前段、第10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45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宗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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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