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竑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淑惠
抗 告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乙○○
丙○○ 大陸地區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4年2 月3 日本院
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簡聲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已還清向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呂 繼舜之借款,詎呂繼舜仍持擔保借款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抗 告人之財產,造成抗告人所有位在台北市市值超過新台幣( 下同)10,000,000元以上之不動產遭查封,並凍結抗告人銀 行帳戶,使抗告人信用瀕臨破產,公司幾乎無法運作。本件 相對人既已查封抗告人價值10,000,000元以上之不動產,其 債權已獲得保障,並不因停止強制執行而會遭受任何損害, 故原裁定以抗告人供擔保3,000,000 元後方得停止強制執行 ,非但抗告人無法負擔,亦於法理不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准許鈞院93年度執字第18442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鈞院93年度壢簡字第573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裁判確定前暫予停止執行。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前條裁定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 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 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 ;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01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偽造、變造以外之原因,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因與非訟事件法第101 條第2 項 所定因本票為偽造、變造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 情形,並無不同,亦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執行,以避免債務 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7號著有判 決可資參照。再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86 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著有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相對人 以其持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92年9 月3 日、票 面金額10,000,000元、到期日92年12月3 日之本票向本院聲 請93年度票字第2341號裁定,並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以93年度執字第18442 號對抗告人財產為強制執 行,惟抗告人就系爭本票嗣已向本院提起93年度壢簡字第 573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 強制執行卷,閱明屬實,是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3,000, 000 元後,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於93年度壢簡字第573 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前暫予停止,於法自無不合。三、抗告意旨雖以原強制執行程序業已查封抗告人所有價值10,0 00,000元以上之不動產,相對人之債權已獲保障,原裁定再 命其供擔保始准暫停強制執行於法不合云云。惟查,相對人 以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查封抗告人所有不動產之 強制執行程序係為滿足執行名義所載系爭本票債權,與原裁 定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 所受損害,分屬二事,原裁定並無抗告人所稱重複擔保之問 題,是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賴惠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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